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麗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大金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上訴人李麗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麗生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准命被上訴人即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60萬元、4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此數額即為渠等上訴利益,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1,120元、6萬3,870 元。然本件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不符合上訴之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