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楊婉莉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鄧兆宏 被 告 光洲大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共 同 複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僅列原告及被告鄧兆宏,原聲明為:(一)被告鄧兆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3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具狀追加光洲建材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3號卷第50頁)。再於103 年5 月5 日調解期日當 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鄧兆宏、光洲大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光洲建材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又於104 年7 月3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鄧兆宏、光洲大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鄧兆宏、光洲大有限公司日之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0 頁)。因被告鄧兆宏、光洲大有限公司、光洲建材有限公司均同意為前開訴之追加、更正及撤回,且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鄧兆宏係受僱於光州大有限公司(下稱光州大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往豐吉一街行駛,於駛至八德區仁德路與豐田路交岔路口前遇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豐田路上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前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導致原告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987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808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除已陸續進行多次診療及手術外,支出購買柺杖及紗布等費用893 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自付額及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相關費用合計24萬808元。 2.救護車費用:原告因傷搭乘救護車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救護車費用4,300元。 3.看護費用52萬8,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其丈夫杜贛龍在家看護,請求101 年5 月15日至101 年6 月2 日(共19天)及101 年6 月2 日至102 年1 月20日,合計8 月看護費,每日2,200元,合計52萬8,000 元。 4.勞動能力鑑定費用: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支出1萬440元。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2 萬7,276 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7 ﹪,因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4萬4,985元。 6.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身心痛苦難言,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7.綜上,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鄧兆宏、光洲大有限公司日之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101 年11月1 日、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2月28日、102 年6 月24日、102 年8 月8 日、102 年8 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牙周病科支出之醫療費用計5 萬2,126 元及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0月18日、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24日、102 年2 月19日、102 年3 月12日、102 年8 月16日、102 年11月4 日、102 年11月25日、103 年4 月1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及齲齒支出之醫療費用計8 萬3,480 元,辯稱:此部分支出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就看護費用及救護車費之數額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認屬過高等語。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鄧兆宏係受僱於光州大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往豐吉一街行駛,於駛至八德區仁德路與豐田路交岔路口前遇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豐田路上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前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導致原告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987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左下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左下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 萬6,12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有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行為,並致原告受傷,被告因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32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9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之認定依據及結論,既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鑑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過失相抵之法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時,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款、第2款設有明文。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之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其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987 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97頁至第9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4、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除因被告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外,尚肇因於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5、經查,參照卷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鑑定意見載:「一、鄧兆宏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婉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款規定行駛,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顯與有過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6、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審酌損害發生之一切情節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是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此比例扣減。至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尚有未合。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鑑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是否有據? 1.醫療費用24萬808 元:查原告就其中已至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自付額18萬5,602 元(扣除重複計算之診斷書費1,450 元後,請求之診斷書費為8,550 元)及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治療而分別支出7,160 元、4 萬2,740 元、1,980 元、983 元部分及支出購買柺杖及紗布費用893 元等,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收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10 號卷第9 至第40頁、本院卷第182 至第204 頁、第228 至第276 頁),且被告就有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否認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101 年11月1 日、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2月28日、102 年6 月24日、102 年8 月8 日、102 年8 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牙周病科支出之醫療費用計5 萬2,126 元及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0月18日、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24日、102 年2 月19日、102 年3 月12日、102 年8 月16日、102 年11月4 日、102 年11月25日、103 年4 月1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及齲齒支出之醫療費用計8 萬3,480 元,辯稱:此部分支出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經本院審酌前開醫療收據所載之各項費用,除治療牙周病支出之5 萬2,126 元外,核屬為治療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按過失相抵比例扣減原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後,即11萬2,3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2.救護車費用4,300 元:原告因傷搭乘救護車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救護車費用4,300 元,業據其提出收費明細表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4 頁),且被告就此有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屬為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按過失相抵比例扣減原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後,即2,5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52萬8,000 元: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於第一次手術、第二次手術時則由其配偶擔任看護,共支出看護費52萬8,00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3 號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看護費52萬 8,000 元,核屬為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按過失相抵比例扣減原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後,即31萬6,8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鑑定費用1 萬440 元: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支出1 萬440 元,業據其提出收費明細表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且被告就此有單據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勞動能力鑑定費用1 萬440 元,核屬為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按過失相抵比例扣減原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後,即6,2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44萬4,985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2 萬7,276 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7 ﹪,因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4萬4,985 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及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1 月23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023號函文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 208 頁至第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 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勞動能力減損44萬4,985 元,核屬為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而受有之損害,於按過失相抵比例扣減原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後,即26萬6,9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遭受莫大之傷害,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害之情形,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不可謂屬輕微。參以原告係大學畢業,原任職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年收入約30幾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鄧兆宏係國小畢業,從事駕駛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1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並於按過失相抵比例扣減原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後,即24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94萬4,974 元(計算式:11萬2,339 元+2,580 元+31萬6,800 元+6,264 元+26萬6,991 元+24萬元=94萬4,974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 萬6,121 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可採信,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屬有據。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為85萬8853元(計算式:94萬4,974 元-8 萬6,121 元=85萬885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8853元,而被告光洲大則於103 年10月6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