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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被告
沈威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民國104 年11月13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或造成突襲性裁判,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並不涵蓋所有社會生活上之客觀紛爭事實,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抗字第764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6 月15日以被告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之異議聲明,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核諸上開請求係基於不同異議權所為,性質上為不同訴訟標的,難認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有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追加亦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有妨礙,此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除外事由,原告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綜上,本院104 年11月13日之判決原本、正本漏未就原告前揭追加請求部分為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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