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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麗生
上訴人
即被告
大金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弟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此項裁定業先後於同年3月25日、同年4 月27日送達與上訴人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參,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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