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初家祥
- 當事人陳世賢、普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普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勞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4 月2 日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又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具狀聲明撤回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莊琦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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