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黃曼玲 被 告 賴芷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 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晚上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與龍仁路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龍仁路,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龍岡路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經診斷罹有左下肢靜脈栓塞及血栓等症狀(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871 元、交通費用253,490 元、不能工作損失92,300元、機車維修費用3,7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僅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腳多處擦、挫傷,並無終身服藥之必要,是關於醫藥費部分,被告僅就壢新醫院2,120 元、保祥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保祥中醫)100 元、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380 元、仁和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和中醫)650 元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3,800 元,共計7,050 元部分不予爭執;另關於交通費用,被告僅就102 年2 月1 日搭乘計程車就診費用480 元部分不爭執;又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雖於102 年7 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間辭職休養,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僅有擦、挫傷,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再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晚上8 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與龍仁路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龍仁路,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同向沿龍岡路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壢新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原告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原告再於102 年2 月22日至天晟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小腿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其他特定靜脈栓塞及血栓,嗣原告再於102 年3 月7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下肢靜脈栓塞及血栓。 (四)原告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旅行社內勤人員一職,月薪為27,000元。被告現為大學生,並無工作。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92,361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所罹左下肢靜脈栓塞及血栓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罹左下肢靜脈栓塞及血栓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嚴重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或有如蛋殼般之頭蓋骨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此項「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乃比較法上之共通見解,亦即體質因素並不能阻斷因果關係之成立。 2、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壢新醫院急診時僅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則原告所罹左下肢靜脈栓塞及血栓之病症自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壢新醫院急診治療,復於102 年2 月22日至天晟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小腿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其他特定靜脈栓塞及血栓,再於102 年3 月7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下肢靜脈栓塞及血栓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據覆:「依病歷記載,病患黃女士(本院按:即原告)自102 年3 月7 日起陸續至本院門診就醫時之診斷為左下肢靜脈血栓及C 蛋白不足,並接受藥物治療. . . 就醫學言,病患黃女士本身C 蛋白不足原屬較易形成血栓之體質,且一般肢體外傷或外傷造成之肢體活動不良,亦為可能引起血栓之病症. . . 」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8 月15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85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本身雖屬較易形成血栓之體質,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罹有左下肢靜脈栓塞及血栓之病症,尚不得藉以原告之特殊體質而得予免責,被告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取。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7,652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未禮讓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部分: (1)已支出之醫療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及病症,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102 年11月22日止,先後至壢新醫院、仁和中醫、天晟醫院、保祥中醫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355 元(就診醫院、日期及費用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仁和中醫門診掛號費收據、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保祥中醫門診掛號費收據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5頁至第41頁),參以原告罹有左下肢靜脈栓塞及血栓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有支出必要性,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至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下稱宏其醫院)進行人工流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6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宏其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然原告並未就前因其受有前揭傷害而有實施人工流產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施行人工流產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云云,自難採信,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仁和中醫診斷書費用100 元、保祥中醫診斷書費用100 元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書費用150 元,共計350 元等情,業據上開診斷書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第25頁、第4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本院審酌此部分係原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且係為證明其權利受侵害之結果及其範圍所必要者,應屬於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來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罹有左下肢靜脈栓塞及血栓之病症,需終身服藥,以每年需看診6 次、每次費用460 元計算,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133,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據覆:「依現今醫療水準研判,病患黃女士上開病症無法完全根治,並可能遺存腫脹症狀及血栓復發之情形,故本院醫師建議其仍須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及穿著醫療級彈性襪,並避免久坐或久站」、「就醫學言,一般罹患左下肢靜脈血栓及C 蛋白不足之病患,須每三個月回診領取處方箋或藥物。」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8 月15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853號函及103 年10月2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 頁),堪認原告有持續就診之必要,另原告每次就診之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平均為460 元(計算式:100 元+360 元=460 元),此有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各次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38 頁),復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8年-100 年全國國民生命表統計,女性44歲者(原告為59年2 月出生)平均餘命為39.84 年(見本院卷第145 頁),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40,949元(計算式:【1,840 元×21.000 00000 +1,840 元×0.84×(22.00000000-00.00000000 )】=40,9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1)已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及上班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090 元(計算式:【102 年1 月31日:230 元】+【102 年2 月1 日:230 元】+【102 年2 月1 日:250 元】+【102 年2 月5 日:590 元】+【102 年2 月5 日:585 元】+【102 年2 月6 日:225 元】+【102 年2 月6 日:600 元】+【102 年2 月6 日:580 元】+【102 年2 月7 日:360 元】+【102 年2 月7 日:760 元】+【102 年2 月15日:300 元】+【102 年2 月19日:595 元】+【102 年2 月19日:595 元】+【102 年2 月20日:600 元】+【102 年2 月20日:590 元】=7,09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47頁),觀諸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及計程車收據日期,其中102 年1 月31日及102 年2 月1 日均有就診之紀錄(見附民卷第6 頁),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2 月20日修復,亦有宏富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9頁),復參以天晟醫院函覆本院:「病人黃曼玲102 年02月22日至本院就診,其疾病之症狀為左小腿腫痛、擦傷;病人因此疾病暫時會影響其左下肢行動能力,以輔具仍可行走。」等語,有天晟醫院103 年10月17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而有支付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2)未來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罹有左下肢靜脈栓塞及血栓之病症,而有持續就診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需親至醫院治療,縱原告係委由親朋接送,因此免實際支出費用,但此利益,亦不應由被告享有,自屬被告應賠償系爭事故增加支出之費用,參以自原告住處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約710 元,來回車資約1,420 元等情,亦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原告主張每次就診之交通費用800 元乙節,尚屬合理。復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8年-100 年全國國民生命表統計,女性44歲者平均餘命為39.84 年,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交通費用為71,216元(計算式:【3,200 元×21.0000000 0 元+3,200 元×0.84×(22.00000000-00.00000000 ) 】=71,2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休養期間,因請假被扣薪資共11,300元及於102 年7 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間離職而不能工作損失共81,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0頁至第58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及請假單日期,其中102 年2 月18日、102 年3 月7 日、102 年3 月22日、102 年3 月29日、102 年4 月12日、102 年5 月10日、102 年7 月5 日、102 年10月31日102 年11月22日(共9 日)均有就診之紀錄,足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一事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00 元(計算式:27,000元×1/30×9 日=8,100 元),應予准許。又 原告雖曾於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2月12日及103 年1 月10日(共3 日)請假至法院開庭部分,然此係因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後,因上開案件前往法院調解、開庭時到場,此均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亦即,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均會發生原告需請假開庭,以致無法工作,而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工作損失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102 年7 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期間不能工作部分,然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因罹有左下肢靜脈栓塞及血栓等症狀是否影響其從事旅行社內勤人員工作一事,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03 年11月5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142號函覆本院:「依病患黃女士103 年8 月1 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經藥物及觀察治療後,症狀已有改善,且應自行行走及從事一般內勤性質(例如旅行社內勤)之工作(僅須避免久坐及久站),惟以上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依此,尚難認依原告所受傷勢已無法勝任原來職務,而有離職之必要;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離職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4、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3,700 元方得修復乙節,業據其提出宏富車業行102 年2 月20日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被告不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性,惟辯稱應予折舊等語,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95年12月出廠,有該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至102 年1 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年又2 月,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有之機車使用已逾3 年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後總額應為370 元(計算式:3,700 元0.1 =37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必要修理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經診斷為左下肢靜脈栓塞及血栓,且依現今醫療技術並無法法完全根治,而需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經查,原告為59年2 月出生,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旅行社內勤人員一職,月薪為27,000元,100 年度所得為110,260 元,101 年度所得為225,36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80年7 月出生,現為大學生,並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接受治療後,生活上面臨的不便利為每日用藥,每三個月回診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436,43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654元:【計算式:8,355 元+350 元+40,949元=49,654元】+交通費用78,306元(計算式:7,090 元+71,216元=78,306元)+不能工作損失8,100 元+機車維修費用37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36,430 元)。 7、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4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是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27,980 元(計算式:436,430 元-8,450 元=427,98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9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8日(見附民卷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江純慧 附表 ┌──┬──────┬───────────┐ │編號│就診醫院 │就診日期暨支出費用 │ ├──┼──────┼───────────┤ │ 1 │壢新醫院 │102 年1 月31日:740 元│ │ │ ├───────────┤ │ │ │102 年2 月1 日:490 元│ │ │ ├───────────┤ │ │ │102 年2 月4 日:490 元│ │ │ ├───────────┤ │ │ │102 年4 月16日:450 元│ │ │ ├───────────┤ │ │ │102 年4 月29日:295 元│ │ │ ├───────────┤ │ │ │102 年5 月15日:50元 │ ├──┼──────┼───────────┤ │ 2 │仁和中醫 │102 年2 月20日:150 元│ │ │ ├───────────┤ │ │ │102 年2 月21日:150 元│ │ │ ├───────────┤ │ │ │102 年2 月25日:150 元│ │ │ ├───────────┤ │ │ │102 年3 月6 日:150 元│ │ │ ├───────────┤ │ │ │102 年5 月14日:150 元│ ├──┼──────┼───────────┤ │ 3 │天晟醫院 │102 年2 月22日:280 元│ │ │ ├───────────┤ │ │ │102 年5 月13日:200 元│ ├──┼──────┼───────────┤ │ 4 │保祥中醫 │102 年2 月18日:150 元│ │ │ ├───────────┤ │ │ │102 年5 月28日:100 元│ ├──┼──────┼───────────┤ │ 5 │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3 月7 日:460 元│ │ │ ├───────────┤ │ │ │102 年3 月22日:460 元│ │ │ ├───────────┤ │ │ │102 年3 月29日:460 元│ │ │ ├───────────┤ │ │ │102 年4 月12日:480 元│ │ │ ├───────────┤ │ │ │102 年5 月10日:660 元│ │ │ ├───────────┤ │ │ │102 年7 月5 日:460 元│ │ │ ├───────────┤ │ │ │102 年9 月16日:460 元│ │ │ ├───────────┤ │ │ │102 年9 月27日:460 元│ │ │ ├───────────┤ │ │ │102 年11月22日:460 元│ │ ├──────┼───────────┤ │ │總計 │8,3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