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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黃翊哲
  • 法定代理人
    李曾寶玉、劉錦桉、劉鎮桉、張長義

  • 當事人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曾寶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桉 被   告 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桉 被   告 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長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由被告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以新臺幣捌萬元、壹拾壹萬元、叁拾伍萬元為被告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壹佰零陸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叁拾肆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狀送達後,本係訴請被告給付,後以不可分債務為由更易為連帶給付,乃基於同一債之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23萬8,763元,最後更易為190萬9,575元(見本院卷第27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為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俱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居公司)、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立公司)、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家公司)及城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業公司)房屋新建工程,而被告3 人及城業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863萬9,579元;嗣渠等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上開工程款向被告等人購買11戶房地,以抵銷積欠原告之上開工程款(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等人祇移轉10戶房地所有權與原告或指定之人,仍餘「健康市10期E20-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地並未履行,該戶買賣價格為190萬9,575元,迭經原告催告未果,俟獲悉被告等人早將之移轉與第三人所有;則被告等人就系爭協議有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情事,為不可分債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3人連帶賠償,並以該戶買賣價格190萬9,575 元作為賠償之數額。雖原告與被告等人本為承攬之法律關係,但渠等嗣後另立系爭協議,實為原告向被告等人購買房地,僅以上開工程款作為買賣價金支付方式,故核屬買賣之法律關係,為債之更新,並非和解契約,亦無罹於承攬之短期消滅時效情事,原告自得執以系爭協議向被告3 人為本件請求;爰依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連帶給付190萬9,5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寶居公司、城立公司、城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被告寶居公司、城立公司、城家公司及城業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且原告得據以向渠等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各不相同,惟原告卻祇向被告3 人為本件請求,顯有不當。又原告乃就系爭協議所執以上開工程款債權,為認定性和解性質,並無債之變更情事,仍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至遲於97年12月29日已得行使,但其卻直至103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承攬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原告上開工程實由張忠城承包,且據張忠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245號事件100年5月31日陳述,言明雙方皆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完畢,被告等人自無庸再行移轉「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亟不得訴請被告3 人連帶賠償。倘被告確有未履行系爭協議之情,然原告所施作上開工程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被告寶居公司及城立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事件審理中,此屬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範圍,復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以全體住戶為請求權人,當應由原告負最終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其未履行上開工程保固義務,被告即得以此承攬瑕疵為由在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前承攬被告寶居公司、城立公司、城家公司及城業公司房屋新建工程,而被告3 人及城業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863萬9,579元未付;嗣渠等於97年12月29日簽立協議書,依約被告等人應交付11戶房地與原告,用以充抵上開工程款,今被告等人至少交付10戶房地,現「健康市10期 E20-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房地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寶居公司、城立公司、城家公司及城業公司有無依系爭協議,交付「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㈡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何?為認定性和解,抑或為創設性和解?或其他種法律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交付「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乃承攬關係之代物清償?或為新設之買賣關係?㈣被告得否以原告有罹於承攬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由,拒絕原告損害賠償請求?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究為多寡?㈥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㈦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被告能否以他案被訴款項,依承攬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寶居公司、城立公司、城家公司及城業公司有無依系爭協議,交付「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被告寶居公司、城立公司、城家公司及城業公司交付11戶房地與原告,用以充抵未付工程款3,863萬9,579元,今被告等人至少交付10戶房地,現「健康市10期E20-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地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不爭執依系爭協議負有交付11戶房地與原告之義務,亦即原告對被告有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存在,被告當應就已清償之事實,即依約交付「健康市10期 E20-2」房地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負舉證之責。雖被告以兩造及城業公司間房屋新建工程,原告實係由張忠城承包,且據張忠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245號事件100年5月31日陳述,言明雙方皆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完畢,被告等人自無庸再行移轉「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所有權與原告為辯;然勾稽張忠城前揭筆錄,僅提及原告依系爭協議將上開工程款3,863萬9,579元,全數用以購買11戶房地,並登記為張忠城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未進一步敘明系爭協議履行情形,究實情為何,仍有疑問。且參證人張忠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乃伊向原告借牌並與被告簽約,用保留款換11戶房地,祇10戶完成過戶,尚餘「健康市10期E20-2 」未移轉登記,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揭陳述僅回答該11戶房地係由伊指定,因承審法官未詢問有無移轉完成,故無說明未完全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由此觀之,證人張忠城所為前揭陳述,僅單純敘述系爭協議之內容,未對履行情形有所說明,互核原告所提其餘10戶房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105頁),獨缺「健康市10期E20-2」房地部分,核與證人張忠城於本院證述情形相符,自難率以張忠城前揭不明確之陳述,遽謂被告確已依系爭協議交付「健康市10期E20-2」房地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⒊是被告既不爭執依系爭協議負有交付11戶房地與原告之義務,雖兩造對被告至少已依約交付10戶房地乙節並無爭執,然被告就所餘「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部分,迄未能證明有交付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事實,自不得認被告已清償該項債務,仍負有依系爭協議履行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完畢,委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何?為認定性和解,抑或為創設性和解?或其他種法律關係?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及城業公司於系爭協議第1 條記載,確認原告對被告3 人及城業公司尚有工程款暨保留款總計3,863萬9,579元,並約定原告上開工程暨保留款全額,用以向被告3 人及城業公司購買11戶房地之總價款為抵銷,復於第2 條至第4條約定買賣房地履行事宜,及於第5條訂明原工程合約雙方同意原告已完全履行完畢,惟保固事項仍應依約履行,又與房地買賣契約書不符部分,以系爭協議優先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綜合以觀,兩造及城業公司就系爭協議,乃認定原告對渠等間房屋新建工程尚餘工程暨保留款3,863萬9,579元,且就承攬部分已履行完畢,就此部分未替代原有明確之承攬法律關係,亦無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之意,當應認屬認定性和解契約性質,原有之承攬法律關係未因此改變。 ⒊故兩造及城業公司就系爭協議關於房屋新建工程部分,屬認定性和解性質,渠等間權利義務當循承攬之法律關係規範;然渠等併於系爭協議約定房地買賣事宜,此部分不屬雙方間和解契約,而為另一買賣關係,此觀第2條至第4條約定買賣房地履行事宜自明,僅同時書寫在系爭協議,就此部分所生買賣房地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有關買賣之規定,以為雙方間責任遵守。是系爭協議兼含有認定性和解契約(房屋新建工程部分)及買賣契約(房地買賣部分)性質,就房屋新建工程、房地買賣各該事項之權利義務規範,應分別循承攬、買賣之法律關係處理,以茲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交付「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乃承攬關係之代物清償?或為新設之買賣關係?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19條、第320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及城業公司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第1 款「工程款抵銷」載明,原告同意上開工程暨保留款全額用以與向被告3人及城業公司購買11戶房地之總價為抵銷,且於第2條「房地買賣之處理」約定買賣契約簽立事宜,此為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3 人及城業公司則應依約移轉11戶房地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之買賣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等人交付「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復參酌系爭協議已明確揭示原告乃以上開工程款與購買房地應付被告3 人及城業公司之價金為抵銷,且觀原告所執上開工程款債權總額為3,863萬9,579元,此與應付買賣價金之總金額相當(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則原告本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債務,而被告3 人及城業公司亦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債務,雙方互負債務,又給付種類同為金錢債務,復均屆清償期,核屬雙方互負債務為抵銷性質,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此與承攬關係之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情形俱不相當,當足認原告係以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方式支付買賣價金,要無疑義。 ⒊是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等人交付「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應可信實;被告抗辯此為承攬關係之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情形,要屬無據。 ㈣被告得否以原告有罹於承攬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由,拒絕原告損害賠償請求?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係依系爭協議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等人交付「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憑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消滅時效應以此判斷,亦即原告請求被告 3人及城業公司交付房地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與雙方原有承攬之法律關係無涉。則雙方於97年12月29日方簽署系爭協議,現原告以被告等人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縱不問其發生之時間為何,至今未逾15年,被告即不得以承攬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由,拒絕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⒊故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之買賣關係為請求,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此與雙方房屋新建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同,被告亟不得謂原告有罹於承攬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由,拒絕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有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亦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究為多寡?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而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仍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依系爭協議之買賣關係,本得請求被告3 人及城業公司交付「健康市10期E20-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房地,惟該戶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就「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無法依約使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取得所有權,當有給付不能情事,且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所致,原告即得據以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參酌雙方買賣之11戶房地總價金為3,863萬9,579元,平均每戶價金為351萬2,689元(38,639,57911=3,512,689 ),固每戶房地價格或有差距,不能僅以該平均數作為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然斟酌原告所提其餘10戶房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105頁),其各戶買賣價金均在300萬元以上,應可認原告無法取得「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所有權,同受有相當數額之損害。 ⒊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3 人及城業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無法取得「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所有權,受有190萬9,575元之損害,應屬可信。 ㈥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1條、第273條、第 292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3 人及城業公司依系爭協議,本負有移轉「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義務,就買賣標的物而言屬特定房地,性質上為不可分債務,本應由被告等人共同對原告負履行之責。惟本件被告等人因有給付不能情事,經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原有特定物給付不可分情形,已變為金錢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已無不可分情事,當應依民法第271條後段規定,由被告3人及城業公司分受之;故原告主張本件有給付不可分而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被告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則參酌被告寶居公司、城立公司、城家公司及城業公司積欠原告新建房屋工程款分別為505萬5,001元、2,126萬8,800元、712萬778元、519萬5,000元,總計3,863萬9,579元(見本院卷第4 頁),基此應分受13%、56%、18%、13%之比例;亦即原告因被告3 人及城業公司給付不能所受損害190萬9,575元,被告寶居公司應負擔24萬8,245元(1,909,57513%≒248,2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城立公司應負擔106 萬9,362元(1,909,57556%≒1,069,362),被告城家公司應負擔34萬3,723元(1,909,57518%≒343,723),另城業公司則負擔24萬8,245元(1,909,57513%≒248,245)。 ⒊是被告寶居公司、城立公司、城家公司及城業公司就移轉「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本屬不可分債務,惟被告等人嗣後有給付不能情事,已變為金錢損害賠償債務,為可分之債,當應由被告等人依比例分受之。故原告祇可向被告寶居公司、城立公司、城家公司分別訴請給付24萬8,245元、106萬9,362元、34萬3,723元;其主張本件仍屬不可分債務,而得向被告3人連帶請求190萬9,575元,不足以取。 ㈦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被告能否以他案被訴款項,依承攬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條第1 項、第33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謹按抵銷制度之設,原為節省清償之手續,於經濟上頗為有益,故必為單純之意思表示,不得附以條件及期限,其意思表示,附條件及期限者,應視為無效;蓋以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如有為條件或期限附之希望,則不能單純消滅其債務,而有背於法律設抵銷制度之本意也。是抵銷之意思表示如係附有條件或期限,應屬無效,不生適法抵銷之效力。 ⒉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之房屋新建工程有瑕疵,應擔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寶居公司及城立公司,另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事件審理中乙節,固據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然據被告多次陳明,原告應否負擔承攬之保固責任,亦即有無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存在,尚待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判斷,為本件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復請求就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係渠等抵銷之意思表示附加條件,以被告寶居公司、城立公司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敗訴為條件,與抵銷之意思表示乃單純消滅其債務本旨有違,當應屬無效,不生適法抵銷之效力。況被告亦未表明欲主張抵銷之數額為若干,又原告有何承攬瑕疵存在,係本於何種契約關係或承攬瑕疵擔保責任為主張,俱未能完足為抵銷主張,自難謂有適法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⒊故被告寶居公司、城立公司雖另案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就本件訴訟未能適法表明所欲抵銷之債權、種類為何,復以該案判決結果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條件,皆不得認屬適法之抵銷主張,不生抵銷之效力。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寶居公司、城立公司、城家公司及城業公司未依系爭協議,交付「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而系爭協議關於房屋新建工程部分,屬認定性和解性質,惟併約定房地買賣事宜,則為另一買賣關係,應分別適用有關規範;原告基於系爭協議之買賣關係,自得訴請被告等人交付「健康市10期E20-2 」房地,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然因原告係以被告等人給付不能為由,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賠償數額應為190萬9,575元;且本件已由特定物給付之不可分債務,變為金錢損害賠償可分債務,當應由被告寶居公司、城立公司、城家公司及城業公司分受,原告祇得向被告寶居公司、城立公司、城家公司各請求24萬8,245元、106萬9,362元、34萬3,723元,不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因附有條件而屬無效,不生適法抵銷之效力,自不得主張債務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寶居公司、城立公司、城家公司各給付24萬8,245 元、106 萬9,362元、34萬3,723元,即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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