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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告
凱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文
被告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苓蓉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裁定者,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概屬之;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之意思表示,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無礙其為裁定之性質。茲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爰於民國103年9 月5 日批示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見卷第7 頁),並於製作同年10月9 日上午9 時15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一併通知原告(見卷第13頁),雖非屬以制式裁定格式命原告補正,仍為審判長依法所為之意思表示,旨在命原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應具有裁定性質,合先敘明。

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103 年9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4 日內補繳90887 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9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見卷第14頁)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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