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告
溫美芳
被告
黃大茂

      牛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伊之前夫,雙方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判決離婚確定,被告甲○○在101 年11月前為被告乙○○之女友。伊於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41 號離婚事件中,經法院調查證據發現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透過網路結識被告甲○○,進而發生性關係至少2 次,有被告乙○○親筆書寫之切結書承認與被告甲○○上床2 次,並賠償甲○○新臺幣(下同)22萬元。而被告甲○○在上開離婚事件審理中已坦承確有與乙○○在其住所房間內進行性交行為2 次,其為脫免罪責,陳稱第1 、2 次性交時,均因被告乙○○不舉,故未插入云云。此外,訴外人蘇淑芬亦列庭證述被告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謝女交往情節。被告2 人發生不倫戀,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同時違反保護伊之法律,為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致伊精神上受有難以承受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雖證稱:「伊與被告確有在床上相互愛撫」、「被告確有簽立情感糾紛切結書,並交付伊22萬元」、「伊確實有向被告表示伊家中裝有監視器,被告對伊做的事情都有錄影」及「被告在伊住處過夜2 次」等語,然愛撫2 次非發生性行為2 次,此觀其於上開離婚事件結證稱:「(問:證人所述被告想要與證人發生關係是在何處?)在我的房間,他再三跟我表示他沒有問題,只是他很緊張,由他與我的互動,我覺得他心理或生理好像有問題,我也鼓勵他去看醫生,但被告說他生理絕對沒有問題,當時我與被告都沒有脫衣服,是在床上」、「(問:被告要求與證人發生性關係的次數?)就2 次而已」、「(問:兩造有無身體上的碰觸?)有,是接觸下體」、「(問:與被告出遊有無到過旅館休息?)沒有,只有我們2 個出遊」等語,依其上開證述,僅證稱其與伊上床2 次係指在床上愛撫2 次,有撫摸下體之動作,但無生殖器之接合。伊並否認原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19日,有向伊坦承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性功能障礙」等語,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況原告傳喚之訴外人謝淑芬於上開離婚事件僅證稱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被告甲○○交往,僅此而已。伊與被告甲○○間僅有愛撫動作,並無通姦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有通姦行為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與原告本不相識,且伊於網路認識被告乙○○時,被告乙○○隱瞞其已婚之事實,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與被告乙○○交往,經1 個多月後得知被告乙○○已婚時,已主動與被告乙○○協議並切結不再謀面,期間亦未曾對原告有任何不利及騷擾之行為。伊為單親媽媽,目前無業且名下無財產,生活亦陷入困境,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1年6 月18日結婚,而於103 年2 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被告2 人交往期間為100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2 月22日止,並於同年2 月9 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在被告甲○○當時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4樓之2 號住處房間內,為愛撫行為2 次,有本院100 年婚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見卷第8-29、44-46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59頁背面),堪認屬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辯稱僅有2 次愛撫行為,而無性交行為,是否有理由?如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人格權,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 人是否有為通(相)姦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同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29年上字第2640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民事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

2.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通(相)姦行為之事實,固提出被告乙○○之親筆「感情糾紛和解切結書」及被告2 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5-7 頁),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佐證被告乙○○於與其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有相當程度之婚外交往。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間有婚外交往之事實,不當然可遽以推認被告2 人間有通(相)姦之事實。原告雖執被告乙○○於上開切結書承認與被告甲○○上床2 次,然此業據被告2 人否認有發生性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通姦之事實,其舉證尚屬不足,無從逕採。

(二)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其2 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間,明知自己為有婦之夫,卻以高薪、未婚或已離婚等不同說詞,在網路上結交女性朋友,進而約同出遊,甚至在女性朋友房間內愛撫下體,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被告乙○○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對被告乙○○主張之通姦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所為上開行為亦足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3.被告甲○○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婚外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被告甲○○辯稱被告乙○○與被告甲○○交往之初,係謊稱已離婚,而於要求被告甲○○與其發生關係後,經被告甲○○要求看身份證,始對被告甲○○坦承與原告處於分居狀態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婚字第241 號判決可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於言詞辯論中陳稱:「(問:對於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尚有何舉證?)我是按照常理去推斷,被告2 人要發生關係甚至要成立家庭,至少要知道對方有無配偶」等語(見卷第60頁),足見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婦之夫,自難認為被告甲○○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尚不得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而以共同侵權行為人相繩。

(三)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教職,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資力顯較原告為豐;並審酌被告乙○○婚外情持續之期間雖屬短暫,然非但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暨兩造之身分、年紀、智識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家庭及婚姻生活、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得向被告乙○○請求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3項規定,訴請被告乙○○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2日起(送達回證見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訴請被告甲○○連帶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乙○○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