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原告
-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城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被告
- 王志良(兼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建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弘律師
- 被告
- 王照瓔(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王旭玲(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七十號裁定為原告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鼎正律師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志良曾訴請確認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選任王金城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王志良該部分之請求後,王志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89 號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廢棄,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立而存在,王志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30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王金城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自無再由特別代理人為原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解任陳鼎正律師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職務。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