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鄭玉霞 林新華 黃春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褚瑩姍 被 告 李俊仁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玉霞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新華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春蕙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玉霞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鄭玉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新華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林新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春蕙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黃春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黃春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鄭玉霞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林新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業務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其地點在桃園縣境內,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轄區,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俊仁受僱於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亞公司),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板車車牌號碼00-00 號,自高雄港78號碼頭出發,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基隆五堵東亞貨櫃場,嗣於翌日(19日)凌晨2 時27分許,行駛至前開道路北向47.3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輔助)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莊成宇,因上開車輛拋錨熄火,暫停於前揭爬坡車道,莊成宇甫下車察看,尚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被告李俊仁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致莊成宇受有多發性頓挫傷併顱骨及骨盆嚴重骨折等傷害,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到院前死亡,林錫豪則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經延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死亡。而被告李俊仁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歷經鈞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4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已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是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俊仁駕駛聯結車於執行運送業務中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東亞公司自應與被告李俊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林新華、鄭玉霞為林錫豪之父、母,原告黃春蕙為莊成宇之之母,林錫豪、莊成宇因本件車禍死亡,渠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鄭玉霞部分: ⑴車輛毀損費新台幣(下同)390,500 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毀損不堪使用,而該車輛係被害人林錫豪向訴外人許昶漢所借用,故原告鄭玉霞以390,500元之價格於101年10月24日購買系爭車輛同形式、廠牌及年份之中古汽車予許昶漢。 ⑵喪葬費用:林錫豪死亡後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包含貢果8,400 元、祭祀費9,100 元、法會及誦經費174,000 元、禮儀服務費215,000 元,共計406,500 元。 ⑶扶養費:被害人林錫豪於101 年10月19日死亡時,原告鄭玉霞(42年1月3日生)為59歲,其配偶即原告林新華(35年10月1日生)為66歲,依101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渠二人平均餘命分別為26.27年、17.02年,另有2 名子女林柔辰、林峻玄。又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18,843 元,即每年226,116元。林錫豪於原告林新華之平均餘命期間,對原告鄭玉霞應負之扶養比例為四分之一,於原告林新華死亡後9.25年之期間,對原告鄭玉霞之扶養比例為三分之一,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鄭玉霞於原告林新華之平均餘命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83,292 元;於原告林新華之平均餘命屆滿後得請求扶養費為561,141 元,從而,原告鄭玉霞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共計1,244,433 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 ⒉原告林新華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林新華之平均餘命為17.02 年,林錫豪對原告林新華應負之扶養比例為四分之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新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83.292 元。 ⑵非財產損害:500 萬元。 ⒊原告黃春蕙部分: ⑴殯葬費:被害人莊成宇死亡後所支出之法會及誦經費用為6 萬元,殯葬費用為378,600 元,合計438,600 元。 ⑵扶養費用:原告黃春蕙(55年2 月16日生)為被害人莊成宇之母,於莊成宇死亡時(即101 年10月19日)為46歲,其配偶已歿,另有1 子莊聖宇,依101 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黃春蕙之平均餘命為38.20 年。又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18,843元,即每年226,116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春蕙得請求扶養費為4,757,050 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800 萬元。 ㈢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原係認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李俊仁於夜間駕駛重覆使用行車記錄卡之營業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車道上故障停駛車輛,肇事次因則為被害人林錫豪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故障停駛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在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車輛故障標誌。惟針對上開鑑定委員會所指肇事次因之部分,稽之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本件車禍新聞畫面結果,「一、影像檔案兩個,均由拍攝到被告車輛撞擊到死者車輛後,由後往前移動之畫面。二、死者車輛之後方警示燈及車頭後方之工作燈,確實均有亮起。三、現場肇事路段之燈光照明良好。」,無上開鑑定委員會所指未開警示燈之情形,且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拋錨至遭被告李俊仁撞擊,亦不過近一分鐘,而於一般情況下,如何有人能夠於短短近一分鐘內,完成開啟警示燈、下車、取出故障標誌、至100 公尺後放置故障標誌等一連串之動作,故本件被害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顯然有疑。況本件被害人係因肇事聯結車撞擊而中斷後續之作為,被害人行至拋錨自用小貨車後方或係為取出故障標誌,且被害人係以如何方向行進,相對位置如何,如今皆因被害人死亡而無從知悉,惟自前揭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已排除上開鑑定委員會所指肇事次因部分可知,本件肇事確由被告李俊仁所獨立造成。 ㈣觀諸被告李俊仁於警詢及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之筆錄,被告李俊仁並未看見被害人於車道上行走,其所辯僅係臆測之詞,原告否認之。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玉霞7,041,43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新華5,683,29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春蕙10,817,1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肇因於被害人未檢視車輛,致讓車輛熄火停在高速公路修築路段上,且可以靠路肩停車,卻疏未將車輛靠右停到路肩,竟佔據到路中央形成路障,復故障標誌猶放在行李箱內,未於車後100 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警示,又因電力系統出問題也未開啟黃色閃光黃燈警示,熄火後又出現機件問題,車輛單邊煞車偏向路肩,復又冒然下車,行走於車後之高速公路道路中,未依規定警戒及移到安全處所待援,與被告同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樣之過失才造成人員死亡之事故。 ㈡鑑定會僅作「仍有空間供故障車之成員避險」之陳述,對被害人遊走在高速公路道路中央處,之所以被撞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關係如何,究竟死亡之原因如何未作論述。警察於鑑定會時清楚表示依據前面監視器被害人小貨車通過時間與原告車通過之時間計算出兩車有2.45分之間距,而鑑定書上警員陳登海也作證說「於1 分30秒後李車撞上,林車三角架在後車廂找到」,不論2.45分或1 分30秒後,換言之,被害人有足夠之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離開高速公路到護欄外避險或到安全處所待援,被害人皆領有中華民國駕駛執照,且當時被害人未受傷,依渠等所具知識、當時路況及所擁有時間並非不能移至安全處所待援,卻未立即移至安全處,未面對來車警戒,亦未停在兩車線上安全地方,卻在道路中間處遊走,尚打電話給同事等,未避至護欄外,電力系統有問題卻去開亮密閉室內工作燈,奇異行為,令人咋舌。依高速公路暨快速道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一、行人。」及交通部提出之高速公路安全宣導之「緊急狀況處理」內容,即待援期間,「車上所有人員都應下車至車輛下游之護欄外或安全處所(路側無護欄,則於故障車輛下游適當處)待援」。換言之,「行人」是要離開高速公路快車道上移到車輛下游之護欄外或安全處所(路側無護欄,則於故障車輛下游適當處)待援」,顯然被害人無視危險,理應負責。 ㈢在鑑定書上「陸、其他」明白認定「顯係肇事當時施工圍籬為完全封阻紐澤西護欄及外側路肩1 公尺之狀況致仍有空間供故障車之成員避險」,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 年相字第1747號相驗卷第39頁照片,「由現場處理員警陳登海到會說明該圍離缺口係原來就是空的之情形,顯係肇事當時施工圍籬為完全封阻紐澤西護欄及外側路肩1 公尺之狀況致仍有空間供故障車之成員避險」,再從現場照片(被證一之一、二)顯示被害人莊成宇下車之右側位置,即在護欄外明顯有兩個缺口之安全處所可供避險。換言之,只要被害人有避險之念頭,可以馬上避險卻未為避險,卻在車道上打電話給同事,並未移至安全處所待援。而被害人林錫豪係停在道路中央處,既未拿故障標誌放置,亦未到有護欄外兩處避難處所避險,也沒在路邊邊線上之安全處面向車後警戒,卻行走在小貨車前之車道中央處被撞(見被證一之二、三),顯然未依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應負全部之過失。此事實可由被證一之四照片上圖,顯示被告車頭部分留有被害人林錫豪之血跡及肉塊,是在爬坡車道內直接碰撞被害人林錫豪之證據,從被告行駛路徑是完全在車道內,可證被害人林錫豪當時是在爬坡車道內,且照片血跡顯示留下之血跡是在車道內,益證被害人林錫豪是在車道內被撞,並其未移至安全處所,或移到道路中線上之安全地帶。又照片顯示被告車頭碰撞的是在SCANIA之S 位置處到左側部份,約140 公分,而小貨車尾部全寬約168 公分,兩相比對,撞擊時小貨車在前,碰撞處只有140 公分,小貨車左側約有20多公分阻擋被告視線,被告確實是無法「預見」在小貨車後面,有人遊走在高速公路上,更何況是在爬坡車道內。㈣路權是屬於被告車輛的,法律規定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要避到護欄外,對高速公路快車道中央處上有「行人」遊走在行駛的道路中,是無法「預知」及防範車道中央處會有行人遊走。按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此乃一般安全駕駛汽車上路之基本原則,被害人著實有可避難之空間,被告確因有小貨車阻隔即使加以注意亦無法預見及防範車道內有人員行走道路中央處被撞,此部分理應由被害人負責。 ㈤小貨車是有篷式昇降機之車斗,整車帆布覆蓋,且有一片加長油壓尾門鐵片,其高度完全擋住工作燈光,故車斗是一個密閉空間,工作燈縱使亮著,對被告而言是看不到的,在密閉的空間裡開亮工作燈無法警示被告。又觀諸警方照片顯示小貨車有十多盞燈光不亮,只有二、三個亮著,分佈在車前、車中(工作燈)及地上,小貨車尾部燈泡全沒有了,不知為何尾部還會有燈光顯示,本案經警方現場鑑定,並經台北區鑑定會認定被害人並未開啟黃色警示燈,覆議委員會亦為同樣之鑑定。另攝影機照到之時間點,是在兩車分離後及並行時出現,並不能證明碰撞前該車尾燈是亮著,因為該工作燈是經過激烈的撞擊,整個帆布支架床墊都被撞離才出現,是撞擊後才發生變化,不可忽視小貨車是熄火,有線路系統的問題。再攝影機並未照到撞擊前之狀態,且為何只有工作燈亮,車頭燈及全車十多盞燈不亮? 又為何被害人會開無警示作用之工作燈,卻未開啟其他燈光,令人難以理解。姑且不論原告所爭執之有無「黃色閃光黃燈警示」,法律明白規定「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被害人之故障標誌猶在該車後座箱內,當有警示不充分之事實,且其違規行為與車禍間有著相當之因果關係,加上被害人冒然下車未為「移到車輛下游之護欄外或安全處所待援,並面向車道以隨時警戒後方來車」之疏失,被告主張被害人應負大部分肇責。再者,被告車輛因被害人之過失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1,091,713 元,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㈥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車輛損失部分:該車係為91年車,離事故日期已12年,原告以92年沒有車號、不明買主之買賣合約,證明該車市場價值為29.5萬元及設定費3,500 元,並非恰當。又經向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場查詢,鑑價結果市場價值為14萬元,且原告小貨車係為91年,又常故障之情形,被告認為太高,且出售殘值應予以扣除。 ⒉喪葬費用: ⑴就原告林新華、鄭玉霞部分:其中貢果8,400元、祭祀費用 9,100 元(含水果、花、食品飲料、紙糊房子等、便當餐盒)並非喪葬費用,應予以刪除。又法會委由義龍商行殯葬禮儀服務部分215,000 元係私文書,且並未列出明細及證明,是否有重覆、虛列、或必要,並不清楚。而誦經道士費用174,000 並非屬必要費用,其費用甚鉅且無收據,應予以刪除,且疑與義龍商行殯葬禮儀服務部分有重覆情事,原告列出明細證據以實其說。 ⑵就原告黃春蕙部分: 委由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喪葬費用261,600 元,此收據為私文書,並未列出明細及證據,奉祀費18,000元非喪葬費用,應予以刪除,另外法會及誦經道士費用60,000元元屬非必要費用,又無收據,且疑與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喪葬費用有重覆之情事,請原告列出明細證據以實其說。 ⒊扶養費: ⑴原告鄭玉霞為被害人林錫豪之母,係42年1 月3 日出生,於101 年10月19日林錫豪死亡時,原告鄭玉霞為59歲,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認其有工作能力,且依內政部公告101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6.27 年。原告鄭玉霞自其年滿65歲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因此,原告鄭玉霞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林錫豪扶養之年限,尚有20.27 年【計算式:26.27 -(65-59)=20.27 】。又依101 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為127,500 元計算(平均每個月支出10,625元),原告鄭玉霞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其配偶林新華外,另有2 名成年子女,因此原告鄭玉霞應受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情形為,65歲始受林錫豪扶養計20.27 年,原告鄭玉霞65歲時原告林新華72歲至死亡83.02 年尚有11.02 年,其扶養人計4 人及原告林新華死亡,尚餘9.25年負扶養義務人年為3 人,故按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鄭玉霞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90,617 元。 ⑵原告林新華為被害人林錫豪之父,於101 年10月19日林錫豪死亡時為66歲,依內政部公告101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7.02 年,其扶養人計4 人,故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88,307 元。 ⑶原告黃春蕙為被害人莊成宇之母,係55年2 月16日出生,於101 年10月19日莊成宇死亡時為46歲,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認其有工作能力,且依內政部公告101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38.2年。因此,原告黃春蕙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莊成宇扶養之年限,尚有19.2年【計算式:38.2-(65-46)=19.2】,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42,524 元。 ⒋精神慰藉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求償過高,應與酌減。被告李俊仁事故至今沒有工作只靠打零工維生每月工作收入不到10,000元,又有2 小孩讀書中,確實無法負擔。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俊仁係受僱於被告東亞公司擔任司機,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東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車車牌號碼00-00 號,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基隆五堵東亞貨櫃場,嗣於翌日(19日)凌晨2 時27分許,行駛至前開道路北向47.3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輔助)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莊成宇,因上開車輛拋錨熄火,暫停於前揭爬坡車道,莊成宇甫下車察看,尚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被告李俊仁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致莊成宇受有多發性頓挫傷併顱骨及骨盆嚴重骨折等傷害,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到院前死亡,林錫豪則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經延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俊仁駕駛營半聯結車,駕駛座視野顯較一般自小客車寬廣、良好,卻未充分注意車前被害人林錫豪車之狀況,追撞車道上之前開故障停駛車輛,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李俊仁因前開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4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已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仁係受僱於被告東亞公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聯結車之工作,於案發當日是送貨途中,業據被告李俊仁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其於載運貨品途中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亞公司監督被告李俊仁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其與被告李俊仁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被告李俊仁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東亞公司應與其員工即被告李俊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李俊仁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錫豪、莊成宇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林新華、鄭玉霞為被害人林錫豪之父、母、原告黃春蕙為被害人莊成宇之母,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鄭玉霞、林新華部分: ⒈車輛毀損費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鄭玉霞主張被告李俊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錫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被告李俊仁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係被告李俊仁因業務過失致死部分,過失毀損系爭車輛部分,非屬犯罪事實,被告李俊仁並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被害人林錫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顯非被告李俊仁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原因事實,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系爭車輛毀損之費用,是原告鄭玉霞此部分之請求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⒉殯葬費用: 原告鄭玉霞主張其為安葬林錫豪支出殯葬費用共406,500 元一節,據其提出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雖於民事答辯書狀㈠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冠壹於本院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不爭執義龍商店殯葬禮儀服務費20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且被告亦未提出何以殯葬費顯屬過高之證據,而殯葬費既因各地風俗習慣不同,在必要範圍內,實宜酌情提高賠償金額,而被害人死狀極為悽慘,足認已令原告鄭玉霞極度悲哀,原告鄭玉霞身為人母遵循民間禮俗進行儀式,期盼死者往生後能安祥和樂,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即無可取。再民眾辦理喪事禮俗之費用,依其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禮俗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所謂必要之費用更有界定其項目及計算方法之困難等,固未能提出一客觀之喪葬費用標準,惟仍以依各人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禮俗而為一般禮俗所必要之費用為限。本件喪禮費用諸如殯葬禮儀服務費20萬元、照片1,700 元(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2頁、第23頁),為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除上開部分外,被告爭執豐富水果行、鶯歌餅店、蘭林花藝工作室、天心素食店、林照相館、禮儀用品行銷中心、臻香手藝社、丹迪蛋糕店等私文書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鄭玉霞亦未就鮮花400 元、水果3,310 元、便當(餐盒)15,600元、發粿及圓仔1,630 元、金條、Ipa 及紙衣800 元、紙房子及配件6,600 元、餐盒15,000元等(見附民卷第20頁至第23頁)舉證為習俗所必要,且未證明該等項目與義龍商店是否有重複計算,此部分尚難認為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餘發票所列項目如黑松沙士、樂事多分享包、孔雀咖啡捲心餅、可口可樂、肉鬆飯團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均非屬必要費用,亦不應准許。另關於法會及誦經費用174,000 元,未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供參,應予剔除。綜上,原告鄭玉霞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喪葬費用共2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被告抗辯應以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據,惟該扶養親屬寬減額僅係憑供納稅得主張扣除額度,與一般人實際支出情形有間,尚難採取。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 ⑴原告鄭玉霞部分: 經查,原告鄭玉霞為被害人林錫豪之母,其主張現無工作故無謀生能力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鄭玉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其於101 、102 年度僅分別有股利所得收入103 元及12,841元,至名下則有土地及田賦共3 筆及投資4 筆,財產總額878,136 元。又原告鄭玉霞尚因本件交通事故,復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故其目前財產總額合計為1,878,136 元。再者,原告鄭玉霞為42年1 月3 日生,其配偶即原告林新華為35年10月1 日生,於林錫豪死亡時分別約為59歲又9 個月(即59.75 歲)、66歲,依101 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男性平均餘命,原告鄭玉霞之生存餘命尚有26.27 年,原告林新華之餘命尚有約17.02 年。又原告鄭玉霞自承除被害人林錫豪外,尚有林柔辰、林峻玄二名子女,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頁),則林錫豪對原告鄭玉霞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17.02 年期間為四分之一,後段之9.25年期間為三分之一。而原告鄭玉霞住於新北市,再參以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所載,101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843元,即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26,116 元,故以此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鄭玉霞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294,246 元【計算式:{[226116*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16*0.02* (13.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4 (受扶養人數)=7092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26116*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16*0.25* (8.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3 (受扶養人數)=5849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94,246 元】,故若原告鄭玉霞得受扶養時,其受扶養之數額為1,294,246 元,而此數額並未逾原告鄭玉霞目前財產總額,換言之,原告鄭玉霞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原告鄭玉霞請求扶養費1,244,433 元,為無理由。 ⑵原告林新華部分: 原告林新華名下,位在新北市、新竹縣之不動產有14筆,公告現值合計27,421,044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可認原告林新華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林新華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683,292 元,尚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鄭玉霞、林新華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500 萬元。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云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以:原告林新華、鄭玉霞分別為林錫豪之父、母,渠等因林錫豪無故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渠等因喪子之情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另審酌原告林新華,102 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共14筆,財產總額27,421,044元;原告鄭玉霞,102 年度股利所得總額為12,841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878,136 元;而被告李俊仁,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253,67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634,480 元,另被告東亞公司102 年度所得合計6,498,040 元,名下有不動產226 筆、汽車34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4,174,966,470 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01 、102 頁、第114 至116 頁、第312 至356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交通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原告林新華、鄭玉霞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玉霞、林新華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25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黃春蕙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黃春蕙主張其為安葬被害人莊成宇支出殯葬費用共438,600 元一節,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第30頁)。被告雖於民事答辯書狀㈠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冠壹於本院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不爭執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261,600 元及3,000 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面),另靈骨塔部分,亦未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爭執,故本件喪禮費用諸如喪葬費用264,600 元(3,000 元+261,600元)、靈骨塔96,000元,為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奉祀費18,000元、法會及誦經費用60,000元,或因被告爭執此等私文書真之正,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未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供參,應予剔除。綜上,原告黃春蕙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喪葬費用共264,600 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扶養費: 查原告黃春蕙102年所得收入為166,37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投資10筆,財產總額合計3,985,10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6 頁),而觀諸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黃春蕙102 年度有利息所得19,709元、521 元,以當時銀行利率推算本金部份,原告黃春蕙之存款至少有100 餘萬元,且另受有股利所得共計97,246元、薪資所得48,900元。又原告黃春蕙名下除有新北市土城區房屋、土地各一筆外,另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多檔股票,綜上合情可知,可認原告黃春蕙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黃春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757,050 元,尚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春蕙為莊成宇之母親,莊成宇於本件車禍中死亡,原告黃春蕙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查原告黃春蕙102 年度有所得收入166,376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3,985,100 元,而被告李俊仁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253,67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634,480 元,另被告東亞公司102 年度所得合計6,498,040 元,名下有不動產226 筆、汽車34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4,174,966,470 元等情,業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實際狀況,被告李俊仁之過失情節,原告黃春蕙所受之精神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春蕙請求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稍嫌過高,應以2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駁回。 ㈢綜上,原告鄭玉霞得請求被告賠償2,700,000 元(殯葬費20萬元+ 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原告林新華得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黃春蕙得向被告賠償2,764,600 元(殯葬費264,600 元+ 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李俊仁於夜間駕駛重複使用行車記錄卡之營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車道上故障停駛車輛,為「肇事主因」;林錫豪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故障停駛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在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0 頁);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照上開之鑑定意見,有該會102 年9 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憑(見桃園地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213 頁、第214 頁)。惟本件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3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勘驗本件車禍新聞畫面結果,「一、影像檔案兩個,均由拍攝到被告車輛撞擊到死者車輛後,由後往前移動之畫面。二、死者車輛之後方警示燈及車頭後方之工作燈,確實均有亮起。三、現場肇事路段之燈光照明良好。」,尚無上開鑑定委員會所指未開警示燈之情形,且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拋錨至遭被告李俊仁撞擊,雖時間短暫,然尚非無法完成開啟警示燈、下車、取出故障標誌、至100 公尺後放置故障標誌等動作。況依據卷附兩造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6 頁)及被證一之四照片(見本院卷第157 頁)所示,被害人被撞後均躺在爬坡道內,而被害人之血跡及肉塊,亦散落在爬坡車道內,顯見被告車係在爬坡道內直接碰撞被害人及林錫豪拋錨車輛,足見被害人林錫豪於所駕駛之車輛故障後,並未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既未拿故障標誌放置,亦未到有護欄外兩處避難處所避險,也沒在路邊邊線上之安全處面向車後警戒,卻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下車,並於凌晨二時多行走在高速公路爬坡道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之規定,顯然被害人林錫豪亦未依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原告提出之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後,認為被害人林錫豪、莊成宇應負擔20%之責任,被告李俊仁則應負擔80%之責任。準此,原告鄭玉霞、林新華、黃春蕙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60,000 元(2,700,000 元×80%=2,160,00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00 萬元(250 萬元×80% =200 萬元)、2,211,680 元(2,764,600 元×80%=2,21 1,680 元)。 六、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玉霞、林新華、黃春蕙因前揭交通事故,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依前揭規定,渠等所收受之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鄭玉霞尚得請求1,160,000 元(2,160,000 元-100 萬元=1,160,000 元)、原告林新華尚得請求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原告黃春蕙尚得再向被告請求211,680 元(2,211,680 -200 萬元=211,680 元)。 七、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此被告東亞公司以其於本件車禍所受系爭聯結車之損害,為抵銷之抗辯。經查,被告東亞公司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理費金額為1,091,713 元,且其中工資153,000 元、零件費用938,713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聯結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時,即應予以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被告東亞公司所有之聯結車乃運輸業貨車,其出廠日期為101 年4 月,此有該聯結車行照附卷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397號卷第34頁),而依照上開計算方式,被告東亞公司之系爭聯結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時(101 年10月19日)止,實際約使用7 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聯結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之價值為698,872 元(938,713 元×0.438 ×7/12=239,8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38, 713 元-239,841 元=698,872 元),上述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加上修理工資費用153,000 元,共計被告東亞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聯結車之損失金額應為851,872 元(698,872 元+153,000元=851,872 元)。又本件被告東亞公司系爭聯結車之所以受損,除其受僱人即被告李俊仁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外,被害人林錫豪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導致被告東亞公司聯結車因碰撞被害人林錫豪車受損,被害人林錫豪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林錫豪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比例為20%,前已述及,則以此比例再加折算之結果,被告東亞公司此部分得請求被害人林錫豪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新華、鄭玉霞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70,374 元(851,872 元×20%=170,374 元),則被 告東亞公司於本件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應以此金額為限。原告林新華、鄭玉霞2 人各應負擔二分之一,即85,187元(170,374 元÷2 =85,187元),經抵銷結果,本件原告鄭 玉霞、林新華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各為1,074,813 元(1,160,000 元-85,187元=1,074,813 元)、914,813 元(100 萬元-85,187元=914,813 元),始為可採,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分別於103 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李俊仁、被告東亞公司,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1頁、第35-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玉霞1,074,813 元、原告林新華914,813 元、原告黃春蕙211,68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