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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曉芳黃裕民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富乾
即原告
吳富彤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金土
即被告
饒春榮
即被告
饒仁亮
即被告
彭甫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被告
彭正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91,14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2,48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