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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李珮瑜
  •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 原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 被告
    詹世鴻連吉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幼華 被   告 詹世鴻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連吉村 訴訟代理人 林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2 號背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9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⑴原告基於設計監造契約所給付予被告詹世鴻之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5,160,977 元;⑵被告2 人於施工期間違反建築法規,致原告於97年7 月30日繳納予桃園縣政府罰款120,000 元;⑶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查核土木工程部分而支出650,000 元;⑷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另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核機電工程部分而支出550,000 元;⑸因被告2 人就空調設計變更事宜欺騙原告,原告發現後開始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由被告詹世鴻核定被告連吉村經營之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停工,計至錦順公司移轉占有予原告之日,共21.23 個月,此段期間原告受到租金收入損失64,751,500元。本院就原告上開⑴、⑵、⑶之請求,認為均非屬被告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背信犯行無涉,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要件,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是本件應審理之範疇為上開⑷、⑸部分,首應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整修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水利大樓」,於93年9 月14日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服務資格標開標,於93年10月20日辦理評選議價,由被告詹世鴻經營之「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原告並與被告詹世鴻於93年11月10日簽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系爭契約及所包含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補充說明書」約定可知,就工程監造部分要求被告詹世鴻須履行:⑴派遣適當之工程人員及人數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⑵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⑶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等義務。 (二)被告詹世鴻將編製完成之工程預算書圖送交原告審查後,由原告於95年2 月17日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分為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公開招標,並於95年3 月14日由被告連吉村經營之錦順公司以1 億 9,790 萬元得標,預計於95年12月17日完工。 (三)詎被告詹世鴻受原告委任處理監造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收受錦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連吉村回扣100 萬元外,復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 ㈠錦順公司為甲級營造廠,依招標公告資料須與甲級水電承裝業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惟錦順公司得標後,共同承攬廠商廣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負責人黃大科認為機電工程部分有指定特定產品情形,難以承作而退出,被告連吉村亦察覺被告詹世鴻有將營造成本壓低,其他工程部分拉高之情事,因錦順公司面臨開工在即,卻無機電廠商願意承作,遂向被告詹世鴻尋覓合作之機電廠商,適被告詹世鴻於設計系爭工程預算書之際,本欲獲取機電工程浮編之不法利益,遂向被告連吉村提議將機電工程部分由其實際負責之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承作,而被告詹世鴻明知其本身係設計監造商,不得再實際承作工程,且祥禾公司亦非屬甲級水電承裝業而資格不符,竟夥同被告連吉村基於共同之犯意,形式上由具甲級水電承裝業資格之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與錦順公司簽訂機電工程共同承攬契約(未經陳報原告核准),中升公司僅負責施工管理,實際上施作發交下包,由祥禾公司以中升公司下包廠商名義負責承作。惟中升公司嗣後因故退出,祥禾公司即以中升公司履約保證廠商之名義承接所有機電工程,被告詹世鴻復引介不知情之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公司)借牌充當甲級水電承裝業者接續廣泉公司,而與錦順公司簽訂機電工程共同承攬契約,惟天地公司因遲遲未能進場施工,遂與錦順公司解除承攬契約,被告2 人任令被告詹世鴻掌控之祥禾公司施作機電工程,致被告詹世鴻得以身兼監造及承包商而實際承作機電工程。 ㈡被告詹世鴻明知訴外人劉美玲無機電工程現場監工能力,且劉美玲僅能到場開會及參與現場工地勘驗,竟於96年7 月2 日檢附劉美玲簡歷發函予原告,陳報劉美玲為機電監造人員,使系爭工程之監造機制蕩然無存。 (四)被告2 人共同以不實估驗之方式,由錦順公司向不知情之原告先後領取7 期之工期估驗款,其中機電工程部分金額共計80,684,759元。嗣因機電工程下包商未領得錦順公司應付之工程款,向原告陳情,原告始發現上開不法情事。而被告2 人所犯共同背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詹世鴻有期徒刑5 年、被告連吉村有期徒刑4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85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惟仍認定被告2 人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改判處被告詹世鴻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連吉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被告2 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茲分述如下: ㈠委託驗收服務費550,000 元: 因被告2 人上開不法行為,造成系爭工程有委託第三人查核之必要,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核機電工程部分,為此支出550,000 元。 ㈡租金損失64,751,500元: 桃園水利大樓歷來均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該大樓本身即有使用利益,惟因被告2 人欺瞞原告空調設計變更事宜,經原告發現後始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由被告詹世鴻核定錦順公司自96年8 月15日停工,計算至錦順公司將桃園水利大樓移轉占有予原告之日即98年5 月21日,共21.23 個月,依每月租金3,05萬元計算,原告所受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失共計64,751,500元(計算式:3,050,000 元×21.23 月=64,751,500 元)。 ㈢上開項目合計為65,301,500元。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0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包含空調工程部分,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段,已認定「系爭工程有關空調設備之契約規範,並非僅規定廠牌而已,尚包括冷房能力、備機台數、機台規格、配電盤等項,錦順公司送審之空調水質改善系統工程設計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不同,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始會提及契約規範與錦順公司送審文件有關設計冷房能力、價格之比較,因桃園水利會一再要求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說明為何不採用原設計之理由,足證有意變更設計者為錦順公司…」、「㈢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因錦順公司上開送審書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不符,致須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衡情錦順公司應積極促成該程序,惟錦順公司一方面於97年6 月18日發函桃園水利會提出停工申請,經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以97年7 月11日(97)鴻字第78號函核定自96年8 月15日起算停工,錦順公司另一方面則與桃園水利會就第2 次變更設計為議價,而兩造先後於98年2 月17日、98年2 月27日議價兩次,均未能達成協議,至於第3 次議價不成,則因錦順公司根本未到場辦理議價所致等情,有桃園水利會98年2 月10日函、98年3 月13日函、98年3 月17日函、謝清傑律師98年4 月15日函可稽,益證錦順公司無履約誠意,致第2 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錦順公司自有可歸責事由」,顯見系爭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係因錦順公司所送審空調設計欺騙原告,原告發現後始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且第2 次變更設計部分包含空調部分,故原告因錦順公司有多項違約而終止與錦順公司間之契約為有理由,此部分業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屬既判力涵蓋範圍,被告爭執原告違約,並無可採。 ㈡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失利益屬於損害賠償範圍之內,包含依通常情形判斷可認為有利益之喪失,並非必然要有已定計劃才有所謂所失利益,原告關於租金損失之主張,並非主張特定租金債權之損失,而係主張因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到所失利益之損失,故錦順公司98年5 月21日移轉占有時,原告與他人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民法第184 條所指權利是否包含債權均無關。原告與錦順公司間訂定之竣工期限為96年6 月20日,於該期限之後原告即可正常出租桃園水利大樓,然系爭工程因被告2 人前開犯行而發生工程延宕,導致原告無法出租,原告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自屬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範圍。依原告於101 年1 月1 日將桃園水利大樓租予訴外人之租約,由於該承租人尚須自行進場施工完成錦順公司未完工之部分,故租期第1-2 年免繳租金,第3 年至第7 年每月租金為3,05萬元,第8 年起再增加,本件原告以每月3,05萬元計算租金損失,應屬合理。 ㈢原告係98年5 月18日後始陸續知悉被告2 人不實估驗等犯罪事實,而原告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核機電工程之時點為98年5 月18日,則原告於99年5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 三、被告詹世鴻抗辯如下: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使經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其起訴之合法性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具體表現在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受損害範圍為限(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2號刑事判例、88年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可資參考)。原告各項主張,均非因被告背信犯行所直接產生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委託驗收服務費部分: 原告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進行查核,判斷錦順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機電工程部分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係本於檢驗系爭承攬契約完工與否而為,而非因被告2 人背信犯行所致。 ㈡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所稱主張被告2 人就空調設計變更事宜欺騙原告,經其發現後開始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被告詹世鴻核定錦順公司停工,迄錦順公司將桃園水利大樓移轉占有為止,共21.33 個月期間受有租金收入損失一節,並未載於刑事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內,且刑事判決附表所列各項請領之估驗款明細,並無「空調設計」之項目,亦即被告背信之行為係掩護錦順公司施工之明顯重大瑕疵,再於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估驗款審核時故意放水,與原告主張之空調變更設計無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630 號民事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載,錦順公司於98年5 月21日將桃園水利大樓移轉原告占有時,桃園水利大樓之整修尚未完工,系爭工程僅做到設備進場及毛胚定位而已,尚未規劃至裝潢、出租之完工物狀態,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不僅無從認定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且與被告背信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大有疑問。再者,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規定是否包含債權受到侵害在內,已有疑義,而96年8 月15日至98年5 月21日期間,原告並無出租桃園水利大樓之事實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事先招標並找到承租人。此外,租金損失非由被告2 人所得,更無取得該租金利益之不法意圖,當不屬於背信犯行直接造成之損害。綜上,原告請求租金損失,實乏依據。 (二)原告自承其因機電工程下包商未領得錦順公司應付之工程款而提出陳情,始發現上開不法情事,早於96年6 月間提出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他字第2457號案件偵辦,足證原告於96年6 月間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9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連吉村抗辯如下: 原告指稱被告因空調設計變更事宜欺騙原告,始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而停工,致減少租金收入64,751,500元云云,完全悖於事實。系爭工程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之原因,係原告多項建築工程設計不當,造成現場無法施工,而空調設備並未列入第2 次變更設計項目中,故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之時程延宕造成整體工期延誤而停工,與空調工程並無關係。至於空調工程部分,被告依合約內工程詳細表、工程施工計劃書,經原告核准用印後方進場施工,並無欺騙情事。既然原告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並同意錦順公司停工,何以事後又要求租金損失?顯不合理。此外,原告早於96年6 月間提出告訴,斯時業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晚至99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為整修桃園水利大樓,於93年9 月14日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服務資格標開標,由被告詹世鴻經營之「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詹世鴻依約負有前述審查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查核材料與品質管理、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等義務,被告詹世鴻編製完成之工程預算書圖後,原告於95年2 月17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由被告連吉村經營之錦順公司於95年3 月14日以1 億9,790 萬元得標,詎被告詹世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收受被告連吉村回扣100 萬元外,被告2 人復為上開背信行為,被告2 人共犯之背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詹世鴻有期徒刑5 年、被告連吉村有期徒刑4 年10月,被告2 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85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惟仍認定被告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改判處被告詹世鴻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連吉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暨上開刑事案卷內各該證物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委託驗收服務費550,000 元、租金64,751,500元之損害,被告2 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⑵原告支出之委託驗收服務費550,000 元,是否因被告2 人前揭背信犯行所致?⑶依原告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受有租金損失64,751,500元,且該損失係因被告2 人背信行為所致,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告雖均以原告於96年6 月間提出刑事告訴,自斯時起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抗辯,惟原告主張當時係懷疑系爭工程涉有不法情事而主動移請調查,但對於究否涉及侵權行為、事實為何、損害為何等尚不知悉。經查: (一)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457號案卷資料所示,96年6 月27日係由自稱「徐先生」之人,認為系爭工程有弊端與違法亂紀之處而提出檢舉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原告列為該案刑事被告後,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繼續追查,此有檢舉函、辦案進行單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457號影卷),堪信原告並非於斯時提出刑事告訴,無從佐證原告於96年6 月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85 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三)詹世鴻因身兼監造人與實際承包商,與錦順公司利害與共,於查核估驗計價時,無視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有數量短缺、規格不符、未施作、未施作完成及未檢附出廠證明等情形,仍任由錦順公司向桃園農田水利會領得第一至七期之工程估驗款計8,068 萬4,759 元(錦順公司分別於95年8 月16日、95年9 月4 日、95年10月11日、95年12月7 日、96年3 月21日、96年7 月12日、97年7 月24日向桃園農田水利會請領第一期至第七期之工程估驗款)。嗣因祥禾公司以詹世鴻建築師事務名義簽發支付下包工程款之支票遭退票,下包商未領得工程款,向桃園農田水利會陳情,桃園農田水利會始發覺上情,不得已依約(「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進行公開議價,委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98年5 月18日至19日就上開機電工程之電氣設備、弱電及中央監控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空調及電梯設備等機電工程項目重新進行估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查驗後果發現部分工程項目有上開數量短缺、規格不符、未施作、未施作完成及未檢附出廠證明等情形」。準此,錦順公司既於97年7 月24日向原告請領且嗣後領得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估驗款,足見原告於97年7 月間仍不知被告2 人之共同背信犯行,直至委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98年5 月18日至19日就上開機電工程重新進行估驗時,原告方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而原告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99年5 月26日提出,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未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洵堪認定。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即不足採。 七、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八、承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詹世鴻於查核估驗計價時,無視錦順公司就該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有數量短缺、規格不符、未施作、未施作完成及未檢附出廠證明等情形,仍任由被告連吉村負責經營之錦順公司向原告領得第一至七期之工程估驗款共80,684,759元,而上述工程項目數量短缺、規格不符、未施作、未施作完成及未檢附出廠證明等情形,乃原告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就機電工程進行查驗後發現,足見原告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所支出之費用,係為證明被告2 人背信行為而產生之必要費用,而非僅確認民事債務履行與否而已。其次,原告主張其支付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驗收服務費550,000 元,亦據提出單據粘存單(經費)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2 人共同實施背信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前述驗收服務費550,000 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告2 人背信犯行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九、關於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失64,751,500元一節,經查: (一)原告所稱被告就空調設計變更事宜共同實施欺騙,經其發現後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自被告詹世鴻核定錦順公司停工迄錦順公司移轉占有桃園水利大樓為止,共21.33 個月一節,均未載於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書內,且該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之瑕疵工程名稱,亦無空調設計之項目,易言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原告所指空調設計變更之情事。 (二)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630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欲證明空調設備之變更設計導致之租金損失係本件被告背信行為所致。然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630 號民事判決係錦順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所提起,錦順公司於該案主張其於98年3 月30日終止契約前完成之第八期工程,原告仍有給付義務,原告則抗辯被告詹世鴻向被告連吉村收取回扣100 萬元,且錦順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原告有權終止契約並扣發錦順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該案判決理由第九段、第十一段認定系爭工程停工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嗣後議價不成,乃肇因於錦順公司所致,屬於可歸責於錦順公司之情形致停工,錦順公司終止契約自有未合,且錦順公司有送交回扣、施工品質不良、無故拒絕辦理已估驗部分之先行驗收之情事,原告先暫停付款、再終止契約並扣發工程款,乃依約而行,因此駁回錦順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請求。由上可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630 號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與錦順公司之間何方有權終止契約、原告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何方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等予以判定,但系爭工程停工是否係被告2 人共同背信行為所致,則完全未提及,況且該案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亦無可能就該爭點加以審判。是以,雖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630 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錦順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然既判力之範圍僅止於原告終止與錦順公司間之契約有理由而已,尚不足以佐證系爭工程停工21.33 個月,係被告共同背信行為所致。 (三)衡諸常情,租賃標的物出租時,應係處於承租人可得通常使用之狀態。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630 號民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實欄所載,錦順公司98年5 月21日將桃園水利大樓移轉原告占有時,該大樓之整修顯然尚未完成,斯時是否即處於可得出租之狀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101 年1 月1 日與第三人之租約及投標須知(見本院卷㈠第198-225 頁),主張該承租人須自行進場施工完成錦順公司未完工之部分,故租期第1-2 年免繳租金云云。然遍查租約及投標須知全文,並無承租人應完成錦順公司未完工工程之約定,且參酌原告就桃園水利大樓之整修、估驗、出租等各種事宜,均採取招標審查之慎重態度,投標須知復載明該大樓出租作為旅館使用,要求承租人之經理人應具備經營旅館之資格,苟有原告所稱承租人應完成錦順公司未完工程之要件,自應於投標須知詳列,或者原告就該部份另行開標,是以,無從僅憑租期第1-2 年承租人免繳租金即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綜上各情,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原告所指空調設計變更、進而導致停工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630 號民事判決理由,亦不足佐證系爭工程停工21.33 個月係被告共同背信行為所致,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桃園水利大樓於98年5 月21日錦順公司移轉占有予原告時,已屬可得出租使用之狀態,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64,751,500元應由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十、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三、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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