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 原告
- 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石成
- 訴訟代理人
- 楊貴森律師
- 被告
- 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程石盛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SD-280鋼胚九四八點五公噸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簽訂採購預訂單,由被告向原告採購SD-280鋼胚(規格10 *10cm,長度4.10公尺)1500公噸,每公噸單價新台幣(下同)15,600元,總價23,400,000元,加計營業稅5%即稅額1,170,000 元,合計為24,570,000元,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10月15日前交貨完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原告將其中551.5 公噸鋼胚交付被告,經被告受領,詎原告再於103 年9 月26日將其餘部分224.96公噸送交被告時,遭被告拒收;原告再於103 年10月13日將剩餘948.5 公噸鋼胚送交被告時,被告仍拒絕受領(下稱系爭鋼胚)。
㈡被告固然抗辯經實際履勘丈量,鋼胚長度僅有406.5 公分,且鋼胚外型彎曲,規格不符合10公分×10公分正方形要求,原告之給付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惟依證人馬建榮、李孔達到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鋼胚縱然有如現場履勘測量之406.5 公分,即不足4.10公尺,然將鋼胚推入熔爐時仍然繼續使用,且若有跳爐之情形,重送壓了以後還可以再使用,故鋼胚不足4.10公尺、外型彎曲,或規格不符10公分×10公分正方形之情形均無關重要,不足構成瑕疵之事由,對被告亦無任何具體之損害。況依採購預訂單所示,鋼胚之規格僅約定10公分×10公分,並未明定須達10公分×10公分之正方形,且鋼胚是否彎曲,依肉眼即可明確查知,被告並未於收受貨物時盡檢查通知義務,要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㈢再者,原告否認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係針對被告拒收系爭鋼胚存有瑕疵所為之通知,蓋系爭鋼胚既然未經被告受領,被告如何知悉存在瑕疵,被告尚不得以其前已受領之551.5 噸鋼胚主張有瑕疵,即認本件請求之系爭鋼胚同樣存在瑕疵。
㈣至被告另以兩造於本院另案訴訟之勘驗筆錄欲證明原告交付之鋼胚有瑕疵情形云云。惟本件訴訟係以兩造於103 年9 月1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為請求,另案訴訟則係爭執103 年8 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前後兩契約各自獨立互不干涉,亦無任何關聯性,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SD-280鋼胚(規格10*10cm ,長度4.10公尺)948.5 噸之同時,給付原告15,536,430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依約交付予被告之551.5 公噸鋼胚,因有嚴重之瑕疵存在,導致爐內跳爐、製程中軋鐵分岔,使得軋輪衝出而生產停止,被告每次排除故障除需耗時2 至3 小時外,亦造成廢鐵增加、產能減少之嚴重損失,且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反映後,仍未見改善,目前該批鋼胚未使用部分仍留存於被告公司,故被告再次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就上開已使用之鋼胚主張依據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尚未使用之鋼胚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其餘尚未交付之948.5 公噸鋼胚,亦因存在嚴重瑕疵無法使用,被告自得拒絕受領。
㈡按經濟部工業局出版之鋼鐵業風險評估案例實務手冊,關於鋼胚製成條鋼流程之記載,鋼胚表面缺陷或彎曲度過大將不易於軋延。被告向原告購買鋼胚之規規係10公分×10公分、長度4.10公尺,然原告已送交被告之鋼胚長度均不足4.10公尺,且經本院履勘後實際丈量鋼胚長度僅有406.5 公分,甚者,鋼胚之外型彎曲,其規格顯然並不符合10公分×10公分之正方形要求。而原告應交付被告之其餘系爭鋼胚,亦已存在上開瑕疵,被告除業於103 年9 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瑕疵存在,因該鋼胚屬種類之債,原告自得補正再提出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規格之鋼胚,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實務見解認為,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依實務見解認為,危險負擔移轉前,倘標的物已有明顯瑕疵,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買受人得拒絕給付價金並解除買賣契約。
㈢由證人馬建榮、李孔達之證述可知,原告所提供之鋼胚會導致跳爐之狀況發生,且如有菱變情形,根本無法重送,縱然僅有彎曲可以重送,惟因必須花費更多之時間與成本,再加上廢料之增加,成本根本入不敷出,致被告損失慘重。又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兩造於鈞院另案訴訟之勘驗結果亦屬相符,且原告於勘驗時陳稱鋼胚送交被告之際,係可輕易檢查外觀有長度彎曲、菱變情形,然原告卻故意不告知被告該等瑕疵存在,進而稱被告未盡檢查之義務,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經交付其中551.5 公噸鋼胚,剩餘之系爭鋼胚於10月13日遭被告拒絕受領,業據其提出採購預訂單1 紙在卷為證,被告就兩造間有前揭系爭買賣契約及業已受領其中551.5 公噸及拒絕受領系爭鋼胚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系爭鋼胚之剩餘價款,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被告拒絕受領系爭鋼胚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拒絕受領、拒絕給付價金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依民法第235 條拒絕受領系爭鋼胚,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出賣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買受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35 條拒絕受領,即應由買受人就標的物之內容與契約之本旨對照觀之,並舉證證明該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之內容為何。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馬建榮於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把鋼胚送進鍋爐,是第一線的工作,被告公司的鋼胚最近幾年都是跟原告公司買的,以前原告公司的鋼胚都是十公分見方,這幾年原告送的都是斜斜的、歪的,送進去都會跳爐。所謂跳爐,就是因為鋼胚不平整,壓的時候有空隙,所以鋼胚會跑到其他鋼胚上面,這時候就要翻,把跳起來的鋼胚移開,避免距離火太近,再把跳起來的鋼胚推到爐口外面,然後趁鋼胚還紅紅的時候,送到爐口重新重壓,就可以把原本角度不平整的鋼胚弄成平整,就不會跳爐。如果只有一根跳爐,只要稍微翻一翻就好,如果是一次跳二、三十根,就會要兩小時左右。原告以前提供的鋼胚跳爐就是幾根,用人力翻還是可以繼續生產,最近103 年開始原告提供的鋼胚跳爐比例比較高,就要一直翻,如果是在壹百多根附近跳爐,沒法用人力翻,需要重送,就會花很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孔達亦稱:伊受雇被告公司期間,負責製造鋼筋、檢查成品,在伊擔任這職務三年內,一直都是用原告的鋼胚。從103 年開始,原告提供的鋼胚有菱變、彎曲,伊有跟原告反應過,反應後有改善一陣子,沒多久又恢復。鋼胚有菱變就會跳爐,在103 年前有發生跳爐,之後也陸續發生比較多。在送鋼胚進鍋爐時,並不檢查鋼胚是否有菱變或彎曲,而是等到跳爐時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由證人以上證述可知,鋼胚不平整可能在鋼胚送進熔爐時發生跳爐現象,需以耗費人力及時間成本排除之,而證人馬建榮工作內容之一即負責排除此項障礙,證人馬建榮既然已經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足見跳爐現象並非僅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所交付之第一批鋼胚所獨有之情形,不論103 年前或後,原告提供之鋼胚均會發生跳爐現象,僅近期發生之機會較高等情。惟系爭鋼胚既然未經被告受領(亦未發生過跳爐),是否可以由前揭證人之證詞推知系爭鋼胚同樣會造成高頻率之跳爐現象,並非無疑。以證人等之證詞內容,並無法證明此部分之待證事項。
2.被告固然以原告交付之系爭鋼胚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菱變及長度),原告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等語抗辯。然債務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應由契約當事人之締約目的是否能透過給付行為而滿足定之,縱給付內容雖與契約內容有所不同,在給付標的本質具備同一性且該差異不涉及功能及效用時,應認該給付仍合於債之本旨,此由民法第 35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如瑕疵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等語即明。是被告應證明原告提出系爭鋼胚之給付,菱變及長度不足之落差,確實足以影響締約目的而為不良履行,方可主張拒絕受領。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鋼胚,部分鋼胚之長度確實並非契約約定之410 公分(見本院卷第41頁),部分鋼胚之切面亦非呈現四角均為90度之標準正方形,有菱變之現象(見本院卷第40頁),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數張在卷可查,然系爭買賣契約僅記載鋼胚之規格為「10*10CM 」,並未明確約定鋼胚之各角度需90度見方或角度若干,且鋼胚菱變亦非系爭鋼胚才存在之現象,原告提供之鋼胚多年來均有此種情形,由前揭證人證述即明,故縱系爭鋼胚有菱變現象,亦無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主張不符債之本旨,難認為有理由。
3.綜上,本件被告僅證明系爭鋼胚之長度不符合契約之約定,惟該長度是否足以影響給付目的,即是否因跳爐頻繁而不敷使用,因被告並未受領,本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明,要難認為原告關於系爭鋼胚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
4.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本屬不同民事責任體系,前者與係擔保危險移轉時標的物符合通常或約定之品質、效用,後者則涉及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內容,依前揭意旨,出賣人僅有交付標的物現狀之義務,是如瑕疵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債務人,出賣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之瑕疵內容為菱變及長度不足,應係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之標的物現狀,出賣人依標的物之現狀為給付,應認為已經滿足其給付義務,如認該現狀與契約約定不符,充其量僅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與不完全給付無涉,而依債之本旨給付本係債務給付義務核心,被告據以主張原告提供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要屬無據。
㈡被告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拒絕給付價金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 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標的物不符合契約約定或通常應具備之物之價值、品質、效用之謂。依此,在瑕疵無法排除或確定移轉時繼續存在之前提下,買受人於危險負擔移轉前固然得提前主張瑕疵擔保,以免法律關係繼續複雜化,惟此係買受人之權利提前主張,屬於責任體系之例外,解釋上應為相當程度之限縮,否則有害於出賣人預先排除瑕疵之機會,是縱買受人提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應以該「瑕疵」確實存在且無法排除或經出賣人拒絕排除,且經買受人證明為必要,買受人因尚未受領交付,固然無法進行檢查通知,然不得以此豁免買受人關於瑕疵存在之舉證義務及強度。
2.本件系爭鋼胚關於菱變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且被告並未證明因此增加跳爐之風險,不得主張為瑕疵,前已論及;至系爭鋼胚長度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落差部分,因被告亦未證明長度落差與跳爐之間之因果關係,而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均在證述確認鋼胚菱變與跳爐間之關係,且亦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之另批551.5 公噸之鋼胚所為之證詞,並非就未受領完成之系爭鋼胚為證述,況該批已交付551.5 公噸之鋼胚與系爭鋼胚之品質、長度及菱變程度均未必相符,難以以前揭2 名證人之證述,遽以認定系爭鋼胚之長度不符410 公分,即屬造成頻繁跳爐原因而謂之「瑕疵」。基此,被告迄未就系爭鋼胚長度不足部分證明與跳爐之間之因果關係,而衡情鋼胚之長度應屬不影響熔爐運作之要素,縱長度有落差,該瑕疵亦屬輕微而不得視為瑕疵。
3.綜上,被告以菱變及長度不符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鋼胚,被告並未證明有瑕疵存在或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拒絕受領均無理由,本件原告尚未完成系爭鋼胚之交付,被告自得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
五、綜上,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5,536,43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SD-280鋼胚(規格10*10cm ,長度4.10公尺)948.5 噸之同時,給付原告15,536,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應併諭知被告於原告補正給付系爭鋼胚後,始須提出自己之給付。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