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黃翊哲
- 法定代理人許福祿、鄒貴榮
- 原告全久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許禮鵬、陳化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全久營造有限公司 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福祿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鄒貴榮 被 告 許禮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貴榮 住桃園縣 被 告 陳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鄒貴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全久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貴榮、許禮鵬、陳化義應連帶給付原告全久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鄒貴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全久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貴榮、許禮鵬應連帶給付原告全久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鄒貴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貴榮、許禮鵬、陳化義應連帶給付原告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鄒貴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貴榮、許禮鵬應連帶給付原告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十項、第十一項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鄒貴榮、許禮鵬、陳化義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鄒貴榮、許禮鵬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全久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原告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鄒貴榮、許禮鵬、陳化義如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以新臺幣伍萬元,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鄒貴榮、許禮鵬如就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全久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鄒貴榮、許禮鵬、陳化義如就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以新臺幣叁萬元,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鄒貴榮、許禮鵬如就本判決第十項、第十一項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分別為原告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全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久營造)、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久工程)於訴狀送達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承公司)、鄒貴榮、許禮鵬、陳化義後,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100萬2,257元,更易為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全久營造22萬5,000元、原告全久工程8萬7,000元,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全久營造因與韋瑞文間有債務糾紛,負責人許福祿遂經介紹而結識被告許禮鵬,被告許禮鵬復表示其具有律師資格,營業處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屋外並懸掛「協 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協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招牌,2 樓尚有數名律師聯合辦公,團隊專業無庸置疑,致原告全久營造及負責人許福祿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許禮鵬具有律師資格。原告全久營造及負責人許福祿即在被告許禮鵬挑唆下,陸續將原告全久營造及負責人同為許福祿之原告全久工程有關訴訟案件,委由被告許禮鵬處理,被告許禮鵬更保證勝訴,且刻意告知許福祿無庸到庭,藉其不諳訴訟程序之故受有權利喪失及財產上之損害。 ㈡惟被告許禮鵬實不具律師資格,故以律師即被告陳化義之名義,協助被告許禮鵬執行律師業務,並由被告協承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鄒貴榮接洽,共處理原告全久營造、全久工程以下案件: ⒈原告全久營造部分:與韋瑞文間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4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 號),計4次審級各收取5萬元委任費用,另執行收取2萬5,000元委任費用,共22萬5,000元。 ⒉原告全久工程部分:與范盛亮間給付資遣費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計收取3 萬元委任費用;與廖鴻田間借貸民事事件,支付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49號)委任費用5,000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4223號)委任費用1萬元;與李秉勳間偵查調解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花費2萬5,000元委任費用;與張餘慶間借貸民事事件,支付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20015號)委任費用5,000 元;與林益煌間民事糾紛,花費律師函撰寫費用6,000 元;與春茂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436 號),支付撰寫起訴狀費用6,000元,合計8萬7,000元。 ㈢且被告陳化義受原告委任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99年度訴字第16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第424號共5 件民事訴訟,送達地址均為被告協承公司所在地,要非被告陳化義之律師事務所,復由被告許禮鵬、鄒貴榮收受書狀,顯見渠等間確實有合作關係,共同而為侵權行為;況被告陳化義受委任前開民事事件鮮少出庭,多委由被告許禮鵬、鄒貴榮為複代理,足徵被告陳化義有協助被告許禮鵬、鄒貴榮執行律師業務。又有關與韋瑞文間民事訴訟,被告陳化義除有委任他人為複代理外,並有未到庭,亦未依法院諭知補正相關憑證情事,無實質進行訴訟代理,損害原告全久營造權益甚明;另與范盛亮間民事訴訟,更未得原告全久工程同意,擅自提出和解條件,遲未具狀陳報及對他造主張自認情形,亦同損害原告全久工程之權利。 ㈣是被告陳化義協助不具律師資格之被告許禮鵬、鄒貴榮執行律師業務,且以被告協承公司作掩護,致原告全久營造、全久工程負責人許福祿陷於錯誤,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計原告全久營造損失22萬5,000元、原告全久工程受害8萬7,000元,應由被告許禮鵬、鄒貴榮、陳化義擔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協承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全久營造22萬5,000元、原告全久工程8 萬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久營造22萬5,000 元、原告全久工程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協承公司、許禮鵬、鄒貴榮略以:原告負責人許福祿因涉及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偵查案件,經被告許禮鵬表明須由律師進行辯護,而轉介與被告陳化義洽談;該時許福祿已知悉被告許禮鵬祇被告協承公司之總經理,且指示被告許禮鵬前往原告公司代收律師委任費用,遂以被告協承公司名義為受領對象,復以顧問費項目處理。又原告經被告合法催討債務後,至已收回100 餘萬元債權,對原告不生損害;且未有保證勝訴情事,與韋瑞文間損害資料無法提供法院,乃原告全久營造遲不提出所致;另范盛亮間和解條件亦獲許福祿或其女兒授權,法院平均薪資按勞保計算,無庸為爭執。縱被告3人有構成侵權行為,但本件發生在98至100年間,原告遲至103 年間始提起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即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協承公司、許禮鵬、鄒貴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化義則以:被告陳化義僅被告協承公司顧問律師,並無與之及被告許禮鵬、鄒貴榮有合夥關係,原告負責人許福祿亦知此節,自無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又被告陳化義祇受委任處理訴訟事件,未承辦非訟事件;雖偶有因衝庭而無法到庭執行律師業務情形,但所委任之複代理人皆得法院准許,並無故意不出庭。況被告陳化義就受委任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99年度訴字第1662號、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第424號等事件,均有盡心處理,所花費成本遠高於委任費用;至發給林益煌之律師函,則係受被告鄒貴榮個人委託免費用印,實未收取任何費用,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全久營造與全久工程負責人同為許福祿,再被告協承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鄒貴榮,另被告陳化義為執業律師,但被告許禮鵬、鄒貴榮俱無律師資格。緣原告全久營造與韋瑞文間曾因損害賠償民事涉訟,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70號受理,並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 號為強制執行;嗣渠等又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涉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24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全久工程與范盛亮間給付資遣費民事涉訟,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受理;並聲請法院對廖鴻田、張餘慶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0249號、第20015號受理,及對廖鴻田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4223號為強制執行;另與李秉勳間因偵查調解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處理;復向林益煌寄發被告陳化義律師函,及對春茂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436 號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在案。惟被告陳化義因本件認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情節重大之事由,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01年度律懲字第14號決議書,停止執行職務2個月,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2年度台覆字第7號決議書,維持原決議確定。至被告許禮鵬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有詐欺犯罪嫌疑,經以102年度偵字第11792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核閱上述各該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全久營造、全久工程有關民刑事訴訟案件,有無受被告協承公司、許禮鵬、鄒貴榮及陳化義詐騙,由被告陳化義出具律師資格,實則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被告許禮鵬、鄒貴榮負責處理?又被告協承公司、許禮鵬、鄒貴榮及陳化義應否擔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全久營造、全久工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為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所明定。則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其非僅限於具體繫屬法院後之訴訟,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調解等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但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即督促程序屬訴訟事件),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明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全久營造、全久工程主張有關民刑事訴訟案件,遭被告協承公司、許禮鵬、鄒貴榮及陳化義共同詐騙,雖以律師即被告陳化義名義受委任,然實則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被告許禮鵬、鄒貴榮負責處理,因之渠等應擔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原告全久營造與韋瑞文間損害賠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暨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99年度訴字第1662號、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第424 號);再原告全久工程與范盛亮間給付資遣費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與廖鴻田間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49號)、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223 號),與李秉勳間偵查調解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與張餘慶間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015 號),與春茂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436 號),依首揭說明,不論係偵查中之調解程序,或民事訴訟起訴前撰寫起訴狀、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程序,均屬訴訟事件,須取得律師資格始得辦理,苟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但致原告陷於錯誤予以委任,能否謂屬刑事詐欺犯罪,使原告受有支付委任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要非無疑。 ㈢再質以原告全久營造、全久工程委任前開訴訟事件之經過,乃原告負責人許福祿經他人介紹而結識被告許禮鵬,然被告許禮鵬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屋外懸掛有「協承聯 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協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招牌,一般而言,該處可提供法律諮詢及訴訟委任等服務;則依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衡諸常情,被告許禮鵬當具有法律專業,甚或其本身即為執業律師,否則斷無援引「法律事務所」作為其營業事項之理。又勾稽原告所委任各該訴訟事件,僅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0號(原告全久營造與韋瑞文間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4號(原告全久營造與韋瑞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告全久工程與范盛亮間給付資遣費民事訴訟)等,有以律師即被告陳化義名義受委任,餘者均無以律師名義為之,此舉顯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倘原告負責人許福祿係因信賴被告協承公司、許禮鵬、鄒貴榮具有律師資格,或與律師即被告陳化義間有合夥關係,因此等信賴基礎實不存在,被告協承公司、許禮鵬、鄒貴榮何能在不具律師資格情形下,遽受委任辦理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全久營造與韋瑞文間)、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49號督促程序、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4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全久工程與廖鴻田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偵查調解案件(原告全久工程與李秉勳間)、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015 號督促程序(原告全久工程與張餘慶間)及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436 號(原告全久工程與春茂實業有限公司間),甚有疑問。 ㈣況參酌原告全久營造對韋瑞文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其上記載送達代收人為「鄒富榕 桃園市○○街○○號 00-0000000」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號,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又原告全久工程對廖鴻田之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其書狀上同載明送達代收人為「鄒富榕 桃園市○○街○○號 00-0 000000」、「鄒貴榮 桃園市○○街○○號 00-0000000」(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49號督促程序、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223 號,見本院卷㈠第240頁、第243頁);再原告全久工程對張餘慶之督促程序狀,送達代收人同為「鄒富榕 桃園市○○街○○號 00-0000000」(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01 5 號督促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亦即前開訴訟事件均以被告鄒貴榮為送達代收人,且址同被告協承公司,後續法院文書亦向該址為送達;而原告全久工程對李秉勳之偵查調解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見本院卷㈡第290頁至第291頁),則經載明代理人為被告許禮鵬,地址同為桃園市○○街○○號;復原告全久 工程與春茂實業有限公司間民事調解事件(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436 號),亦復如是;足見此等書狀係出自被告鄒貴榮、許禮鵬等人之手,有關訴訟行為皆透過渠等辦理,確有執行律師業務,要可信實。惟原告乃信賴被告許禮鵬具律師資格而予以委任,今被告陳化義抗辯其未辦理各該督促程序及執行事件,既為渠等所不爭執,亦即被告協承公司、許禮鵬、鄒貴榮在未取得律師資格情形下,即向原告收取委任費用,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此與原告信賴有律師團隊予以委任之基礎顯然違背,渠等誆以專業律師團隊服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委任費用,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為明確。是原告就前開訴訟事件確實受被告許禮鵬、鄒貴榮詐騙其具有律師資格而予委任,計原告全久營造損失2 萬5,000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號),原告全久工程被騙5萬1,000元(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49號5,000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223號1萬元、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015號5,000元、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436 號6,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2萬5,000元),應堪認定。 ㈤另原告全久工程與范盛亮間給付資遣費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告全久營造與韋瑞文間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0號),雖有以律師即被告陳化義名義受委任,但被告陳化義卻有多次未到庭,反由被告許禮鵬、鄒貴榮以複代理人名義為之(見本院卷㈡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36 頁);惟被告許禮鵬、鄒貴榮既非受雇於被告陳化義之助理,然能逕受被告陳化義之複委任,顯見渠等關係匪淺,有相當合作、合夥關係,此已悖於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亦與原告信賴律師之基礎相違,著實構成詐欺行為。復由被告鄒貴榮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0號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言明「非法律系畢業,但本件訴訟資料都是我在整理」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㈡第 218頁至第220 頁),該訴訟事件實由被告鄒貴榮負責處理,被告陳化義充其量祇其中一員,實有以委任律師即被告陳化義為幌,訛詐原告各該訴訟事件委任費用情事,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陳化義因本件認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情節重大之事由,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01 年度律懲字第14號決議書,停止執行職務2 個月,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2年度台覆字第7號決議書,維持原決議確定等節,有上述決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0頁),復據本院核閱屬實;並由被告陳化義於98年間另因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懸掛「陳 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直式及橫式招牌,且在1 樓落地玻璃門上更有「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等違法情事,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8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予以申誡乙情,亦有該決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該址即為被告協承公司所在地,足以使人相信被告陳化義與協承公司間有合作、合夥關係,益徵被告陳化義確有與被告許禮鵬及鄒貴榮共同為前開侵權行為,至為灼然。故原告全久營造所支付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0號委任費用5 萬元,及原告全久工程所花費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委任費用3 萬元,皆堪屬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許禮鵬、鄒貴榮及陳化義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至原告全久工程與林益煌間民事糾紛,所委託撰寫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因不具訴訟之訟爭性,且其上經蓋用被告陳化義之律師印文,核與原告全久工程委任意旨相符,並無詐騙情事,自難謂屬侵權行為。另有關被告陳化義所受原告全久營造委任與韋瑞文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被告陳化義或有未到庭,抑或未能適時提出書狀暨事證供承審法院裁判情事,但此乃被告陳化義執行律師業務表現之良劣,為債務不履行否,無關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許禮鵬、鄒貴榮亦未在前開民事訴訟擔任被告陳化義之複代理人,無足佐任被告陳化義有此為幌,訛詐原告委任費用情事,當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全久營造就委任被告陳化義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99年度訴字第16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4號民事訴訟,因而支出之各審級委任費用5萬元,及原告全久工程所花費林益煌之律師函6,000元,均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皆不得責令被告協承公司、許禮鵬、鄒貴榮及陳化義擔負賠償責任。 ㈦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雖被告協承公司、許禮鵬及鄒貴榮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此情為原告所否認,當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擔負舉證責任。惟渠等祇空言稱本件發生時間在98年至100年間,今已逾2年未據原告起訴,足可見已罹於時效;然有關被告許禮鵬是否具律師資格,待原告公司負責人許福祿於102 年間始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又被告陳化義違反律師法部分,亦迨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 102年3 月29日方做成懲戒決議,此際方可認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10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無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協承公司等人此節所辯,委屬無據。 ㈧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明定。而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鄒貴榮為被告協承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其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之對外行為,即代表被告協承公司,自就上揭與被告許禮鵬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全久營造所受損害2萬5,000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 號),原告全久工程所受損害5萬1,000元(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49 號5,000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223號1萬元、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015號5,000元、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436號6,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2萬5,000元);並就前開與被告許禮鵬、陳化義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全久營造所生損害5 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0號),及原告全久工程所生損害3 萬元(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併由被告協承公司及鄒貴榮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㈨是原告全久營造、全久工程因誤信被告許禮鵬具有律師資格,且被告協承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鄒貴榮有專業律師團隊,並與律師即被告陳化義有合作、合夥關係,陷於錯誤而支付委任費用與渠等;因而渠等就此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協承公司與鄒貴榮,又被告鄒貴榮與許禮鵬,應連帶賠償原告全久營造2萬5,000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 號);另被告協承公司與鄒貴榮,再被告鄒貴榮、許禮鵬與陳化義,應連帶賠償原告全久營造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而被告協承公司與鄒貴榮,及被告鄒貴榮與許禮鵬,應連帶賠償原告原告全久工程所受損害5萬1,000元(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49號5,000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223號1 萬元、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015號5,000元、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436號6,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2萬5,000元);暨由被告協承公司與鄒貴榮,和被告鄒貴榮、許禮鵬與陳化義,連帶賠償原告全久工程所生損害 3萬元(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各節,皆屬無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全久營造委任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99年度訴字第16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4號民事事件,與原告全久工程委託寄發與林益煌之律師函,則無可認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故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8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協承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鄒貴榮所為侵權行為,應與之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被告鄒貴榮、許禮鵬或與被告陳化義共同侵權行為,應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發生原因有別,但皆須對原告全久營造、全久工程負同一目的之給付責任,依上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全久營造、全久工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協承公司、鄒貴榮,又被告鄒貴榮、許禮鵬、陳化義應連帶給付原告全久營造5 萬元(即主文第1項至第3項);㈡被告協承公司、鄒貴榮,再被告鄒貴榮、許禮鵬應連帶給付原告全久營造2萬5,000元(即主文第4項至第6項);㈢被告協承公司、鄒貴榮,另被告鄒貴榮、許禮鵬、陳化義應連帶給付原告全久工程3 萬元(即主文第7項至第9項);㈣被告協承公司、鄒貴榮,及被告鄒貴榮、許禮鵬應連帶給付原告全久工程 5萬1,000 元(即主文第10項至第12項);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被告協承公司、許禮鵬、鄒貴榮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陳化義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金秋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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