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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毛松廷
  •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黃安樂

  •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秋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被   告 呂秋育 蔡境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秋育、蔡境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星公司)位在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下同)源遠街3 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明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營公司)位在源遠街7 號,均位在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址設○○○路00號之廠房後方隔壁。民國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許被告勁錸公司廠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由於被告勁錸公司廠房堆放大量有機溶劑,加上風勢助長,火勢迅速燒向被告勁錸公司廠房正後側的臺灣開廣公司,再累燒至雅星公司及明營公司,造成雅星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均遭焚燬、嚴重倒塌受損,廠內各式機器設備與貨物均付之一炬,明營公司之工廠建築物牆面、屋頂鍍鋅浪板、消防設備與燈具配線等遭嚴重焚燬及燻黑受損。雅星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21-10 第010C0260號),保險期間101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02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止;明營公司亦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21-10 第00000000號),保險期間100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01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起。原告依約分別理賠雅星公司、明營公司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815259元,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雅星公司及明營公司對被告勁錸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被告勁錸公司東側廠房處,被告勁錸公司之營運項目為廢溶劑回收,復經桃園縣消防局勘查發現其廠內堆放大量槽桶及太空包,鑑定報告略以:現場採樣驗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乙基苯、二甲苯等,上開化學物質均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等危險特性,現場槽桶露天存放有機溶劑,時間長達2 年,恐造成鐵桶鏽蝕,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可排除外人侵入、電器因素引火、作業不慎引火、微小火源(煙蒂)引火之可能性,僅餘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且可能性最大,堪認被告勁錸公司未善盡對廠內存放之化學物質之照管義務,應依民法第184 、191 條及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境庭為系爭火災時被告勁錸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呂秋育為系爭火災時被告勁錸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未積極就廠房之安全及避免發生火災事故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怠於執行應執行之職務,依民法第28、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執「保險公證結案報告」、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認定被告須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保險公證結案報告內容並非客觀中立之國家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實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告對於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亦因不服提起上訴,尚難採為本案之認定基礎,況其他保險公司因系爭火災對於被告代位求償之訴訟,亦曾經鈞院另案駁回。被告勁錸公司係專門處理低燃點之化學液體,所處理之化學液體均不具自燃性,需待火源引燃方能燃燒,釀災由需長時間之燃燒,起火時間為凌晨1 時30分許,斯時被告勁錸公司廠內均無作業,復有保全人員看守,殊不可能就化學物質引起火災造成災害,況周圍其他工廠內亦均儲有化學原料,僅將責任歸咎被告勁錸公司,實不能令人甘服。消防局雖認起火點在被告勁錸公司東側,然被告勁錸公司東側圍牆並無嚴重燒燬碳化現象,反係毗鄰被告勁錸公司北側之雅星公司,燃燒最為完全,碳化現象最嚴重,是請待鈞院刑事庭就系爭火災之公共危險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委託吳鳳技術學院鑑定完成後,方能一窺究竟,以免兩歧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勁錸公司以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為業,依消防局安全檢查紀錄屬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位在○○○路00號之廠房曾於101 年7 月8 日發生火災,毗鄰之雅星公司、明營公司亦遭受延燒,斯時被告蔡境庭為被告勁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呂秋育為實際負責人(董事),原告因雅星公司、明營公司向其投保火險而理賠共計00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觀音工業區廠商位置圖、雅星公司及明營公司保險結案公證報告、商業火災保險單、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賠款給付申請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被告對前揭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①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勁錸公司?②原告代位向被告主張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同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同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29年上字第2640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檢察官於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民事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再按民事事件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所須證明之程度(優勢證據法則),本與刑事案件就犯罪構成要件須證明之程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本即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4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中負有證據提出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其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即足,毋庸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準此,所謂「證據優勢法則」,乃指民事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事實所為之真偽判斷,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當中,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法官相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即為已足。倘原告所提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法院相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自不受刑事偵審認定結果之拘束。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考諸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略以:「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其立法說明亦略以:「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以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之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危險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足認該條規定,係就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本身所為之規範。非謂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之一般危險均有適用,而應僅限於「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符合確實有製造、控制、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者,方才屬之,否則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決參照)。學者有謂該條為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詳見陳聰富,歐陸法嚴格責任立法與我國民法第191 條之3 之檢討,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0卷第2 期,第569-628 頁),核與前揭立法紀錄相符,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六、原告主張勁錸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酯類(EAC 、BAC )、醇類(IPA )、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均屬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化學物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工作之性質及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既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則其對於上開化學物質本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就致生危險之特性善盡保管及防護措施,避免發生火災或爆炸事故。原告又主張系爭火災經桃園縣消防局勘查現場,發現現場位在觀音鄉○○○路00號(被告勁錸公司),並向大同一路7 號及9 號(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3號(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 號(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號(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源遠街1 號(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 號(雅星公司)、5 號(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7 號(明營公司)、8 號(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燒,消防局並依現場跡證及目擊證人之證述,判斷起火點位在被告勁錸公司東側廠房處,被告雖以「僅是初步勘驗報告,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可歸責於被告」、「消防局所稱的地點,被告係存放碳化矽,其燃點高達1200度,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實有疑義」云云(見卷第79頁背面)置辯,然消防局為法定火災調查鑑定機關(消防法第26條參照),其所屬人員具備高度專業知能,並為系爭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進入火場並最全面性鑑識之人,故其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信度極高,被告空言爭執其可信度,未具體指摘其不可信之處並舉證之,自不足以推翻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憑信性。再者,被告雖稱起火點存放碳化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現場經消防局採樣驗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乙基苯、二甲苯等化學物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即被告勁錸公司課長吳清潭向消防局證稱:「工廠主要是回收他廠之廢溶液回來處理,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銅、異丙醇及甲苯」、證人即被告勁錸公司廠長黃崇軒向消防局證稱:「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有機溶劑廢液主要向電子業(奇美、神隆等)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給國內外廠商」、「槽車從工廠載運回來的廢液會先打入暫存於FRP 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在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蒸餾設備是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但最近量比較少大部分以1 噸桶槽進行回收,直接接管抽料進行蒸餾,未存入FRP 臥槽中」、被告呂秋育亦向消防局證稱:「廠內有堆放約5000桶53加侖鐵桶,桶內裝有泥狀之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廠內除上述物品外尚有丙酮及異丙醇各1 噸」等語,堪認被告勁錸公司廠內確實存放至少易燃性有機溶劑之丙酮、異丙醇各1 噸,且火災現場既經消防局發現堆放有大量桶槽,顯見其內應係存放被告勁錸公司從他廠收集回來之化學廢液,是縱然被告勁錸公司尚存放有較高燃點的碳化矽,仍無解於起火點亦存放有易燃有機溶劑之事實。被告勁錸公司自仍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之危險製造人之責任,防止其所使用之易燃有機溶劑侵害他人。 七、被告勁錸公司雖辯稱以現場情況其東側圍牆並無嚴重燒燬碳化現象,顯非起火點,而以其北側之雅星公司燒燬碳化最劇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照片均僅為現場局部之照片,拍攝之時間與位置均不明(見卷第58-60 頁),所附說明文字亦均為被告自行加註,不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經消防局勘查○○○路00號(被告勁錸公司)燒損情景,發現被告勁錸公司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見該局鑑定書相片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及平面圖)。檢視11號(被告勁錸公司)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燒損情形,發現被告勁錸公司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東側受熱、變色、氧化程度愈嚴重,內部堆放之桶槽靠近東側處受熱、變色情形亦較嚴重(同上相片183 、184 、185 及平面圖)。檢視11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側燒損情形,發現11號(被告勁錸公司)東側鐵皮棚架及廠房之鋼骨嚴重受熱、變色、彎曲、傾倒,東側廠房牆壁有局部嚴重破碎、傾倒情形,東側堆放之物品及1 噸槽框架亦嚴重燒損,槽體嚴重燒損、燒失,且有較低之燃燒面(同上相片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及平面圖)。勘查源遠街3 號(雅星公司)燒損情景,發現3 號(雅星公司)辦公大樓及廠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西側較為嚴重(同上相片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及平面圖)。檢視3 號(雅星公司)辦公大樓及廠房燒損情形,發現3 號(雅星公司)辦公大樓西側(面向廠房一側)之牆壁及內部物品燒損、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西側(11號被告勁錸公司一側)受熱、變色、彎曲程度愈嚴重,且有大部塌陷情形,顯示火流是由11號(被告勁錸公司)向源遠街3 號(雅星公司)延燒(同上相片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及平面圖);被告勁錸公司廠長黃崇軒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對被告勁錸公司為起火戶並無意見(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第42頁),證人即系爭火災發生時派駐被告勁錸公司之保全人員林志賢向消防局證稱:「我目前是昌隆保全公司派駐在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生火災時我在工廠前側警衛室值班。我當時看見工廠後側有火光,我就出來查看,當時我看見位於面對工廠後側右邊堆放之物品起火燃燒,其餘位置尚未起火,我才知道火災發生」、「得知火災後我就打110 報案,之後我就打給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吳課長,告訴他工廠發生火災,之後我就退至廠外等待消防隊前來搶救」等語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尚難憑採。 八、系爭火災之原因,復經消防局綜合全部現場跡證與相關證人證述後研判,排除外人侵入引火、電器因素引火、作業不慎引火、微小火源(煙蒂)引火之可能性,僅餘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且可能性最大。經核消防局以排除法研判起火原因,尚無違我國實務上對於火災鑑定之通例,並無不可信之處。系爭火災起火點位在被告勁錸公司廠房內,既據認定如前,而該廠房既屬被告勁錸公司所掌控區域,其對如何防災,具有控制能力,被告勁錸公司對於廠內臥槽材質為FRP ,FRP 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會有滲漏之可能性。現場並有桶槽露天存放,時間長達2 年,現場亦存放有機溶劑,恐造成鐵桶鏽蝕等危險,竟疏未注意,而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又揆諸前揭對於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說明,被告勁錸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損害非由於其所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被告勁錸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蔡境庭為被告勁錸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呂秋育則為董事,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為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75 號卷第25-26 頁),均屬對被告勁錸公司工廠內部事務有監督管理權責之人,並屬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系爭火災起火點之廠房既屬被告勁錸公司所掌控區域,其對如何防災,具有絕對控制能力,包括公司內部如何分工,責任分配為何,工作規則之制定及落實執行等,被告勁錸公司既以從事極易導致火災之易燃有機溶劑等相關業務,且利用工廠堆放上開易燃物品,依火災之危害性,考量被告勁錸公司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時,被告勁錸公司及其負責人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即為被告蔡境庭及呂秋育所應執行之職務,亦即應負責被告勁錸公司工廠安全及防免各種可能引發之火災發生,並責成其員工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之發生,詎被告蔡境庭、呂秋育疏未注意及此,肇致系爭火災發生,就系爭火災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境庭、呂秋育應與被告勁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十、原告就其受有給付雅星公司保險金00000000元及給付明營公司保險金815259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理算總表、賠款給付申請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書證,被告對該等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亦對該等書證之內容(保險金額)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基於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額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勁錸公司、蔡境庭、呂秋育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均係於103 年7 月9 日送達被告勁錸公司、蔡境庭、呂秋育,見卷第48-50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00000000元及 自103 年7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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