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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黃裕民

  • 原告
    陳韻淇
  • 被告
    柯羽姮(原名:柯碧菊)林顯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陳韻淇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柯羽姮(原名:柯碧菊)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林顯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台企銀桃園分行)『保時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 億元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5,954,252 元5 角,及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850,607 元5 角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再於104 年3 月23日將利息減縮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又於104 年6 月15日減縮聲明之本金為1 億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繼於105 年3 月24日縮減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 萬3,732 元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顯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羽姮因知悉原告前曾貸與資金供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用,竟與被告林顯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羽姮於101 年10月初,向原告佯稱雙十節後有客戶欲辦理公司登記驗資,該客戶自有資金9,600 萬元,登記資本額為2 億元,被告柯羽姮可貸與400 萬元,其餘1 億元則由原告代為籌借,驗資完成後將給付20萬元之報酬予原告。另為加深原告之信任,由被告林顯杰於101 年10月12日致電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建宏,向林建宏佯稱其欲辦理公司登記,資本額2 億元,其自籌9, 000餘萬元,希望可代籌1 億餘元,並將給付60至70萬元報酬予林建宏及借款之人,林建宏為賺取擔任介紹人之佣金,因而將上開訊息轉知先前曾有資金合作之被告柯羽姮。於101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兩造及林建宏相約在台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下稱台企銀桃園分行)會面商談並開立帳戶,被告柯羽姮再向原告鼓吹因被告林顯杰經營之保時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亟需取得公司設立登記資金,俾取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約定待同年月18日驗資程序完成後,原告即可取回所借貸之資金,同時將被告林顯杰在台企銀桃園分行各別開立戶名為保時捷公司籌備處、林顯杰之帳戶存摺、印鑑、國民身分證、簽發面額1 億元及400 萬元之本票,及其所簽署內容為不得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切結書交予原告以供擔保,原告因林建宏在場見證及被告柯羽姮之遊說而應允借款1 億元供驗資之用。 ㈡101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被告柯羽姮為免遭識破依約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林顯杰於台企銀桃園分行之帳戶,原告之員工徐鏡婷因受被告柯羽姮訛詐,於當日下午3 時左右,分5 筆,每筆2,00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林顯杰上開同一帳戶,該帳戶內1 億零400 萬元復再一併匯至台企銀桃園分行保時捷公司帳戶。詎被告明知林顯杰國民身分證已交由原告保管,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林顯杰於101 年10月17日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進而於同日下午持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至台企銀桃園分行辦理保時捷公司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及變更印鑑,因該行職員吳枷儀驚覺有異,以超過營業時間為由要求其等隔日再行辦理,並依規定進行洗錢防制通報,原告受台企銀桃園分行保時捷公司帳戶之印鑑遭變更之通知後報警,被告上開犯行始未能得逞。 ㈢原告原請求之本金1 億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共1,140 日(3 年1 月又15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1,562 萬5,00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 億1,562 萬5,000 元,嗣後原告執被告林顯杰前揭簽發之1 億400 萬元之本票,就保時捷公司之台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強制執行之結果,本票利息自101 年10月18日計算至104 年11月30日合計1,139 日,本息合計1 億2,347 萬2,219 元,於執行程序受領金額為1 億442 萬3,308 元,扣除執行費用83萬2,040 元,原告實際受償金額為1 億359 萬1,268 元,因此原告尚有損失1,203 萬3,732 元(計算式:1 億1,562 萬5,000 元-1億359 萬1,268 元=1,203 萬3,73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羽姮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⒈被告係於101 年9 月至10月間透過友人萬榮正、鍾春有得知客戶有2 億元資金需求乙事,斯時對該客戶為何人尚一無所悉,嗣鍾春有將貸款案之基本資料傳真予被告後,被告始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合作此案,並無所謂被告早已預謀詐騙原告之情事。 ⒉被告柯羽姮與被告林顯杰彼此並不熟識,如何密集聯繫共同對原告為詐騙犯行,故刑事部分認定其等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卷證資料並非事實;被告柯羽姮亦無法事先預見被告林顯杰洽詢林建宏辦理公司登記後,林建宏必定將客戶介紹予被告,進而再與被告林顯杰共同詐騙原告。又兩造及林建宏等人於101 年10月15日一同前往台企銀桃園分行辦理開戶事宜,當時承辦人並非該行職員吳枷儀,且由101 年10月17日匯款當日被告手機之通聯,僅有下午2 時47分致電予台企銀桃園分行之紀錄,核與吳枷儀證稱之時間點顯然不符,尚難以此據認被告柯羽姮與林顯杰間有涉犯共謀詐欺之行為。 ⒊原告員工徐鏡婷為經手系爭款項匯款手續之人,其到庭之證述亦為偏袒維護原告片面之詞。蓋公司登記查驗資本之流程係於資金存入銀行帳戶內後,隔日會再存一筆或領一筆錢,方可再存摺上顯示存款餘額,以證明資金確實存在該帳戶內,即所謂動支證明,準此,會計師於辦理驗資時,必是資金存入銀行帳戶之隔日,有動支證明後,方查驗並簽證。原告及徐鏡婷有多次辦理驗資之經驗,對上開過程相當了解,徐鏡婷顯然知悉驗資不可能於資金存入銀行帳戶之當日辦理完畢,故其證稱被告柯羽姮佯稱因會計師急著要出國,請將1 億元儘早匯入指定帳戶,且不用告知原告致其受騙而提早將資金匯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因台企銀桃園分行承辦職員藉故拖延,並通知原告,始令保時捷公司帳戶未能遭提領,故認該帳戶自始至終未能完全由被告支配,被告亦未能實際掌握帳戶內之款項,據此,原告所有1 億元款項仍在台企銀桃園分行之保時捷公司帳戶內,並未在被告支配之下,則原告之損害即尚未發生,既尚未發生,其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顯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羽姮於上揭時、地,向原告佯稱其客戶即被告林顯杰欲辦理公司登記需要資金1 億元驗資,驗資完成後將給付20萬元報酬,被告柯羽姮一再向原告鼓吹保時捷公司亟需取得公司設立登記資金,俾取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約定待同年月18日驗資程序完成後,原告即可取回款項,同時被告林顯杰則在臺企銀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保時捷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所簽發面額1 億元及400 萬元之本票及其所簽署內容為不得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切結書交予原告以供擔保,原告因此受騙應允借款1 億元供驗資之用,另被告柯羽姮並向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徐鏡婷詐稱,因會計師要出國,需盡早匯入款項,以確保該款項之取得。因被告林顯杰已將其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原告,被告等人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再持新辦之至臺企銀桃園分行辦理保時捷公司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及變更印鑑,被告柯羽姮甚至以電話向臺企銀桃園分行行員吳枷儀確認表示:被告林顯杰的存摺不見了。嗣因吳枷儀驚覺有異,遂以超過營業時間無法辦理為由請被告2 人隔日再行辦理,並依規定進行洗錢防制通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柯羽姮亦因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3 月,嗣檢察官及被告柯羽姮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判決被告柯羽姮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就上揭事實,被告林顯杰經合法通知,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柯羽姮雖一再以刑事案件之認定不得拘束民事事件,然並未就前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舉證推翻之,僅空言刑事案件之證人所述不可採信云云,要難認為有據。本件因被告林顯杰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並有相關證據可佐,亦經刑事案件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林顯杰、柯羽姮前開對原告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已構成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柯羽姮雖辯稱,原告之匯入款項自始至終均在保時捷公司帳戶內,並非被告2 人所支配,亦未實際掌握帳戶內之款項,且上開1 億元之款項於原告起訴時仍存放於臺企銀桃園分行,而拒絕返還者乃臺企銀桃園分行,原告請求給付之對象應為臺企銀桃園分行,並非被告柯羽姮等語。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同,如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之損害,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行為人是否受有利益,則非所問。本件被告2 人因共同詐欺原告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業如前述,雖因原告匯入銀行之款項並未實際為被告2 人所領用支配,而認為尚未達於既遂階段,故被告柯羽姮僅因「共同詐欺未遂」遭判決確定,然刑事既遂、未遂之概念相當民事不當得利請求權中於「受有利益」之判斷,是本件被告2 人雖然因詐欺行為而未受有利益,然已經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無法支配款項及利息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2 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3 萬3,732 元,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請求之客觀數額及計算方式,被告柯羽姮於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4 頁),是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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