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 原告
-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振攀
- 被告
- 佳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啟鋆
- 被告
- 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甲乙雙方及履約保證人(即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同意,如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