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范梅英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黃俊彥 訴訟代理人 汪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696 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2,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請求如後所述機車修繕費用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之範圍,遂於本院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再於本件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50頁),復追加醫療及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941 元,及其中2,724,91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3 年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晚間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與石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高速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左足第二、三、四、五掌骨及第四趾骨骨折、左膝關節撕裂傷併血腫等嚴重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綜此,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療院所診療而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扣除被告業已支付原告70,758元後,尚受有27,211元之損害。 ⒉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相關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共計3,231 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護及健診治療,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原告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3 日止,需仰賴專人或家人照護,則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47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37 日=474,000 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1 年11月至103 年7 月共計21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原於訴外人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40,369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47,749 元【計算式:40,369元21=847,749 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估計修復費用為27,750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身心承受相當之痛楚,非言語所能形容,更因此罹患嚴重型憂鬱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⒎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941 元【計算式:27,211元+3,231 元+474,000 元+847,749 元+27,750元+1,500,000 元=2,879,941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941 元,及其中2,724,914 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3 年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車禍當時被告之行進方向是綠燈,原告通行的方向號誌也變綠燈,雙方同時的燈號都是綠燈,鑑定機關均認為兩造都有過失,肇事主因認為是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次因是原告未注意車行狀況。 ㈡對原告請求之下列金額項目有爭執: ⒈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中關於憂鬱症之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⒉機車修繕費用請鈞院依法計算折舊。 ⒊看護費用: 被告僅不爭執三個月之看護費用,其餘日數及費用均爭執。被告已為原告支付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9 日之看護費用。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醫囑並無記載原告需長達21個月皆休養無法工作,故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過長,爭執其應予減縮。又原告主張其薪資月平均數額為40,369元,但被告爭執之,因依薪資明細觀之,其每月底薪為11,916元或11,585元,其餘數額皆為全勤獎金、夜班津貼、加班費、績效考核、績效貢獻、膳宿費、借支等,原告若休假未上班之前提下,因無全勤、無加班、無績效,不可能會有上述金額之發給,故被告僅不爭執每月薪資用底薪金額計算,將其餘數額包涵計算進去之部分皆爭執。此外,被告更爭執原告傷勢與工作內容性質之關聯性,是否右肩之傷勢導致原告完全無法工作?此部分再請原告證明之。 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晚間11時2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與石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上址,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左足第二、三、四、五掌骨及第四趾骨骨折、左膝關節撕裂傷併血腫等傷害(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器材單據係因本件車禍支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 ㈢被告對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不爭執,僅主張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51、100頁)。 ㈣原告尚未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 ㈤被告已為原告支付70,758元之醫療費用、7,404 元之醫療用品費用、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9 日止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第252-256 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下列金額項目是否合理: ⒈醫療費用單據中精神科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關? ⒉看護費?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 ⒋慰撫金? 五、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而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第7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原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入石園路,適對向車道左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是被告駕車有過失至明。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據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8 月12日當庭勘驗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其結果為(見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696 號卷第50-54 頁): ⒈檔案時間23時3分55秒起: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員林路二段往石園路方向行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員林路三段往員林路二段方向行駛,兩車於員林路與石園路交岔口會車,被告車輛行經該路口車燈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⒉檔案時間23時3分55秒起: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石園路行進中,注意到原告系爭機車在被告車身右前方,被告駕駛車輛後車燈閃起紅色煞車燈。⒊檔案時間23時3分56秒起: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後車燈閃起煞車燈,車身前方仍碰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⒋檔案時間23時3分56秒起: 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後,原告車輛傾倒於交岔路口中央,被告車輛車身仍閃著紅色煞車燈。 由上開勘驗結果,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高速左轉,致撞及對向直行之原告,業經敘明如前。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依規定於綠燈後起步直行,而在被告未打方向燈驟然高速左轉而來之情況下,實難令一般正常行駛之直行車輛能有所預見並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並無過失可言。 ㈢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 條第2 項前段、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轉彎線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1月6 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7 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696 號卷第66至68頁、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卷第28頁)。惟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依據僅係臚列事後當事人就事發過程之陳述(見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696 號卷第67頁反面),未就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予以斟酌,自非確論而不足取,本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書之拘束。被告抗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乙節,即無足採。是本件自無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之可言。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療院所診療而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依卷內單據合計為97,969元(見附民卷第21-28 頁、本院卷第64-67 頁),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積極表示對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均無意見並同意排除於爭點之外(見本院卷第51、53頁),嗣又於104 年1 月29日答辯狀爭執其中精神科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其撤銷自認未得原告同意,且依本院調閱原告之精神科病歷資料,原告確實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有精神科就診記錄,且其主訴內容多次提及因發生本件車禍受到很大壓力、食慾降低、睡覺翻身疼痛會醒來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6 頁病歷紀錄單),堪認上開精神科就診之費用支出亦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 ⒊被告業已支付原告70,758元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 253-25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已給付之費用後,原告尚受有27,211元醫療費用之損害【計算式:97,969-70,758=27,211】。 ㈡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相關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依據原告提出之單據合計為2,826 元(見附民卷第29-31 頁、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又被告雖已替原告支出7,404 元之醫療用品費用(見本院卷第255 頁),惟互核兩造提出之上開單據內容,被告上開已支付之項目並未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自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扣抵。 ㈢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是原告自車禍發生起至102 年8 月3 日止,均需仰賴專人或家人照護,因被告已替原告支付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9 日止之看護費用,故原告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3 日共計237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47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37 日=474,000 元】。惟據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據覆以原告於受傷後6 個月需全天看護(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難認原告於6 個月期間以外,尚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已替原告支付101 年11月9 日至101 年12月9 日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256 頁),是原告應僅能再請求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止共計150 日之看護費用,復本院參酌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等情,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全日以 2,000計算,核與醫院及居家全日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亦屬相符,是原告尚得請求看護費用30萬元【計算式: 2,000 元×150 日=300,000】。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據本院函詢原告工作之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覆以:「一、員工范梅英於101 年4 月10日任職迄今,該員擔任之職務:現場作業員(夜班筒子值車員),工作內容:將 1支管紗插入機台中之紗庫洞內,1 個紗庫有5 個洞,整機台共有60個紗庫,而且要將整籃管紗約20公斤抬上車架,要一直來回行走,隨時要將60個紗庫補滿管紗,是需要站著作業並來回行走且有時需負重約20公斤。二、該員於101 年11月8 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請公傷假,從101 年11月8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請公傷假730 日及病假15日,於103 年12月1 日回廠上班,改上早班時段。三、該員尚未發生事故前,其前6 個月之薪資平均為40,450元,其中包含夜班及其他等津貼及加班費,於發生事故後,公司仍按月發給全額薪資,但無津貼及加班費。」,此有該公司回函、薪資明細、請假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51 頁)。至原告之津貼、加班費等,應以實際情形為計算,性質上均非常態性、固定性之薪資所得,難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一定能獲得津貼與加班費之情事,難認其津貼、加班費之損失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被告負擔。是原告既已於公傷假期間領得全額薪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且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既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應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疑義。惟其應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支出修車費用27,750元乙節,業據提出豐修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0 頁及反面),而其中7,300 元為工資,其餘20,450元為零件費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0 頁)。再者,零件費用20,450元因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應予折舊。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查,系爭機車係於96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101 年11月8 日因系爭車禍受損時,已逾耐用年限,故零件費用20,450元經折舊後應為2,045 元【計算式:20,450元×1/10 =2,045 】,是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9,34 5 元【計算式:2,045 +7,300 =9,345】。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左足第二、三、四、五掌骨及第四趾骨骨折、左膝關節撕裂傷併血腫等傷害並至精神科就診,且至少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6 個月;原告為51年生,任職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與薪資如上㈤所述,101 年度名下所得給付總額為397,797 元,財產總額872,610 元;被告為47年出生,從事幫忙倉庫出貨等臨時性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101 年度名下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1,717,987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5 頁);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情形及醫療之手段等可能導致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40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後應以739,382 元為可採【計算式:27,211+2,826+300,000+9,345+400,000=739,382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12日(附民卷第40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9,382 元及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