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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告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被告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LED 燈管燈泡加工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加工委託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產品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系爭加工委託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至10頁)。然參系爭加工委託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間凡關於本合約而引起之疑義、爭執或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時(應為同意之誤)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10頁),顯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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