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旭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溫國祥即昇元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對民國104 年4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簡旭旗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德川公司、簡旭旗不服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德川公司、簡旭旗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44,58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377 元,未據上訴人德川公司、簡旭旗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德川公司、簡旭旗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之另一被告林永華即嘉大商行前已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就該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金額經核定亦為9,144,58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377 元;而上列上訴人德川公司、簡旭旗與另一上訴人林永華即嘉大商行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範圍,相互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