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林玉祥 石英玲 被 告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被 告 呂春雄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被 告 江清正 陳秀鸞 羅雁如 王駿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2 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原告主張:其子林偉勝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凌晨3 時27分許,搭乘由被告江清正、陳秀鸞之子江佾衡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往仁愛路方向前進,適有駕駛車號0000-00 警車之被告羅雁如搭載王駿滕(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未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自後以超過時速80公里之速度尾隨,而於快接近竹林路與中山路口時,被告王駿滕突開啟車頂警示燈,致江佾衡驚嚇之餘加速欲穿越中山路口,適有被告呂春雄駕駛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自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往泰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穿越,不慎撞及江佾衡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痛失愛子,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玉祥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扶養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原告石英玲扶養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