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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周珮琦

  • 當事人
    陳盛淼陳盛為(原名:陳盛唐)馮應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陳盛淼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陳盛為(原名:陳盛唐)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宗典律師 張百欣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馮應傑 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意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附表所示債務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其已出售名下土地代被告清償該債務,被告卻遲未給付其應分擔之金額予原告,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劉奕彩、吳禮材、邱玉美等人已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馮應傑,馮應傑再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0 頁),馮應傑及冠隆公司既已受讓前揭債權,則渠2 人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應分擔之債務,在客觀上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具狀聲請本院對馮應傑及冠隆公司為訴訟告知,受告知訴訟人馮應傑、冠隆公司嗣皆委任邱秀珠律師到庭參與訴訟,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原告為清償附表所示之債務,於97年9 月22日以1 億6,700 萬元之價金,出售名下坐落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1239、1290、13 36 、1337、1351、1495、1417、1418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予債權人馮應傑,以資清償前開債務。惟被告在其所有供上開債務擔保之土地35筆(即桃園市楊梅區新榮段734 、810 、811 、815 、817 、879 、880 、1066、1067、1068、1070、1071、1072、1073、1074、1081、1082、1083、1084、1085、1086、1088、1618、1619、1620、1021、1633、163 地號28筆土地;及桃園市中壢區雙領段446 、465 、482 、483 、486 、490 、491 地號7 筆土地),經原告清償而塗銷冠隆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卻拒不清償伊所應分擔之部分,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依附表所示債務計算,被告為「主債務人」所各應分擔之金額如下: ⒈編號1 :31,735,150元(122,632,187 元/19,450 萬元=X/15,100萬元、X =95,205,451元,因主債務人有3 人,即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特公司)及兩造,95,205,451元÷3 =31,735,150元,被告自應負擔31,735,1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⒉編號2 :4,742,058 元(18,324,444元/19,450 萬元=X/15,100萬元、X =14,226,175元,因主債務人有3 人,即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及兩造,14,226,175元÷3 =4,742,058 元,被告自應負擔4,742,058 元)。 ⒊編號3 :2,972,695 元(3,829,068 元/19,450 萬元=X/15,100萬元、X =2,972,695 元,因主債務人許福來係被告之人頭,被告自應負擔2,972,695 元)。 ⒋編號4 :4,824,470 元(6,214,301 元/19,450 萬元=X/15,100萬元、X =4,824,470 元,因主債務人係被告,被告自應負擔4,824,470 元)。 ⒌編號5 :12,809,769元(3,300 萬元/19,450 萬元=X/15,100萬元、X =25,619,537元,因主債務人有2 人即兩造,25,619,537元÷2 =12,809,769元,被告自應負擔12,809,769 元)。 ⒍編號6 :0 元(1,050 萬元/19,450 萬元=X/15,100萬元、X =8,151,671 元,因主債務人係原告,被告毋庸負擔)。⒎準此,被告以主債務人所應分擔之金額為57,084,142元,爰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分擔額57,084,142元範圍內之1,5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分別以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積欠如附表之債務。原告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於97年9 月22日與馮應傑簽立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就與本案相關之第1 份買賣契約內容為,原告出售系爭8 筆土地予馮應傑,馮應傑承諾代原告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約14,000萬元之債務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劉奕彩、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吳禮材之債務;第2 份買賣契約內容為,原告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3-2地號土地)予馮應傑,馮應傑承諾代原告清償抵押權人邱玉美之債務。嗣馮應傑取得前開債權(即臺灣銀行將其對債務人鼎特公司122,632,187 元之債權、亞美公司18,324,444元之債權、許福來3,829,068 元之債權、被告6,214,301 元之債權以1 億5,100 萬元讓與馮應傑),並因原告出售前開土地而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12,436,149元,共計25,436,149元。之後馮應傑於98年12月8 日將其承受之債權出售予冠隆公司,冠隆公司取得債權後,於99年4 月8 日向被告進行強制執行並分配受償21,242,831元。此時,被告積欠冠隆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為清償其與冠隆公司之債務,再度與馮應傑及冠隆公司協商,並於102 年1 月11日分別與馮應傑及冠隆公司、訴外人陳清義、馬文穎、洪駿傑簽立約定書(或協議書),由被告出售土地後給付冠隆公司1,500 萬元清償剩餘22,257,169元之債務。 ㈡觀諸冠隆公司於101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30日之撤回假扣押狀,可知冠隆公司僅撤回對原告所有財產之假扣押,對其他債務人即被告之假扣押程序仍予以保留,足證斯時被告仍積欠冠隆公司債務,原告並未因出售土地予馮應傑而代被告清償積欠冠隆公司之債務。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5691 號、101 年偵續字第326 號卷宗,可知馮應傑與冠隆公司之負責人潘欣怡皆否認原告有因出售土地予馮應傑而代償被告積欠冠隆公司之債務,足見原告所稱其代被告清償債務一事,並非事實。 ㈢被告原應分攤債務總額為42,155,782元: ⒈附表編號1 之122,632,187 元,被告之債務分擔額為13,333,333元。原先債務總額為2 億8,000 萬元,借款人為鼎特公司與兩造,故每位債務人各分擔93,333,333元。被告曾於88年10月26日出售桃園市楊梅區高山頂段土地予訴外人蔡宗明後償還8,000 萬元,故被告就編號1 之債務分擔額為13,333,333元。 ⒉附表編號2 之18,324,444元,借款人為亞美公司及兩造,故每位債務人各分擔6,108,148 元,被告之分擔額為6,108,148 元。 ⒊附表編號3 之3,829,068 元,債務人為許福來,與被告無涉,被告無須分擔任何債務。 ⒋附表編號4 之6,214,301 元,債務人為被告,被告負擔全額債務即6,214,301 元。 ⒌附表編號5 之3,300 萬元,債務人為兩造,故每位債務人各分擔1,650 萬元,被告之分擔額為1,650 萬元。 ⒍附表編號6 之1,050 萬元,債務人為原告,與被告無涉,被告無須分擔任何債務。 ㈣冠隆公司曾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資產並受償21,242,831元;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分別與馮應傑及冠隆公司、陳清義、馬文穎、洪駿傑簽立約定書(或協議書),由被告出售土地後給付冠隆公司1,500 萬元清償剩餘22,257,169元債務等情,與受告知訴訟人所述相符,故被告已自行清償4,350 萬元,大於上述之應負擔債務總額42,155,782元。被告既係自行清償債務,則原告出售土地清償債務之分擔額應另向其他債務人即鼎特公司、亞美公司及許福來等人求償。 ㈤依馮應傑與原告間之第1 份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第三次付款及尾款『壹億肆仟壹拾萬元整』買方於產權登記完成並取得第參、第四順位塗銷抵押權同意當日,由買方指定銀行於本契約專款專用之帳戶內支付代償賣方第壹、貳(台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第壹、貳順位抵押權債務約壹億肆仟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時結清價款及鑑界點交土地」,又依原告等人98年1 月5 日對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之申請書、該行98年1 月22日函及臺灣銀行與馮應傑間之98年3 月27日債權讓與契約書,馮應傑應已於97年1 至3 月間支付15,100萬元予台灣銀行,完成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有關第3 次付款及尾款之義務,因此,縱鈞院認馮應傑事後另有交付1 億5,100 萬元予冠隆公司,惟此等事實與馮應傑與原告間之第1 份買賣土地契約無關,與原告無涉,原告無從據此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則陳稱: ㈠馮應傑於97年間經由被告與訴外人馬珮華居中洽談買賣條件,於97年9 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2 份,第1 份之買賣標的為系爭8 筆土地,總價1 億6,700 萬元,第2 份之買賣標的為系爭1493-2地號土地,總價14,707,000元,土地增值稅均約定由賣方負擔,並約定由馮應傑清償渠等或渠等經營之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債務作為交付買賣價金之方法。各該土地當時均在中央信託局假扣押查封中(當時中央信託局已併入臺灣銀行),且疑似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此外,另有訴外人臺灣銀行、劉奕彩、吳禮材、邱玉美之抵押權設定。假扣押查封中之土地本不得過戶,惟斯時被告與馬珮華向馮應傑表示之前有另一筆土地被查封亦可辦理過戶,渠等有把握可辦理過戶云云,馮應傑始安心簽約。然其後馮應傑確認土地被查封無法過戶,且後續其他順位之抵押權處理不易,方於98年3 月27日以1 億5,100 萬元向臺灣銀行購買該銀行對兩造、鼎特公司(嗣改名為戰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美公司及許福來之1 億5,100 萬元債權及從權利(含抵押權)。另向劉奕彩、吳禮材、邱玉美購買渠等分別為3,300 萬元、300 萬元、750 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 ㈡馮應傑與原告於98年10月28日訂立1493、1493-1地號2 筆土地買賣契約,總價36,566,530元,馮應傑應支付買賣價金(含支付抵押權人許國楣35,961,864元)及其他稅費共39,964,877元,該2 筆土地於99年3 月16日過戶完成(此時系爭8 筆土地及系爭1493-2地號土地尚未過戶)。 ㈢馮應傑因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未了結,且原告遲未將前開97年9月22日買賣之系爭8 筆土地及系爭1493-2 地號土地辦理過戶,馮應傑為資金調度,乃於98年12月8 日與冠隆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前開購自臺灣銀行、劉奕彩、吳禮材、邱玉美之債權及抵押權以1 億9,450 萬元讓與冠隆公司,並協商約定馮應傑於日後給付冠隆公司1 億5,100 萬元及加計若干利息後,前向原告購買之系爭8 筆土地及系爭149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全部應予以塗銷。嗣原告於99年8 月20日將系爭1493-2地號土地過戶予馮應傑,系爭8 筆土地則於99年8 月11日過戶予馮應傑,因馮應傑依約陸續給付冠隆公司1 億5,100 萬元及利息,冠隆公司亦塗銷系爭8 筆土地及系爭149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㈣98年5月間原告向馮應傑表示被告及馬珮華告稱97年9月22日所訂立之系爭1493-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可實拿約1,300萬元,因此要求馮應傑交付1,300萬元云云,馮應傑雖不同意,惟因原告不配合辦理過戶,為避免爭議不休,馮應傑乃與兩造及馬珮華於98年5 月13日協商,約定由馮應傑代為處分被告之資產所得優先分配1,300 萬元予原告,嗣再分配予馬珮華,以保障原告權益。然原告事後仍因其他因素遲未辦土地理過戶,遲至翌年(99年)8 月間始將前開9 筆土地過戶予馮應傑,而馮應傑自98年起至100 年止共計支付原告12,436,149元,另代墊付稅費3,398,347 元,然原告於101 年2 月間竟以該協議書之約定,向馮應傑提起詐欺告訴,馮應傑為早日解決該紛爭乃與冠隆公司協商,由冠隆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另出售土地並以售地所得償還冠隆公司1,500 萬元了結全部債權債務;馮應傑與被告簽立書面解決其他相關問題。又馮應傑為解決與原告前開98年5 月13日協議書及刑事告訴之糾紛,於102 年3 月4 日交付1,300 萬元予原告。 ㈤綜上,受告知人冠隆公司及馮應傑與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鼎特公司、亞美公司、許福來等人早在86年間即已陸續向中央信託局(後併入臺灣銀行)借款,並將部分人名下土地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劉奕彩、吳禮材、邱玉美等人借款,而上開借貸債務迄至97年間僅清償部分,尚有餘款未能清償,且所供擔保之土地均由債權人聲請查封中。 ㈡原告與馮應傑於97年9 月22日就系爭8 筆土地買賣事宜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1 億6,700 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8 筆土地予馮應傑。馮應傑承諾代原告清償系爭8 筆土地第1 、2 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及第3 順位抵押權人劉奕彩、第4 順位抵押權人吳禮材之債務。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欠稅款項、欠債款項後,如有餘款則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一82至84頁)。 ㈢原告與馮應傑於97年9 月22日就系爭1493-2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1,4707,0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1493-2土地予馮應傑。馮應傑承諾代原告清償抵押權人邱玉美之債務。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欠稅款項、欠債款項後,如有餘款則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一85至90頁)。 ㈣馮應傑於98年3 月27日以1 億5,100 萬元向臺灣銀行購買臺灣銀行對兩造、鼎特公司、亞美公司、許福來之1 億5,100 萬元債權及從權利;其後又分別向劉奕彩、吳禮材、邱玉美購買渠等分別為3,300 萬元、300 萬元、750 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馮應傑受讓前開債權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㈤附表編號1 之借款人為鼎特公司及兩造;附表編號2 之借款人為亞美公司及兩造。 ㈥馮應傑與冠隆公司於98年12月8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馮應傑以1 億9,450 萬元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債權讓與冠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0 頁)。 ㈦原告於99年8 月11日、99年8 月20日分別將系爭8 筆土地、系爭149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應傑。 ㈧馮應傑陸續給付冠隆公司1 億5,100 萬元及利息,冠隆公司亦塗銷系爭8 筆土地、系爭149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㈨冠隆公司有自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220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被告資產而受分配21,242,831元(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 ㈩被告與冠隆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售土地後給付冠隆公司1,500 萬元。 四、至於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債務總額為1 億9,450 萬元,其已清償1 億6,700 萬元,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後應由被告分擔其中57,084,142元,惟被告拒絕給付該分擔額,爰依民法連帶債務人間分擔額償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5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意見如下: ㈠按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可見求償權之發生,以有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清償或其他行為為前提。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第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依民法連帶債務人間分擔額償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計算兩造各自清償債務之數額,及兩造關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債務之各自應分擔額,始知原告究竟有無其所稱之求償權存在。 ㈡就兩造關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債務,以主債務人之身分各應分擔額部分: ⒈附表編號1 : 債務總額為122,632,187 元,借款人有鼎特公司及兩造等3 人,故兩造各應分擔40,877,396元(122,632,187 元÷3 ) 。(被告雖辯稱原債務總額為2 億8,000 萬元,被告本應分擔93,333,333元《2 億8,000 萬元÷3 》,惟其曾於88年10 月26日出售土地予訴外人蔡宗明後償還8,000 萬元,故分擔額應為13,333,333元《93,333,333元-8,000 萬元》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馮應傑受讓自各原債權人之餘額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額為其主張之基礎,至於馮應傑取得系爭債權前,各債務人先行清償之情況及數額,則非原告起訴主張範圍,被告果真有清償前揭8,000 萬元之事實,自應另行訴請原告償還,故該等金額於本件計算時不予列計)。 ⒉附表編號2 : 債務總額為18,324,444元,借款人有亞美公司及兩造等3 人,故兩造各應分擔6,108,148 元(18,324,444元÷3 )。 ⒊附表編號3 : 債務總額為3,829,068 元,主債務人有許福來等1 人,故兩造皆無庸分擔。(原告雖主張許福來為被告對外借款之人頭,惟經被告否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許福來已於103 年12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本院自無從依原告之聲請傳訊其為證人到庭說明)。 ⒋附表編號4 : 債務總額為6,214,301 元,主債務人有被告等1 人,故應由被告全額分擔。 ⒌附表編號5 : 債務總額為3,300 萬元,借款人有兩造等2 人,故兩造各應分擔1,650 萬元(3,300 萬元÷2 )。 ⒍附表編號6 : 債務總額為1,050 萬元,主債務人有原告等1 人,故應由原告全額分擔。 ⒎綜上,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債務,以主債務人之身分應分擔額總計為73,985,544元(40,877,396元+6,108,148 元+1,650 萬元+1,050 萬元);而被告則為69,699,845元(40,877,396元+6,108,148 元+6,214,301 元+1,650 萬元)。 ㈢就原告清償債務數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與馮應傑於97年9 月22日簽立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分別以1 億6,700 萬元及1,4707,0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8 筆土地、系爭1493-2地號土地予馮應傑,馮應傑承諾代原告清償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債務云云。惟馮應傑就此僅支付1 億5,100 萬元予冠隆公司,仍有差額未付清而由被告另行清償以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實,此據受告知訴訟人馮應傑及冠隆公司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背面、第251 頁),是就原告清償債務數額部分,應以馮應傑實際給付冠隆公司之1 億5,100 萬元為準,而原告與馮應傑間買賣價金數額之約定僅於該2 人間發生效力,尚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或冠隆公司。至於馮應傑於98年至100 年間分次給付予原告之1243萬6,149 元、及於102 年3 月4 日因和解而支付原告之1,3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等金額,均不影響馮應傑實際給付冠隆公司1 億5,100 萬元之事實,僅為原告與馮應傑間關於售地價金找補或因其他約定而付款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清償債務數額應扣除上開金額,洵非可採。 ㈣原告清償債務數額既為1 億5,100 萬元,已超出其應分擔額73,985,544元,故就該超出部分之77,014,456元(1 億5,100 萬元-73,985,544元),自得對其他債務人行使應分擔額求償權。 ㈤就被告清償債務數額部分: 本件總債務額1 億9,450 萬元,扣除前揭1 億5,100 萬元,由冠隆公司於執行程序中因拍賣被告資產而受分配21,242,83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背面、第186 頁),剩餘金額為22,257,169元(1 億9,450 萬元-1 億5,100 萬元-21,242,831元),此由冠隆公司與被告協議以被告售地而買方直接代償1,500 萬元全部了結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此亦據受告知訴訟人馮應傑及冠隆公司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第251 頁),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114 頁),足信為真,而各債務人既係於22,257,169元範圍內同免責任,是被告清償債務數額即應為4,350 萬元(21,242,831元+22,257,169元)。 ㈥被告清償債務數額為4,350 萬元,惟其應分擔額為69,699,845元,業如前述,則尚不足26,199,845元(69,699,845元-4,350 萬元),而原告於扣除自己之應分擔額後,清償超出77,014,456元,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所不足之26,199,845元係因原告清償而同免責任,從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5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連帶債務人間分擔額償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債權讓與本金餘額│債權讓與利息餘額│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 ├───┼────────┼────────┼────┼─────┤ │1 │122,632,187元 │----------------│鼎特實業│陳盛唐、陳│ │ │ │ │股份有限│盛淼、葉貴│ │ │ │ │公司(原│英(即陳葉│ │ │ │ │名戰威實│桂英)、陳│ │ │ │ │業股份有│宇駿 │ │ │ │ │限公司)│ │ ├───┼────────┼────────┼────┼─────┤ │2 │17,968,484元 │355,960元 │亞美實業│陳盛唐、陳│ │ │ │(自90年10月9 日│股份有限│盛淼、沈素│ │ │ │起至90年12月14日│公司 │爰 │ │ │ │止按週年利率10.8│ │ │ │ │ │7%計算之利息) │ │ │ ├───┼────────┼────────┼────┼─────┤ │3 │3,829,068元 │----------------│許福來 │陳盛唐、林│ │ │ │ │ │金菊 │ ├───┼────────┼────────┼────┼─────┤ │4 │6,214,301元 │----------------│陳盛唐 │葉貴英(即│ │ │ │ │ │陳葉貴英)│ ├───┼────────┼────────┼────┼─────┤ │5 │33,000,000元 │----------------│陳盛唐、│----------│ │ │ │ │陳盛淼 │ │ ├───┼────────┼────────┼────┼─────┤ │6 │10,500,000元 │----------------│陳盛淼 │----------│ ├───┼────────┼────────┼────┼─────┤ │合計 │194,144,040元 │355,960元 │ │ │ ├───┼────────┴────────┼────┼─────┤ │總計 │ 194,50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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