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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姜筑議
即被告
張鳳珠
即被告
蕭美琴
即被告
張明文
即被告
陳貞燕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到院,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如下:

一、上訴人姜筑議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141,7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127元。

二、上訴人張鳳珠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46,71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82元。

三、上訴人蕭美琴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53,7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216元。

四、上訴人張明文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62,4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334元。

五、上訴人陳貞燕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67,77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334元。

以上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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