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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告
王素貞
被告
通泰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卷第51頁)可憑。原告雖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領取該裁定,並於同年4 月2 日具狀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濟彬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變更登記表(廢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實為原告本人,被告之股東亦僅有原告1 人,原告復當庭陳明無法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見103 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顯見原告迄未依該裁定補正,視同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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