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吳富乾
- 即原告
- 吳富彤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金土
- 即被告
- 饒春榮
- 即被告
- 饒仁亮
- 即被告
- 彭甫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心吟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沈巧元律師
- 被告
- 彭正立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91,14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2,48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