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奇摩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錡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吳舜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敘明因被告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太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屬不明,待查知後再追加其法定代理人為共同被告,而僅列太璞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查知被告太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美玲,並因侵權行為發生時另有現場負責人吳舜情,於訴訟中追加鄭美玲、吳舜情為被告,暨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太璞公司與被告鄭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太璞公司與被告吳舜情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中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追加,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原告起訴時已敘明併對被告太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連帶請求,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太璞公司所有華爾道夫接待中心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發生火災,漫延致原告所有太睿A19 接待中心建物全部燒毀,而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研判,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西端處有一嚴重燒毀鐵網,且據被告吳舜情談話筆錄稱鐵網係伊公司燒金紙的,被告公司設置放置可燃物之鐵網於該處,未考慮氣候及風向,而導致燒及原告建物顯具有可歸責性。而被告鄭美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吳舜情則為現場負責人,並擔任被告太璞公司之經理職務,未盡監督之責,就上述任意放置可燃物之鐵網於該處,自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太璞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鄭美玲、吳舜情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鄭美玲、吳舜情對於系爭建物應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為其執行職務的範圍,更為其職務監督的範圍,卻未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或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更未向桃園縣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申請,亦無委託消防專技人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申報,怠於其職務執行,顯見被告鄭美玲、吳舜情2 人對於本件火災漫延燒毀原告之建物至少有過失,以致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目的喪失存在,使得本件火災不斷漫延或擴大,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建物火災因而延燒原告建物已全部燒毀,建物內所有裝潢、辦公設備、傢俱等無一幸免,原告所受損害至少1,980 萬元。被告3 人違背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未備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且未通過消防安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太璞公司所有華爾道夫接待中心之建物亦有上開設置及保管上欠缺,依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條規定亦應對原告負責,爰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太璞公司與被告鄭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太璞公司與被告吳舜情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中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究竟係何人以何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始皆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可能因被告太璞公司人員燒紙錢所致,然傳訊到庭之證人皆無人證稱當日有拜拜及燒紙錢之行為,又縱依火災鑑定書所認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太璞公司員工或被告鄭美玲、吳舜情所為,自無從認被告鄭美玲、吳舜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吳舜情就本案並無任何過失乙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更足認本件被告鄭美玲、吳舜情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㈡原告所舉台中市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台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為依據,主張被告公司應提供消防設備圖、消防設備簽證始可申請建築樣品屋。惟系爭建物並非位於上開縣市,自無該辦法之適用。至於桃園縣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要點,僅係規定申請事項之行政作業上規定,難認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上開規定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為保護該建物本身之消防安全,尚非保護周遭其他建物之消防安全,是就原告接待中心遭燒毀一事,實難認屬上開法律保護目的範圍內之他人,自不得依民法184 條第2 項請求。況行為人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尚應審究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惟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實與被告有無提供合法之消防設備及定期檢修並報請消防機關備查無關,更與被告太璞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無涉,自難認未通過消防安檢一事與被告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再者,倘被告吳舜情、鄭美玲或者被告太璞公司員工就本件火災發生有過失,即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不可能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鄭美玲、吳舜情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主張被告太璞公司應就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負侵權行為責任或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其請求之金額,亦難僅憑提出之發票即認所列之該等物品均放置於火災現場、或確實有用於太睿A19 接待中心,自難證明其損害之金額。又縱令原告主張確有支出提出單據之工程款項,且火災發生時仍存在,然原告既稱其係陸續承接銷售案,則於世界CBD 案、世界城案均已不再銷售情形下,該等銷售案所興建之樣品屋早已折舊至零,原告仍不得以所支付之工程款主張係本件火災之損害。又縱使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有之太睿A19 接待中心建物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亦無通過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就其所受之損害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太璞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西路1 段與青埔路2 段路口之系爭建物(華爾道夫接待中)於102 年11月1 日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屬太睿A19 接待中心建物全部燒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火災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至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56至2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未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或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更未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申請,亦無委託消防專技人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申報,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致系爭建物火燒漫延燒毀原告所有之太睿A19 接待中心受有損害,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太璞公司員工燒金紙,遺留火種所致,有無理由?㈡本件火災是否因被告鄭美玲、吳舜情之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因素所致?㈢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主張被告太璞公司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主張被告太璞公司應負一般危險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太璞員工燒金紙、置放鐵網位置有誤所致,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太璞公司員工燒金紙因素所致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編號113 K01N1 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資料內容為憑,然根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開資料之記載「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中壢市高鐵站前西路1 段與青埔路2 段路口(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起火處是在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西端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㈠第75頁),顯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就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係認為遺留火種(菸蒂)因素較具可能性,而非判定確係燒金紙因素引起本件火災,故引發本件火災之確實原因為何,尚難僅憑前開資料為斷。⒉次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發生後,對起火原因之判斷該鑑定書係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另據火災發生時在現場附近工作之人員陳彥宏、張宸維、黃玟翰、張品婕、黃振順、吳舜情、王鉦維、潘秀嬌、塗笠楹、許慧萍、林良達及林昌泓等人陳述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似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又採集證物(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處燃燒殘餘物),經鑑析後未檢出易燃性液體成分。另勘查現場,未發現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西端處有電源線、電源插座或使用電器之情形,惟於該處發現有多個嚴重燒損之燈具,惟燈具均未連接電源;另於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處發現有嚴重燒損之燈具,檢視車道處燈具之電源,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及據火災發生時在現場附近工作之人員陳述,故似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後,作成下列綜合分析與研判:⑴起火處在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西端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火之可能性較大。⑵未發現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上方處有任何火源。⑶發現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西端處有一個嚴重燒損之鐵網。⑷發現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西端處有疑似垃圾之雜物,雜物中有爆竹、菸蒂及菸盒燃燒殘餘物。⑸實地丈量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與太睿A19 接待中心中間區域相關位置:發現太睿A19 接待中心休息室與冷卻塔1 距離1.5 公尺,樣品屋與冷卻水塔2 距離2.1 公尺,帆布圍籬高2.5 公尺,A帆布圍籬與華爾道夫接待中心木板隔牆中間區域寬2.5 公尺,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長22.8公尺、寬5 公尺。⑹勘查暨清理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西端處燃燒殘餘物後,未發現有其它引火物。⑺本案發生時現場風向為東北東風,風速每秒約4 公尺。⑻依李俊德談話筆錄稱「我們共7 位施工人員,沒有動火。7 人中只有1 位不吸菸」及「我們有在現場吸菸,吸菸之位置在另一側之車道」。⑼依林良達談話筆錄稱「我有吸菸習慣,但接待中心禁,所以我只在戶外車道(靠近接待中心左側)吸菸」。⑽依吳舜情談話筆錄稱「中央空地之鐵網是我們公司燒金紙的,但火災時間沒有使用。」及「調查人員發現中央空地有瓶、罐、木板及菸蒂、菸盒,應該是以前施工人員留下的」。另依黃玟翰談話筆錄稱「不知道中央空地之雜物何人棄置、華爾道夫接待中心使用之區域」及「我不知道華爾道夫接待中心人員燒紙錢或吸菸之位置,但通常我們這一行(房仲業)有燒紙錢的習慣,員工或客人也會在戶外吸菸」。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消防局鑑定書可憑(見該鑑定書第14至17頁)。是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根據火災現場研判之火災起火處雖肯定為被告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西端處,然關於遺留火種因素引起火災之研判,該局鑑定書僅可判斷為「可能性較大」,然卻未能判斷是否確定為菸蒂或燒紙錢因素引火所致,應堪認定。 ⒊經原告聲請傳訊被告太璞公司人員,欲證明為該公司人員燒紙錢遺留火種所致,惟查: ①證人許慧萍證稱:伊擔任太璞公司會計,華爾道夫接待中心每逢初二、十六,於接待區的門口有拜拜習慣,但沒有放爆竹的習慣,燒金紙位置係於接待區的前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 至269 頁)。 ②證人王鉦維證稱:伊擔任太璞公司警衛職務,接待中心平日沒有拜拜、燒金紙習慣只有中元節;接待中心燒紙錢或易燃物是倒到排水溝裡。當鐵網全部空的時候,伊才會把空的鐵網放到車道後方,當天伊10點半看的時候鐵網是空的,也沒看到有爆竹,燈具、煙蒂、煙盒,我也沒有印象;平時鐵網一直放置在該處,要燒紙錢時才會拿到接待中心門口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 至270 頁背面)。 ③證人徐宇嫻證稱:102 年11月1 日伊在太璞公司領航北路4 段A17 站璟都第一莊的接待中心工作,離火災華爾道夫接待中心有一個捷運站的距離。伊不知道華爾道夫接待中心的員工是否會有拜拜,依照建案銷售慣例,一般會每月初二、十六拜土地公有燒金紙,不會有放爆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背面至285 頁背面)。 ④證人劉子瑄證稱:伊在華爾道夫接待中心做銷售,當日在場者有伊、副總、同事(塗苙盈、朱智翠、童麗芬、副理陳錫欽)及裝潢施工的工人2 、3 人在二樓;上述人中塗苙盈及伊會抽菸,當日伊等都沒有抽菸,發生火災時,伊等都在講電話,在發生火災之前,也沒有看到會抽菸的小姐有出去抽菸;當天沒有拜拜、沒有放爆竹,也沒有看到有人在燒金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 頁背面至297 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該接待中心於初二、十六才會拜拜、燒金紙,惟火災當日為102 年11月1 日(農曆9 月28日),非初二、十六拜拜日子,且據證人劉子瑄證稱當日並無拜拜一事,故尚無從證明當日起火原因係因燒金紙所致。又被告公司員工中雖有劉子瑄、塗苙盈、林峻祺及被告吳舜情會吸菸(見本院卷㈠第267 、296 頁背面),惟上開證人均未證稱當日有人或係何人將菸蒂投置於鐵網內之情形。從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關於火災原因判斷為遺留火種因素較有可能之依據,雖係依火災現場鐵網、工作人員稱有人會吸菸,然依證人所述,尚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員燒金紙或抽菸導致。 ⒋再者,依證人許慧萍證述:伊出來看到著火、有冒煙及一小團火,當時有四個人在場,所有的人全部出去從植栽區拉水管去滅火,因為火太大,水管太小,副總叫我們先撤,叫其他同事通知消防隊,然後就整個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 至269 頁);證人王鉦維證稱:發生火災時是打掃阿姨先通知伊,伊往停車場方向跑看到時從籬笆底下地面開始冒煙、從起火處接連到木板都是煙,車道旁華爾道夫中心蓋的木板柱已經冒煙,伊馬上通知副總出來看,其他人也同時跑出來看,副總有拉停車場的澆花的水管來撲火,因為火勢太大,叫我們及二樓施工人員全部撤離,消防員到時,火勢太大已經全部都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 至270 頁背面);證人即水電工人林良達證稱:伊聽到樓下的人說發生火災了,伊下來時火已經燒到車道上方ㄇ字型的後半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證人劉子瑄證稱:伊在接待中心裏面講電話,看到車道上面冒黑煙,就聽到人家講火災,我們跑出去外面拿水管去澆熄,火愈來愈大,我們就拿東西逃出去外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 頁背面至297 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公司副總即被告吳舜情發現火災時立即拉水管去滅火,並要求員工通知消防隊,因火勢太大,燃燒速度太快、於13時3 分報案,消防人員於13時6 分抵達(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嗣因無力撲滅火勢才要求人員撤離,堪認斯時火勢延燒極為迅速、猛烈,難謂被告吳舜情有何怠於作為之過失可言;且依火災鑑定書所載「接獲報案內容:建築物冒出白煙」、「消防隊到達火場途中,發現火煙自高鐵站前西路1 段與青埔路2 段路口竄出」、「當時風向為東北東,風速每秒約4 米」、「到達現場時,火勢自…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冒出且火勢猛烈」、「火災時現場之風向係由華爾道夫接待中心一側吹向太睿A19 接待中心」(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6 頁),顯然當時火勢兇猛,且因風向關係延燒至原告建物,原告復未能證明以當時之火勢、風勢,如以滅火器,或其所稱之消防安全設備即能阻止本件原告建物受火勢燒及之結果發生。是原告執前陳詞,主張被告鄭美玲、吳舜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太璞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洵非可取。 ⒌本件火災無法證明係燒金紙因素引起火災,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太璞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之依據即火災鑑定書,惟火災鑑定書不僅未載明火災發生原因「可能」為遺留火種因素之判斷依據,亦未說明究係如何之原因所造成引發本件火災,實難單憑該消防局鑑定書結論之推斷,逕認火災原因乃被告遺留之火種因素,進而亦難以之判斷火災原因係被告之何項過失所致。又原告亦未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將鐵網置於車道後側西端之因果關係,自難逕以被告放置鐵網位置之事實,推定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抑且,被告吳舜情因本件火災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頁),稽此更足徵被告吳舜情、鄭美玲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⒍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美玲、吳舜情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鄭美玲、吳舜情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太璞公司、鄭美玲、吳舜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美玲、吳舜情未遵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⒈原告再以被告系爭建物應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或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更未向桃園縣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申請,亦無委託消防專技人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申報,被告鄭美玲、吳舜情乃怠於其職務執行,系爭建物未備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且未通過消防安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主張被告太璞公司應與被告鄭美玲、吳舜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⒉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反之,如此一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公司雖未提出系爭建物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之證明,然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依火災鑑定書所載,係以遺留在車道西側之鐵網內火種(菸蒂)之可能性較高,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太璞公司員工所為,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受外來火源(放置車道後側之鐵網)引燃本屬極為偶然之事實,並非常態,亦即,即使系爭建物未經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一般情形下,通常放置在建築物外之鐵網亦不致遭外來火源引燃而引發系爭建物火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縱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之事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申請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提出設備審查圖說、未申請查驗設備竣工等,顯與原告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援引上開消防、建築法規之事實,主張被告鄭美玲、吳舜情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⒊抑且,依上開證人所述火災當時現況:「因為火太大」、「整個燒起來」、「從籬笆底下地面開始冒煙、從起火處接連到木板都是煙,車道旁華爾道夫中心蓋的木板柱已經冒煙」、「有拉澆花的水管撲火,因為火勢太大,叫我們及二樓施工人員全部撤離」、「消防員到時,火勢太大已經全部都燒掉了」、「火愈來愈大,我們就拿東西逃出去外面」等情,可知本件火災因火勢太大,人員必須全部撤離,顯示火勢已足以危害人身安全,縱系爭建物備有原告所指之設備,被告吳舜情或被告員工亦已不及使用該消防設備,參諸所謂之消防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要求配置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性質均屬被動式之消防設備,如欠缺人為操縱,即不生效用;又同設置標準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2條所要求配置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更僅有警示效果,無滅火實效以觀,縱使被告公司於系爭建物內設置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亦未能防止或避免火災之發生或蔓延,果爾,則縱認被告鄭美玲、吳舜情及被告公司未依上列消防法規設置相關消防設備,此項欠缺亦與本件原告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美玲、吳舜情及太璞公司應為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⒋綜上,原告以被告未就系爭建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或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未向桃園縣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亦無委託消防專技人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主張被告太璞公司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條係針對「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因「設置」或「保管」欠缺而侵害他人權利,特別立法課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責任主體應為「土地上之建築物」、「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且需有「設置」、「保管」欠缺之情形,方得請求賠償,而本件係發生火災燒燬財物所致之損害賠償問題,並非建築物或地上物「設置」或「保管」失當之歸責事件,被告等人非系爭火災發生之肇事者,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與上開法條之要件,並不該當,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主張被告太璞公司應負一般危險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略為:「近代企業及科技發展進步,人類因工作、活動所使用之工具、方法精進而潛藏危險。若損害之發生,仍責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獲償機會將降低,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茲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且其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且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已求其公允。」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危險責任,而危險責任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是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又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 ⒉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太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未具體敘明其主張之理由及依據為何;抑且,被告公司華爾道夫接待中心係靜態展售樣品屋行為,並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稱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從事者,亦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自不受民法第191 之3 條所規範。準此,原告據此對被告太璞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璞公司與被告鄭美玲、或被告太璞公司與被告吳舜情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