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號
- 原告
- 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陳禾達
- 被告
- 楊敏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指參照)。本件原告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5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中所載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受償金額計算不服,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即1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認其異議為正當,乃以102 年12月31日桃院勤101 司執四字第69564 號執行命令諭知原告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收到該執行命令函後,旋於103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其起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受分配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應減為2,624,080 元,並將該金額改為退還分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退還分配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非屬金錢給付之債,無由請求遲延利息,原告乃於103 年3 月21日具狀陳明「刪除」上開利息之請求,核此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詠祿(原名:陳永連)曾於85年4 月間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並於同年4 月23日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地號共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詠祿生前(91年9 月6 日死亡)並按月支付3 分利息即75,000元至91年8 月23日止。雖因陳詠祿死亡後未再支付利息予被告而違約,然依土地登記簿謄本違約金項目每日罰款30元計算,自91年8 月23日起至102 年12月23日止,共4136天,原告僅需支付罰金124,080 元,加計向被告借貸之款項250 萬元,總計原告需償還之金額為2,624,080 元。惟鈞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卻誤以上開設定抵押權金額分配予被告,顯有違誤,致原告之權益遭受侵害。至被告辯稱原告實際積欠其借款金額為550 萬元云云,並不實在。蓋被告雖提出一紙由陳詠祿於85年4 月23日簽具之借款證為佐證,惟就本件借款如何付款?是否實質完全支付?支付借款之付款期限多久?分幾次付?付現金或支票?均未詳明,且借款證簽立及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收件日期均為同日,為何借款證上對於地政事務所名稱、登記收件日期、收件字號、不動產標示皆未記載?足證該借款證所填註實領550 萬元乃係虛擬,並非實質付款金額,被告應逐筆舉證證明確有該款項之交付。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受分配債權額700萬元,應減為2,624,080 元,並將該金額改為退還分配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與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詠祿為舊識,於82年上半年間,陳詠祿因原告需款孔急,乃透過雙方共同友人陳萬得之居間,並由陳萬得擔任保證人及陳詠祿開具原告之支票,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月息2.5 分。初期原告有按期給付利息,後來付息不定,最後不付利息,且一再換票,被告遂找保證人陳萬得負責清償上開債務,經陳萬得催促陳詠祿清償未果,直至85年3 、4 月間,被告欲提起訴訟時,陳詠祿遂提議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並再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另經雙方會算自82年10月起至85年4 月止,共30個月,每月利息5 萬元,總計150 萬元,並於85年4 月23日由陳詠祿書立一紙借款證交付被告,被告乃將原持有200 萬元之支票交還原告,並於同日會同原告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陳禾達及陳詠祿同至農會領出200 萬元交給陳詠祿,之後再委託代書於85年4月26日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兩造間借貸之金額確為550 萬元。
㈡若兩造間之借款金額非前述數額者,然於86年間被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自鈞院發給86年度拍字第478 號裁定及鈞院86年度執字第49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間終結前,原告從未提出異議,如今卻於陳詠祿死亡後,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前,方空言指摘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額不實,阻撓被告領取分配款,殊違誠信原則,難謂允洽,其居心叵測,令人啟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原告未清償借款,被告遂持本院86年度拍字第478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後並由本院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其僅曾於85年4 月間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並支付利息至91年8 月23日止,依借款違約金每日罰款30元計算,自91年8 月23日起至102 年12月23日止,共4136天,原告僅需支付罰金124,080 元,加計向被告借貸之款項250 萬元,總計原告需償還之金額為2,624,08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金額為何?
四、經查,觀諸被告所提被證5 借款證所載「實收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正」等內容,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共借款550 萬元等語,並非虛妄。另參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金額係700 萬元,約較上開借款證所載550 萬元多2 至3 成,此適與現今社會設定抵押權金額之常態相符,益徵被告所稱原告借款金額為550 萬元乙節,並非憑空杜撰。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交付250 萬元云云,然原告既明知借款證上係載明實收借款金額為550 萬元,衡情其理應要求更正實收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以維護自身之權益,豈有仍於借款證上簽名、蓋章交付被告收執,並同意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之理?且原告所稱被告表示一個月內會補足550 萬元乙節若屬實,原告理應於1 個月後即向被告追討未交付之300 萬元借款,然原告迄未能提出曾向被告要求補足550 萬元借款之積極證據,其所為實與常情事理明顯相悖。酌上各情,足見原告之辯解不僅與上開借款證所載內容不符,亦與一般常情相左,所辯自非可採。
五、次查,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每萬元每日罰款30元計算,亦即每日違約金為借款金額之萬分之三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按月支付75,000元至91年8 月23日止之事實存在,故系爭分配表自85年10月23日起至102 年7 月22日止,按日息0.3%計算違約金,並無不當。況縱以原告所稱借款金額250 萬元為基準,依原告所稱之違約天數4136天計算違約金,其金額亦高達31,020,000元(2,500,000 元0.3%4136日),易言之,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計算,原告應清償之本金及違約金亦已超過700 萬元,故系爭分配表認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700 萬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債權額700 萬元更正為2,624,080 元,並將該金額改為退還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遭駁回,且其訴訟標的非給付之訴性質,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