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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念慈
被告
同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黃月霞
法定代理人
彭楊含香
法定代理人
徐丑麟
法定代理人
彭麗玲
被告
劉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 7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前開規定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故於清算程序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
    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
    人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
    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
    應向全體股東為之。被告同記有限公司(下稱同記公司)經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
    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相關規定等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應以
    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彭黃月霞、彭楊含香、
    徐丑麟、彭麗玲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彭黃月霞、彭楊含
    香、徐丑麟、彭麗玲為被告同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同記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邀被告劉
    素卿簽立保證書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同記公司於100 年
    7 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240 萬元,合計總金額為300
    萬元,並簽立借據2 紙及保證書、約定書。各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違約金
    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除
    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又
    如其中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攤還部分本金1,535,985 元,尚欠本金1,464,015 元未
    依約清償,經催討無效,依兩造間之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
    到期,其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而被告劉素卿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同記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約定書、借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5 至 11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㈣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借款之主債
    務人即同記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共計300 萬元,惟被告同記
    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1,535,985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欠原告1,464,015 元之本金,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記公司自應全部清償,並給
    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劉素卿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5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借款起訖期│最後付息│利息起算  │利率  │違約金                    │
│號│          │          │間        │日      │          │      │                          │
├─┼─────┼─────┼─────┼────┼─────┼───┼─────────────┤
│1 │600,000元 │292,803 元│100 年 7月│101 年 9│101年9月  │5.18% │自 101 年 10 月 19 日起至 │
│  │          │          │15 日至103│月 17 日│18日起至清│      │102 年 4 月 18 日止,按上 │
│  │          │          │年 7月 15 │        │償日止    │      │開利率 10%,自 102 年 4 月│
│  │          │          │日        │        │          │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 │
│  │          │          │          │        │          │      │開利率 20% 計付之違約金   │
├─┼─────┼─────┼─────┼────┼─────┼───┼─────────────┤
│2 │2,400,000 │1,171,212 │100 年 7月│101 年 9│101年9月18│5.18% │自 101 年 10 月 19 日起至 │
│  │元        │元        │15 日至103│月 17 日│日起至清償│      │102 年 4 月 18 日止,按上 │
│  │          │          │年 7月 15 │        │日止      │      │開利率 10%,自 102 年 4 月│
│  │          │          │日        │        │          │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 │
│  │          │          │          │        │          │      │開利率 20% 計付之違約金   │
├─┼─────┼─────┼─────┼────┼─────┼───┼─────────────┤
│總│3,000,000 │1,464,015 │          │        │          │      │                          │
│計│元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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