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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9號

請求車輛更名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89號

抗告人
原告
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元廷
相對人
被告
謝恒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車輛更名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抗告人提起請求車輛更名登記第一審訴訟,未據依限繳納裁判費,而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以書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並同時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7,335元。茲因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提出系爭2 台車輛之欠稅資料,總計積欠金額合計為320,400 元,此有抗告人提出欠稅資料2 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稅款既為320,400 元,則其請求相對人辦理車籍資料過戶登記之利益應以320,400 元計算,本院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併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53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外均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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