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蕭淑芬
被告
金順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陳春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順瑞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瑞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邀同被告黃國中、陳春鳳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由被告黃國中、陳春鳳連帶保證被告金順瑞公司對原告一切債務。被告金順瑞公司自102 年2 月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其借款金額、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詎被告金順瑞公司自102 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6,942,86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順瑞公司即應清償,被告黃國中、陳春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942,86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順瑞公司前於102 年2 月1 日,邀同被告黃國中、陳春鳳與原告簽定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由被告黃國中、陳春鳳連帶保證被告金順瑞公司對原告一切債務;被告金順瑞公司自102 年2 月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8,000,000 元,其借款金額、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然被告金順瑞公司自102 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6,942,86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經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堪可採認,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42,86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應由被告3 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
│號│            │                          │                                      │                            │
│  │本金(新臺幣├────┬────────┼─────────┬─────────┤                            │
│  │,以下同)  │        │                │逾期6 個月內部分之│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                            │
│  │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計算期間(按約定利│之計算期間(按約定│                            │
│  │            │        │                │率百分之10計算)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1 │   588,571元│  4.540%│自102 年12月5 日│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自103 年7 月5 日起│款金額800,000 元,期間自102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3 年7 月4 日止│至清償日止        │年2 月5 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
│  │            │        │                │                  │                  │止,按月償還本息。          │
│  │            │        │                │                  │                  │                            │
├─┼──────┼────┼────────┼─────────┼─────────┼──────────────┤
│2 │   800,000元│  3.900%│自102 年12月12日│自103 年1 月12日起│自103 年7 月12日起│借款金額800,000 元,期間自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3 年7 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        │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5 月│
│  │            │        │                │                  │                  │12日止,按月償還本息。      │
├─┼──────┼────┼────────┼─────────┼─────────┼──────────────┤
│3 │ 2,354,298元│  4.540%│自102 年12月5 日│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自103 年7 月5 日起│借款金額3,200,000 元,期間自│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3 年7 月4 日止│至清償日止        │102 年2 月5 日起至105 年2 月│
│  │            │        │                │                  │                  │5日止,按月償還本息。       │
├─┼──────┼────┼────────┼─────────┼─────────┼──────────────┤
│4 │ 3,200,000元│  3.900%│自102 年12月12日│自103 年1 月12日起│自103 年7 月12日起│借款金額3,200,000 元,期間自│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3 年7 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        │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5 月│
│  │            │        │                │                  │                  │12日止,按月償還本息。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