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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黃翊哲
  • 法定代理人
    陳錫儀

  •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以翔(原名:林孝忠)顏日隆陳國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錫儀 訴訟代理人 詹義榮 黃兆安 張正雄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林以翔(原名林孝忠)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顏日隆 李健新 謝月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易修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被   告 陳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以翔、顏日隆、李健新、謝月娥、陳國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被告林以翔、顏日隆、李健新、陳國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月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健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0條、第175條所明定。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邱清泉變更為林錫儀,此有原告派令函為據,復經林錫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顏日隆、李健新、謝月娥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鋪設桃園縣桃園市區電纜線所有者,緣被告李健新、謝月娥經營億鑫工程行,為圖出售電纜線牟利,遂夥同被告林以翔(原名林孝忠)、顏日隆、陳國源及詹光德(所涉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判決確定)等人,先後於:⒈民國97年5月1日至21日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守法路經廈門街與正光街至文中路口,⒉同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近龍壽街口,⒊同年8 月間某日,在同上路段,⒋同年10月間某日,在同上路段,⒌同年11月間日,在同上路段,⒍同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與國際路口,⒎同年12月間某日,在同上路段,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下稱系爭竊盜行為),長度合計3萬8,960公尺,以當時電纜線購買價額每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 元計算,不含重新安裝費用,計損失4,285萬6,000元,應由被告等人擔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等人7 次竊盜犯行每次各獲取1至4公噸不等之電纜線,以渠等隱瞞犯行求取輕刑心態,應均以4 公噸為計,並以500MCM電纜線1公里約重2,300公斤,換算總長度約為1萬2,174公尺,原告至少受有1,339萬1,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4,285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林以翔、顏日隆、李健新、謝月娥、陳國源應連帶給付原告4,285萬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以翔略以:被告林以翔固有涉犯系爭竊盜行為,但原告主張遭竊之電纜線長度及重量容有疑問,且每公尺單價亦不合理;復原告於99年4 月20日以前,已因另案獲悉本件侵權行為,其遲至今日始起訴請求,顯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日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陳述則以:被告顏日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其所主張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健新、謝月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陳述另以:被告李健新、謝月娥未涉入系爭竊盜行為,無與被告顏日隆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李健新、謝月娥有與之有共同參與情事,自無庸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主張之電纜線計算單價亦與前案(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不同,所述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國源復以:被告陳國源雖有參與系爭竊盜行為,然每次竊取之電纜線約重1至4公噸,以平均重量2.5 公噸,並參酌原告自陳500MCM電纜線1公里約重2,300公斤,換算總長度僅約7,609 公尺;且原告該段期間500MCM電纜線每公尺單價為766元、800元不等,非如其所述每公尺1,100 元,應以每公尺單價800 元計算,方符合損害賠償回復至應有狀態之本旨。又原告於另案詹光德所犯竊盜案件,業經閱覽卷證知有系爭竊盜行為,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鋪設桃園縣桃園市區電纜線所有者,緣被告林以翔、顏日隆、陳國源及詹光德(所涉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確定)等人,先後於:⒈97年5月1日至21日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守法路經廈門街與正光街至文中路口,⒉同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近龍壽街口,⒊同年8 月間某日,在同上路段,⒋同年10月間某日,在同上路段,⒌同年11月間日,在同上路段,⒍同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與國際路口,⒎同年12月間某日,在同上路段,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另被告李健新、謝月娥爭執未參與系爭竊盜行為);而被告林以翔、顏日隆、李健新、謝月娥、陳國源等人所犯刑事案件,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893 號、103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自堪信以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又被告李健新、謝月娥究否參與系爭竊盜事件?另原告遭竊之電纜線總額應如何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竊盜行為發生時間雖為97年5 月至12月間,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101年11月29日,顯已過2年,然此侵權行為2 年請求權行使期間,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亦即被告林以翔、陳國源抗辯原告早已明知受有損害,當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固被告林以翔、陳國源舉原告於詹光德所涉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06號),業經閱覽詹光德筆錄獲悉有被告林以翔、陳國源涉犯系爭竊盜行為,並於99年4 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請儘速對詹光德及被告林以翔提起公訴之意(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認原告至遲於該時已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人,當應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然勾稽詹光德所述經過,其僅泛指有其他共犯參與涉案,究渠等犯罪時間、次數、人數為何,俱有未明?且該段期間原告遭竊電纜線多起,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法院裁判有罪在案;由此觀之,原告於99年4 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至多祇可認對被告等人涉犯竊盜案件產生懷疑,究是否涉犯系爭竊盜行為,為賠償義務人與否,尚不明確,自難謂原告該時已明知本件賠償義務人確係被告等人。是被告林以翔、陳國源抗辯原告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知悉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稽。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林以翔、顏日隆、陳國源就己身涉犯系爭竊盜行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渠等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互核被告林以翔、顏日隆、陳國源所犯刑事案件,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893 號、103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4月、1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且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當應就系爭竊盜行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被告李健新、謝月娥雖爭執未參與系爭竊盜行為,然勾稽被告謝月娥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有於97年5 月至12月間,將行竊設備、工具及車輛交由被告顏日隆使用(見刑事卷㈡第122 頁),且被告李健新亦先對被告陳國源提議有電纜線可以銷售,召集被告林以翔等人為系爭竊盜行為,並以被告李健新、謝月娥所經營之億鑫工程行作為銷贓地點,足見渠等立於系爭竊盜行為主導、支配地位,當可認有與被告林以翔、顏日隆、陳國源共同為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以翔、顏日隆、李健新、謝月娥、陳國源應就系爭竊盜行為,對之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李健新、謝月娥辯稱未參與系爭竊盜行為,委屬無據。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以翔、顏日隆、李健新、謝月娥、陳國源應就系爭竊盜行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參酌被告等人7 次竊盜犯行每次各獲取1至4公噸不等之電纜線一事,亦據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此係綜合被告等人及詹光德歷次供述,應較為可採,並認每次竊取之重量為平均數2.5 公噸。至原告以系爭竊盜行為之路段電纜線鋪設長度為3萬8,960公尺,應以此計算所受之損害,或應以每次竊取重量為4 公噸計算;惟原告主張之電纜線鋪設長度,其查證時間為98年8 月間,距本件事發97年5 月至12間有一段時間,究該段期間遭竊之電纜線是否皆為被告等人所為,抑或有其他人涉案,容有疑問,自不得逕由被告等人擔負賠償責任;復原告所述應按被告等人每次竊取之最高重量計算,僅個人臆測之詞,為兼顧兩造間舉證責任分配,應以採被告等人當時秤重之平均數法計算,較為公允。是本院認被告等人就系爭竊盜行為,每次竊得之電纜線重量為2.5公噸,合計7次總重17.5公噸,以此基準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方屬適當。 ㈣第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可參。惟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查原告主張系爭竊盜行為遭竊之500MCM電纜線1 公里約重2,300公斤,而每公尺單價為1,100元乙節,有購價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足以採信;又原告係事發當時購入之電纜線成本,不含施工費用,因其肩負國家電力供應責任,為求國家輸電系統健全,其請求被告等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屬有據,並應按上述基準計算被告等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被告林以翔、陳國源抗辯應依事發後每公尺單價800 元計算損害,然所謂「代回復原狀費用」,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且該電纜線重置費用乃因被告等人圖謀不軌所生,苟祇依原告請求當時之價格計算被告等人應為給付之市價,不僅不能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更易鼓勵犯罪,此無關回復「原來狀態」或「應有狀態」與否,是被告林以翔、陳國源抗辯應以每公尺單價800 元計算,要屬無據。故以被告等人就系爭竊盜行為竊得之電纜線總重17.5公噸(即1 萬7,500公斤),依1公里約重2,300公斤(即1公尺約重2.3 公斤)、每公尺單價為1,100 元計算,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836萬9,565元(17.5002.31,100≒8,369,565 ),自得據以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所受損害,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是原告就系爭竊盜行為,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且被告林以翔、顏日隆、李健新、謝月娥、陳國源均有參與,皆為賠償義務人,應以每次竊得電纜線重量 2.5公噸,依每公尺約重2.3公斤、單價1,100元計算,連帶賠償原告代回復原狀費用836萬9,56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以翔、顏日隆、李健新、謝月娥、陳國源連帶給付836萬9,56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以翔、顏日隆、李健新、陳國源自101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謝月娥自101 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被告李健新另案執行中,以致有提解費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李健新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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