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江明憲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萱律師 陳歸燕 被 告 楊行隆(原名楊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8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新制稱之)文中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時,因與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因行車糾紛,即萌生殺人犯意,明知以刀刃朝人之頭部或上半身揮砍,均足致其內之臟器破裂或動脈出血,而危及人之性命,竟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巷口,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停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下車時並手持自駕駛座拾取之黑色柴刀,見原告亦下車前來,未發一語,即以該把黑色柴刀朝原告之頭部及上半身揮砍,原告雖即舉手抵擋,但仍受到前額12公分、左胸12公分、左脇8 公分、右肩8 公分、頭皮10公分、左手3 公分之銳器切割傷,前額傷口並合併骨頭受損(前額頭骨有一部分已骨折剝離)等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1 年6 月23日起住院至同年7 月2 日出院,且觀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所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殘廢,受有手部及頭部之傷勢,難以自行照料生活起居,故原告於住院期間均請家人代為照顧、看護。出院後,原告於101 年6 月至8 月間因傷無法工作在家休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58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36,000 元。 ⒉整形費用:被告額頭皮顱裂傷存有11公分疤痕,該疤痕整形費用為每公分2,000 元,故被告額頭整形費用共22,000元。⒊工作上損失:原告於101 年6 月23日至101 年7 月2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因傷勢過重無法工作,遭任職公司扣減101 年6 月至9 月薪資共計33,894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殘廢之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遭受本件侵權行為前5 個月平均月薪為33,280元,而勞動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原告失能給付220 日,最高失能給付1,200 日,可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8%(220/1200),且被告現年24歲,距強制退休年紀65歲,尚餘41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579,309 元。又台大醫院就原告所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因鑑定時間距受傷時已隔2 年之久,無法充分反應受傷當時之狀況,故推估勞動能力減損直為保守之4 %,但距受傷時間較近之勞保局失能給付審查,則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因距離原告受傷時間較近,該審查結果較能反映原告傷勢,故應認勞保局所推估之18%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較為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兩造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遭被告砍傷頭部及上半身,嗣因原告友人制止被告始罷手,足見被告殺意甚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額12公分、左胸12公分、左脇8 公分、右肩8 公分、頭皮10公分、左手3 公分之銳器切割傷,前額傷口合併頭骨受損,部分已骨折剝離等傷勢,且據桃園醫院函稱,原告全身多處刀砍傷,若無就醫會因流血不止死亡之可能,顯見原告險些喪命;原告受傷後,左手握力減損,將無法勝任部分性質之工作,影響原告職業選擇自由;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受有損傷,致其每逢變天均導致頭痛,只能吃止痛藥,無法痊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228,797 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00 萬元賠償金額過高,伊願以8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 年6 月23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時,因與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問題發生行車糾紛,即萌生殺人犯意,竟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巷口,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駛停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下車時並手持自駕駛座拾取之黑色柴刀,見原告亦下車前來,未發一語,即以該把黑色柴刀朝原告之頭部及上半身揮砍,原告雖即舉手抵擋,但仍受到前額12公分、左胸12公分、左脇8 公分、右肩8 公分、頭皮10公分、左手3 公分之銳器切割傷,前額傷口並合併骨頭受損(前額頭骨有一部分已骨折剝離)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符孝銜、符豈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原告駕駛在外線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要從左側超車,由於原告左側前方有很多車,導致被告無法超車,於是被告開到原告車右側,欲從路面邊線外超車,由於原告車前方有車,所以沒有讓被告超車,之後,原告駛至文中路2 段35巷口,在內側車道等紅燈,被告就直接從原告車右側超越擋在原告車前方,被告下車朝原告車走過來,原告也立即下車,被告右手持刀直接往原告頭部砍下去,我們(符孝銜、符豈嘉)見狀立即下車,將被告推開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802 號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明確,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本件原告根據前開事實,訴請被告賠償看護費、整形費、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住院(即101 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2 日)及出院期間共68日,均仰賴其家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36,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應予准許。 ㈡整形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頭額皮膚受有約11公分之疤痕,疤痕整形每公分2,000 元,需支出22,000元整形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桃園醫院102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一第43頁),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刀砍傷後,受有前額12公分、左胸12公分、左脇8 公分、右肩8 公分、頭皮10公分、左手3 公分之銳器切割傷,前額傷口並合併骨頭受損(前額頭骨有一部分已骨折剝離)等傷勢,急診就醫後住院診療10日,及出院後因傷在家休養,遭任職公司扣減101 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共計33,894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失能給付為220 日,最高失能給付為1,200 日,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8%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間,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故不得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證據調查,業經兩造合意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予以鑑定(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且據台大醫院鑑定,以原告目前遺留之主要症狀包含左側小指疼痛、活動度受限及麻木、頭痛等症狀,而理學檢查之主要發現為切割傷口皆無紅腫熱痛等症狀、左側小指遠端指關節活動受限、左側小指肌力減低等,而認為:「…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損失之評估準則,來推估江先生所患疾病之勞動力減少之比例,結果如下:一、皮膚外傷、頭痛等相關部分:依據江先生所患疾病、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此部分之全人損失為3 %。二、左側小指切割傷併肌腱斷裂:依據江先生所患疾病、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此部分之全人損失為1 %。綜合上述兩部分疾患為全人損失4 %,推估減損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 %。」等語,有該院104 年4 月22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8頁)。雖原告另稱台大醫院所為鑑定距原告受傷時已有2 年之久,無法充分反應,應以距事故發生時間較近之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審查,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云云,然勞動能力減損項目會因經長時間治療而有所改善,故距事故發生後2 年半台大醫院始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進行評估鑑定,自較能真實反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超逾4 %之情事,自難僅憑勞工保險局認定之失能等級,即認台大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從而,本件仍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 %。 ⒉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79年7 月6 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而原告上開請求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6 月至9 月期間工作薪資損失,業經准許,自不得重複計算,故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自101 年10月1 日起算至144 年7 月6 日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為止,共計513 個月又6 日。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受傷前5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3,28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故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自101 年10月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 144 年7 月6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5,850 元【計算方式為:33280*27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13 月之霍夫曼係數)+33280*0.20001* (275.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146,243 元×4 %=36 5,8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365,8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殺人未遂事件,致受有前額12公分、左胸12公分、左脇8 公分、右肩8 公分、頭皮10公分、左手3 公分之銳器切割傷,前額傷口並合併骨頭受損(前額頭骨有一部分已骨折剝離)之傷害,且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已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79年次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102 年度所得額為483,352 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而被告為47年次出生,學歷為小學畢業,102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7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47,547 元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802 號卷第9 頁、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31、3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資力,暨原告僅因路上行車超車問題即遭逢此殺身之禍,以及因本件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228,797 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100 萬元,方屬允適。 ㈥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57,744元(看護費 136,000 元+整形費2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894元+勞動能力減損365,85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1,557,744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3 年4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依法於103 年5 月1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5 月1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