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車輛更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元廷 被 告 謝恒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車輛更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用伊之名義購車,原告因而不斷收到稅金及罰單通知等,原告將該等繳費通知轉寄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困擾,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及6567-TS 之車輛過戶予被告本人等語,足認原告請求顯非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該車輛之交易價值作為核定標準,其因本件財產上請求所有利益即免除相關費用之負擔。又原告未說明已收到之稅金、罰單金額,且衡情此等費用日後應係持續發生而陸續增加,是以原告因本件財產上請求所能免除費用負擔之利益為若干實屬不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而不能核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