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永華即嘉大商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溫國祥即昇元商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53條第2 款、第20條、第22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觀諸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可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而言,實無何侵權行為之態樣存在,本件自無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理,而依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以觀,當應以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爰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本案另一被告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委由德川公司保管之寄託物業已燒燬,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德川公司賠償其損害;復主張其所委由德川公司保管之寄託物係因聲請人所有之車輛疏於保養,致起火燃燒而波及德川公司放置上開寄託物之倉儲,進而燒燬上開寄託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既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同一火災發生之事實)以聲請人、德川公司為共同被告,且觀諸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則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德川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 樓,在本院轄區內,有德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即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本無權聲請移轉管轄,且本件因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自無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理。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