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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徐培元

  • 當事人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妤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吳妤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 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應給付原告9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妤婕應給付原告9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訴之聲明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後,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負其給付責任。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且原告聲明均係基於被告鼎州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鼎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州公司因積欠原告款項,故於100 年9 月21日將其對訴外人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2,000 萬元及每月按估驗計價之工程款3 成款項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雙方並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協議)且業經公證,被告鼎州公司並已通知中央大學債權讓與一事,被告鼎州公司與中央大學雖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讓與,然原告於訂立讓與契約時不知該禁止轉讓之特約存在,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該特約即不得對抗原告,惟中央大學於100 年11月17日逕將50% 之工程履約保證金96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返還予被告鼎州公司,原告遂向被告鼎州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吳妤婕即當時被告鼎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稱系爭款項已遭銀行查扣,嗣原告始得知系爭款項並未遭扣押,而係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被告鼎州公司之帳戶,被告明知原告始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權利人,被告鼎州公司卻以詐騙方式將系爭款項占有,被告吳妤婕更謊稱系爭款項已遭銀行查扣而無法提領,被告以此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若系爭讓與協議無效,原告即無可能於100 年11月27日與被告鼎州公司簽立第二次債權讓與協議書,且縱使系爭讓與協議無效,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讓與協議仍得拘束原告及被告鼎州公司,被告鼎州公司明知其已無受讓系爭款項之權利,其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顯然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以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鼎州公司應給付原告9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妤婕應給付原告9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訴之聲明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後,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負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妤婕則以:被告鼎州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前,曾向中央大學詢問債權讓與一事,中央大學承辦人員當時即表示系爭債權不得讓與,故原告於系爭債權轉讓前已知悉此情,嗣中央大學接獲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告知原告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無效,並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鼎州公司帳戶,被告吳妤婕亦未向原告稱系爭款項遭銀行查扣,而被告鼎州公司與原告於100 年11月27日簽立第二次債權讓與協議書,係為明確先前之讓與,及增加讓與之標的以保障原告,並無欺騙或隱瞞原告之情事。又被告鼎州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讓與協議既為無效,原告自無從受讓系爭債權,則被告鼎州公司以系爭款項償還債務僅係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並無詐欺或侵占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鼎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鼎州公司於100 年9 月21日簽立系爭讓與協議,約定被告鼎州公司將其對中央大學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證。嗣於100 年9 月22日被告鼎州公司以100 鼎中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達中央大學,告知中央大學系爭債權讓與一事,中央大學則於100 年10月3 日以中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二、在未達採購契約第14條之退還條件前或貴公司(被告鼎州公司)未能履約,則本工程剩餘未退之履約保證金應由本校優先處理,貴公司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無效。」。 ㈡中央大學與被告鼎州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6 項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讓與他人。 ㈢中央大學於100 年11月1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鼎州公司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嗣該帳戶於同日下午2 時許以轉帳方式轉出965 萬元至被告鼎州公司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五、原告另主張其已受讓系爭債權,被告吳妤婕不僅以詐欺方式侵害其債權,被告鼎州公司收受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吳妤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鼎州公司間之系爭讓與協議是否有效?㈡被告鼎州公司領取系爭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㈢被告吳妤婕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鼎州公司間之系爭讓與協議是否有效?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據被告鼎州公司與中央大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6 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者,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被告鼎州公司在未得中央大學書面同意前,自不得將其對中央大學之債權讓與任何第三人。原告固主張伊與鼎州公司於100 年9 月21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且經公證,而鼎州公司於100 年9 月22日發函通知中央大學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公證書、鼎州公司100 年9 月22日(100 )鼎中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惟證人即中央大學總務處職員林孝順於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70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於100 年8 月底9 月初即100 年9 月21日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易穰、職員薛慧倫及鼎州公司之許岑陽3 人有至被上訴人工地找伊,問伊可否同意將保證金及工程款直接匯至上訴人帳戶,伊表示中央大學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機關付款無法如此,所以未同意;他們再問可否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伊說中央大學原則上不會同意,他們希望伊問出納組長,但伊未問。翌日或隔2 日,他們再度到中央大學找伊希望能向出納組長探詢意見,伊問出納組長鄭夙君亦不同意,當場即告知他們結果,伊聽到他們提及債權讓與,即立刻跟他們說不可以,因為契約已約定債權不得讓與,之後就未再繼續講什麼,嗣在工地灌漿時遇見薛慧倫及陳易穰,他們也未再提及此事等語。又證人陳昌義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曾於100 年間擔任中央大學營繕組組長,伊曾聽林孝順表示鼎州公司將工程款轉讓給上訴人等語。證人即中央大學出納組長鄭夙君於臺灣高等法院該案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林孝順曾詢問過伊要撥款之款項可否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中央大學使用國庫機關專戶支票,希望明確知道支票給何人,作法上不允許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由此互核以觀,足見在被告鼎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公證前,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易穰、職員薛慧倫及鼎州公司代表許岑陽即曾會同前往中央大學處,要求中央大學可否逕將鼎州公司之保證金及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或開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經中央大學拒絕,並明確表示系爭保證金債權不得轉讓,衡情原告於斯時即知系爭保證金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如擬受讓系爭保證金債權,須經由中央大學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鼎州公司於讓與系爭保證金債權時並不曾詢問過中央大學承辦人,兩造係於簽立系爭保證金債權並公證「後」之翌日,兩造將債權讓與及公證書親自送至中央大學通知該工程之承辦人,並引證人薛慧倫於上開事件中證稱原告於受讓系爭保證金債權未向中央大學求證致不知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云云,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⒊至於證人即公證人陳淑雯於臺灣高等法院該案中證稱:系爭公證書係伊製作,僅有被告鼎州公司負責人吳妤婕、原告公司代理人薛慧倫在場;債權讓與協議書是原告及鼎州公司帶來的,本件公證書並無工程契約作為附件,印象中鼎州公司亦未拿出工程合約等語,被告即鼎州公司負責人吳妤婕於該案中證稱:公證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均為伊與薛惠倫一起在同一日簽署,因為當時鼎州公司出現財務問題,於是將鼎州公司對於中央大學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希望原告繼續供料給鼎州公司;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時,並未將工程合約拿給原告看等語,僅堪認鼎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公證時,並未提出系爭契約書以供原告閱覽,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當時不知情系爭債權禁止轉讓。參以吳妤婕證稱:系爭契約約定經中央大學書面同意者即可轉讓債權,當時也不知是否可行,希望中央大學同意就能符合例外情形,轉讓時,應該與原告有討論過債權轉讓是否可行之問題,後來公證轉讓協議書後,才發函給中央大學,詢問是否可行,中央大學有回函通知鼎州公司表示該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不得轉讓,中央大學於100 年11月17日匯款965 萬元為履約保證金,鼎州公司於當日下午2 時24分將該筆金額從備償專戶轉至鼎州公司其他帳戶,係因為中央大學已不同意債權轉讓,鼎州公司認為債權轉讓無效所以仍能取得該保證金,至於鼎州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轉讓契約,想用其他方式解決等語,可見鼎州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即已告知原告須經中央大學同意始得讓與系爭保證金債權,故鼎州公司乃於100 年9 月22日發函詢問中央大學是否同意債權讓與,且中央大學亦於100 年10月3 日函覆稱:「二在未達採購契約第14條之退還條件前或貴公司未能履約,則本工程剩餘未退之履約保證金應由本校優先處理,貴公司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無效。」等語,已明示不同意鼎州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亦難認原告係屬善意受讓者。 ⒋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薛慧倫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中證稱:伊於100 年9 月22日將鼎州公司通知函交予鼎州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岑陽一起送至中央大學給林孝順,並問林孝順日後可否直接撥款給原告,林孝順說因為系爭契約存於鼎州公司與中央大學之間,所以撥款必須撥入鼎州公司之帳戶,但撥款時會通知原告一起到銀行領款,且問工程款可否改開取消禁止背書轉帳之支票,林孝順說要問會計,當天就告訴我們不行;林孝順有提議可否由鼎州公司在其他銀行開立新帳戶,而存摺及印章由上訴人保管,工程款可以直接匯入該帳戶,後來此建議未被採納;雖然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上訴人,但因鼎州公司與臺灣銀行簽訂契約,工程款一定要匯入鼎州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備償專戶,所以我們就同意匯款後再通知我們,100 年11月17日上訴人要發還保證金予鼎州公司時,約當日下午有通知我們,我們馬上聯絡鼎州公司,鼎州公司表示錢已經被扣住了,並未就此事向銀行確認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足認原告明知中央大學不同意系爭保證金債權轉讓,始轉而請求中央大學於系爭保證金匯入鼎州公司備償專戶時一併通知原告,以利確保其對於鼎州公司之債權。又鼎州公司在該行各項存款(含專戶)於100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該行並未接獲法院查封扣押命令及其他機構或第三人凍結該帳戶內金額之申請,系爭保證金亦於100 年11月17日撥入鼎州公司備償專戶內,且於當日下午2 時以後尚有多筆資金流動,有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1 年7 月6 日建國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5 月27日建國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在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4號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而中央大學確實已將匯款事宜通知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⒌再者,原告所提出鼎州公司100 年10月19日(100 )鼎中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雖載:「剩餘未退之履約保證金若已符達採購契約第14條之退還條件,本公司於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函文註明改以支票領取保證金,請貴校協助辦理。」等語,惟該函文係鼎州公司內部討論之初稿,並未送達於中央大學,僅由吳妤婕之妹吳雅玲將副本傳真予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吳妤婕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到庭證述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自難認中央大學同意鼎州公司改以支票領取系爭保證金。又中央大學於100 年11月17日將系爭保證金撥入鼎州公司備償專戶,並通知原告後,原告未即向鼎州公司請求給付,已如前述,卻又於同年月27日再與鼎州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一甲(即鼎州公司)乙(即原告)雙方認知之前所簽立所有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與本債權讓與協議書牴觸者,均以本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為準。二甲方同意就渠對於第三人國立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已施工完竣、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讓與乙方。…上開施工完竣,尚未請款之工程款以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經確認為:㈠工程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為965 萬元,經扣除該建案銀行融資665 萬元後,為300 萬元。…㈢甲乙雙方認知應就上開國立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之款項於撥款之際,其中工程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已先扣除百分之三十款項予銀行,以清償甲方先前就該建案之融資。㈣甲乙雙方認知第三人國立中央大學給付之款項如於清償該建案之銀行融資,以及乙方之債權後,尚有結餘款項,其結餘款應交由甲方。」。徵以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央大學稱:伊公司於100 年11月25日與中央大學代表營繕組陳昌義組長、總務處林孝順技師、營建署倪春耀主任、潘冀建築師王秋斌協理開會協商,伊公司依照當日協商內容已與鼎洲公司完成公證程序,並已於29日全力配合施行灌漿,特請中央大學協助伊請領11月13、16、29日之灌漿工程材料款,請於鼎州公司請領該月工程款撥款時,除扣除必要之保固、管理費用外,依協議優先清償當月工程材料款,有該存證信函、鼎州公司會議紀錄表附卷可憑。由此互核以觀,應認鼎州公司係同意其對中央大學所得請求之尚未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扣除銀行融資後,優先償還原告之債權,如有剩餘則仍由鼎州公司取得,核與債權讓與之要件不符。且該讓與協議書已載明系爭保證金經扣除銀行融資後,僅餘300 萬元,雖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仍記載讓與標的範圍包括系爭保證金,惟不僅讓與金額與系爭保證金數額不合,遑論系爭保證金已由中央大學於100 年11月17日給付鼎州公司,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 ⒍綜上所陳,原告明知鼎州公司與中央大學間訂有非經中央大學以書面同意,不得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轉讓他人之特約,且未經中央大學同意,而受讓系爭保證金債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以其已受讓債權而對抗中央大學,其讓與自屬無效,堪可採信。本件被告鼎州公司違反該特約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系爭讓與協議即應為無效,且原告另案訴請中央大學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該案已將原告與被告鼎州公司間之系爭讓與協議之效力為何列為主要爭點,並認定如上,據此難認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 ⒎此外,被告鼎州公司雖於100 年9 月22日發函告知中央大學,惟中央大學於100 年10月3 日以中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二、在未達採購契約第14條之退還條件前或貴公司(被告鼎州公司)未能履約,則本工程剩餘未退之履約保證金應由本校優先處理,貴公司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無效。」(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中央大學已明示不同意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原告與被告鼎州公司於簽立系爭讓與協議前,即已知悉該禁止系爭債權讓與特約之存在,原告並非善意之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鼎州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讓與協議為無效,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履約保證金965 萬元之債權。 ㈡被告鼎州公司領取系爭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鼎州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讓與協議為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仍屬被告鼎州公司所有,被告鼎州公司自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是中央大學於履約保證金退還條件成就時,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被告鼎州公司,被告鼎州公司對中央大學既有系爭債權,被告鼎州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真正權利人,被告鼎州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洵難採信。 ㈢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鼎州公司為法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鼎州公司間之系爭讓與協議無效,自無從受讓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亦即原告並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是被告鼎州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後,本得自由處分其自身財產,被告鼎州公司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係屬正當行使其權利,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妤婕為侵占系爭款項,故向原告謊稱系爭款項已遭銀行扣押,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非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之真正權利人,自始對系爭款項未擁有任何權利。況且被告吳妤婕代表被告鼎州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即已告知原告須經中央大學同意始得讓與系爭保證金債權,已如前述,被告吳妤婕對原告顯未有何故意以詐騙之方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而導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之情事。本件被告鼎州公司之代表權人吳妤婕既無因執行職務而有加於他人之損害之情事,被告鼎州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法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債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鼎州公司間之系爭讓與協議為無效,原告無從受讓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被告鼎州公司仍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權利人,其受領系爭款項係本於對中央大學之債權,具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又系爭款項為被告鼎州公司之財產,其本得自由處分運用,而鼎州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吳妤婕代表被告鼎州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即已告知原告須經中央大學同意始得讓與系爭保證金債權,被告吳妤婕對原告並未有何故意以詐騙之方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而導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鼎州公司之代表權人吳妤婕既無因執行職務而有加於他人之損害之情事,被告鼎州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法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以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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