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鎮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志明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昭仁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6 萬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 萬7,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8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國內外知名內衣專業品牌廠商,生產之4 款女性內衣胸罩款式(貨號NB3399、NB3359、VB3292、IB3306,下合稱系爭胸罩),其貼合棉及光棉罩杯材料係被告所供應,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之貼合棉及光棉罩杯材料編號分別為3688-UR 、3399-UR (下合稱泡棉罩杯),原告之產品貨號NB3399係使用3688-UR 貼合棉材料,貨號NB3359、VB3292、IB3306均係使用3399-UR 光棉材料。原告係在未經加工情形下,直接在被告提供之泡棉罩杯表面以織布包覆,並在邊緣處將泡棉罩杯與包覆之織布車縫後,製成內衣胸罩成品,再鋪貨至國內各通路商銷售。詎料,102 年下半年,各通路商不斷接獲系爭胸罩之罩杯變形、坍陷、皺褶、碎化、破裂等原因之客訴,嚴重影響原告之銷量營收及消費者對原告公司品牌之信任感,為確認瑕疵之原因,原告委請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立德公司)分別就被告之3399-UR 原始材料及系爭胸罩為檢驗,據該公司告知瑕疵之發生原因應係泡棉罩杯之材質本身「高分子鍊發生斷鍊」情形,故經水洗後,輕者發生變軟、塌陷、變形,重者發生破裂、碎裂,原告為挽回商譽,只得全面回收系爭胸罩,總計回收2 萬1,844 件。因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有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且因損害原告商譽,亦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胸罩回收下架損害3,454 萬3,820 元(即回收下架2 萬1,844 件之銷售金額)、消費者退貨及賠償金額共51萬9,980 元(含消費者退貨金額49萬5,680 元、賠償消費者金額2 萬4,300 元)、停止生產貨號NB3399、NB3359、VB3292之營業損失1,099 萬4,119 元,合計4,605 萬7,91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 萬7,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提供泡棉罩杯予原告,尚需原告以其他材料加工後始能製成內衣胸罩,則罩杯變形之原因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前即設立「修改股」專門處理客訴問題,倘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未具通常效用或品質,所造成之瑕疵根本無從修改,除非更換新泡棉罩杯,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罩杯瑕疵統計表所載內容,有部分客訴係以「修改」方式處理,足見原告將客訴原因皆歸咎於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未具通常效用或品質,顯非實在。又原告出售系爭胸罩時所附之洗滌說明記載「請勿放在洗衣機中攪動及脫水」,然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均以洗衣機洗滌及脫水,故系爭胸罩產生輕微之皺褶、變形、坍塌、破裂等瑕疵,係採用不正確之洗滌方式所致,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有瑕疵。再者,原告客訴銷退之數量占銷售及回收庫存數量之比例僅0.0854%至0.6821%,依此比例計算,同一客戶同時或非同時購買之多數內衣全數均發生瑕疵之機會極低,然原告提出之罩杯瑕疵統計表中,卻有相當多同一客戶同時或非同時購買之多數內衣全數發生瑕疵之情形,顯違常理。
㈡、被告每月交貨均經原告檢驗,並由原告製作交貨品質實績表,依原告製作之102 年1 月至103 年3 月交貨品質實績表所載,原告評定被告「當月品質實績」、「當月品質等級」均在99%以上而為AA級,甚且於103 年3 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內衣部因業務緊縮即將歇業」後,原告於當年度4 、5 月仍評定被告之交貨品質為AA級,原告事後以其遭客訴為由,主張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有瑕疵,殊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本件有瑕疵之商品未列入實績表計算云云,惟原告於驗收時既已自行認定為瑕疵品而未入庫,該部分被告亦未請款,自非屬兩造交易之泡棉罩杯,原告將未入庫之泡棉罩杯送交鑑定單位鑑定是否為瑕疵品,有魚目混珠之嫌。另原告主張JIS法反覆水洗及日本華歌爾法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瑕疵檢驗方式,惟原告從未以上開方法檢驗被告所交付之泡棉罩杯,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請求系爭胸罩回收下架損害、消費者退費及賠償之損失,均無理由。
㈢、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之鑑定測試報告內容中,並未說明系爭胸罩變形之原因係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未具一般泡棉之通常效用或品質所致,且泡棉材質脆弱,易受環境(擠壓、紫外線、濕氣、熱脹冷縮等因素)影響而變形或變質,經法院當庭將車縫外層剪開觀察泡棉狀況時,即發現泡棉有車縫線之壓痕,且原告提出之品質抱怨單亦有「到貨罩杯壓到貼膠處罩杯變形」之記載,而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均需經原告加工成為內衣胸罩後,再包裝、運送至各經銷商入庫保存,各階段均可能造成罩杯變形,且被告於102年至103 年間交付之泡棉罩杯,SGS 公司於106 年1 月23日始完成鑑定測試報告,自不得以該報告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另原告產品縱有瑕疵,未必造成商譽、商機受損,且原告生產之貨號NB3399胸罩目前仍在銷售中,NB3359、VB3292貨號早於103 年之前即停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停產之營業損失,自無理由;又原告為製造商而非零售商,其以零售價格作為求償依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6 月1 日前向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製作胸罩所需之泡棉罩杯,被告自99年6 月1 日起承接原告泡棉罩杯之業務,兩造於102 年4 月8 日簽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8 頁正反面)。
㈡、原告自99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間向被告採購3688-UR 貼合棉材料、3399-UR 光棉材料。
㈢、被告提供泡棉罩杯予原告後,原告直接在泡棉罩杯表面以織布包覆,並在邊緣處與包覆之織布車縫之後,製成內衣胸罩成品。
㈣、兩造曾於103 年6 月13日就胸罩變形、凹陷等問題,與被告之泡棉供應商即能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能廣公司)開會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144 頁正反面);被告於103年7 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記載「目前在貴公司所有打掉與消費者抱怨退回的不良品,要麻煩貴公司妥善保存,並且盡量不要讓環境影響目前的品質」(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㈤、原告販售之胸罩洗標上均載明「請勿放在洗衣機中攪動及脫水」。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有瑕疵,致原告受有4,605 萬7,919 元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有無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胸罩下架損失3,454 萬3,820 元、消費者退貨及賠償金額51萬9,980 元、停止生產貨號NB3399、NB3359、VB3292商品之營業損失1,099 萬4,119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有無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就此瑕疵發生時點之舉證責任,因出賣人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已喪失對物之管領能力,倘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已變更其原有狀態後始發現物有瑕疵,自應就於變更前買賣標的物即存有瑕疵為舉證,否則無疑課予已喪失對物之管領能力之出賣人就非屬其控管之物之變更行為仍應為舉證,顯屬過苛。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有瑕疵,自應就其受領泡棉罩杯之交付時,即已有其所指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點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於指定之交貨日期,依第4 條之交貨方式交付全數無瑕疵之標的物給甲方(即原告)。如有短交、遲延或品質不良,甲方得依附件一『材料、成品供應廠商交貨率及品質率評定基準辦法』處理,或逕依法律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頁),該合約附件「材料供應商交貨率及品質率評定基準辦法」(下稱系爭基準辦法)第2 點規定:「檢查方式以雙方同意之檢查標準」(見本院卷三第20頁),而系爭基準辦法所謂經兩造同意之檢查標準為何,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品管課員工楊錦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基準辦法第2 點之檢查標準為弧度、厚度是否吻合,材料是否發黃,看泡棉上面的洞大小,如果洞太大就要反應給採購,洞太大外面縫上的織布會看見,我只有檢查外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頁);另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採購課課長林惠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基準辦法第2 點之檢查標準會由設計人員發確認書給對方,請對方簽回;本院卷五第112 頁之無縫罩杯海綿規格表,即係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至76頁、第104 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貨號NB3399無縫罩杯海棉規格表(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其上僅有泡棉弧度、厚度之規格記載,可知兩造約定之檢查標準係以目測方式檢查罩杯之弧度、厚度等外觀是否符合規格,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瑕疵檢驗方式為國際洗滌標準JIS 反覆水洗法及日本華歌爾法云云,尚非有據。原告復主張因編號3399-UR 泡棉罩杯為廣告商品,尚需依原告公司「試穿試洗作業SOP 」流程,以雙槽洗衣機洗滌100 次之方式測試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試穿試洗作業流程並非兩造買賣合約之附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反面),且原告販售之胸罩洗標上均載明「請勿放在洗衣機中攪動及脫水」一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其內部之「試穿試洗作業SOP 」流程,主張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需以雙槽洗衣機洗滌100 次之方式測試合格云云,亦無可採。
3.再者,被告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3 月每月交付之泡棉罩杯,原告依系爭基準辦法評定被告「當月品質實績」、「當月品質等級」均在99%以上,為AA級,有原告製作之交貨品質實績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原告固主張於發生大量客訴事件後,因原告對被告交付之編號3688-UR 、3399-UR 泡棉罩杯有疑慮,故未將之列入交貨品質實績表內計算,若列入計算則不會是AA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卷四第195 頁反面),惟觀諸原告製作之103 年1 月至5 月份交貨品質實績表(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及各月份應付帳款簡表(見本院卷四第221 至243 頁),以103 年5 月份之應付帳款簡表為例,該月被告交貨數量44,701件,入庫數量43,525件,未入庫量1,176 件,入庫金額為120 萬6,803 元(見本院卷四第238 至243 頁),而103 年5 月份交貨品質實績表亦載明:進貨量44,701件,入庫數量43,525件,退回1,176 件,不良率2.6 %,當月品質實績97.4%(見本院卷一第51頁),該月品質實績97.4%即係以入庫數量占進貨量之比例計算而得(計算式:43,525件÷44,701件=97.36%),顯見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經原告檢驗確認是否入庫後,製作應付帳款簡表交予被告,被告再依原告核可之「入庫數量」向原告請款,原告則依入庫數量計算當月品質實績。原告既主張被告交付之編號3688-UR 、3399-UR 泡棉罩杯未列入交貨品質實績表內計算,如列入計算則不會是AA級等語,顯見原告於驗收時已將該等罩杯認定為瑕疵品而未予入庫,被告亦未就未入庫部分向原告請款,則原告所稱有瑕疵之泡棉罩杯,是否屬兩造交易之範圍,已有可疑,被告自無庸就非屬兩造交易範圍之泡棉罩杯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
4.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有瑕疵,固提出系爭胸罩102年、103 年瑕疵統計表及品質抱怨單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1至278 頁、卷四第1 至15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SGS 公司就貨號NB3399、NB3359、VB3292、IB3306胸罩及編號3399光棉罩杯分別進行機洗及手洗測試,鑑定測試報告顯示:①貨號NB3399胸罩60付進行8 次手洗後,無異狀60付;60付進行機器洗,3 次機器洗後變形20付、無異狀40付;5 次機器洗後變形26付、無異狀34付。②貨號NB3359胸罩60付進行8 次手洗後,變形23付、坍陷7 付、無異狀30付;60付進行機器洗,3 次機器洗後變形57付、無異狀3 付;5次機器洗後變形58付、無異狀2 付。③貨號VB3292胸罩45付進行8 次手洗後,變形34付、無異狀11付;45付進行機器洗,3 次機器洗後變形44付、無異狀1 付;5 次機器洗後變形45付、無異狀0 付。④貨號IB3306胸罩45付進行8 次手洗後,變形29付、無異狀16付;45付進行機器洗,3 次機器洗後變形26付、無異狀19付;5 次機器洗後變形33付、坍陷1 付、無異狀11付。⑤貨號3399光棉罩杯48付進行8 次手洗後,變形11付、破裂2 付、無異狀35付;48付進行機器洗,3 次機器洗後變形6 付、破裂3 付、無異狀39付;5 次機器洗後變形8 付、坍陷9 付、破裂3 付、無異狀28付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依上開測試結果可知,系爭胸罩經手洗或機洗後,均未發生破裂、脆化之情形,且系爭胸罩及罩杯分別經5 次機器洗後,產生變形之數量均較手洗多;又如原告所稱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有品質不良之瑕疵一節為真,則單以泡棉罩杯直接進行手洗或機洗,其變形之比例應較整付胸罩進行手洗或機洗之比例為高,方為合理,然上開SGS 公司檢測結果顯示,編號3399光棉罩杯(原告主張為貨號NB3359、VB3292、IB3306胸罩所使用)經手洗或5 次機器洗後,光棉罩杯無異狀之比例,均較貨號NB3359、VB3292、IB3306胸罩為高,則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胸罩發生變形、坍陷之情形,即非無疑。再者,就原告主張遭客訴退貨之胸罩50付,經SGS 公司檢查外觀後,認定變形38付、坍陷12付,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然上開遭客訴退貨之胸罩,已出售予消費者,消費者購買之時間、購買後關於胸罩之保存、洗滌、使用方式及使用頻率,均非被告所能控管,自難僅以上開胸罩遭消費者客訴退貨,即謂係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有瑕疵所致。
5.再經本院當庭勘驗SGS 公司隨機採樣洗後樣本中發生變形、坍陷之胸罩(即非客訴退貨之胸罩),以及原告指定遭客訴退貨之胸罩,並將胸罩之車縫外層減開,觀察內部泡棉狀況,勘驗結果發現:①IB3306胸罩B75 進行手洗8 次後之泡棉:右邊2 處變形,左邊略有摺痕。左邊有胸罩內部織布車縫線之壓痕;右邊微有胸罩內部織布車縫線之壓痕。②IB3306胸罩B85 進行機器洗5 次後之泡棉:右邊1 處變形,左邊上緣1 處變形,尖端部分亦有坍陷。兩邊均有胸罩內部織布車縫線之壓痕。③IB3306胸罩A80 進行機器洗5 次後之泡棉:兩邊外觀略有摺痕,並無坍陷。兩邊均有胸罩內部織布車縫線之壓痕。④客訴退貨胸罩(本院卷二第49頁第9 付)之泡棉:左側泡棉右下方有輕微凹痕,右側泡棉自上方中間車縫處破裂,自破裂處延伸至泡棉中間均變形有皺摺,變形部分有數條凹陷痕跡。⑤客訴退貨胸罩(本院卷二第50頁第37付)之泡棉:右側泡棉中間有數條凹痕,泡棉有染到紫色,右側泡棉右下方靠近鋼圈車縫處有數條凹痕,中間有一條凹痕延伸至下方車縫處,此條凹痕顏色較淺,該凹痕即為胸罩表面織布車縫線之處。左側泡棉自上方車縫處中間開始破裂,破裂延伸至泡棉中間,破裂處泡棉已粉碎,有部分粉末、小碎片,左側泡棉變形,且多染到紫色。⑥客訴退貨胸罩(本院卷二第50頁第39付)之泡棉:左側泡棉中間有兩道凹痕,顏色較淡,該兩道凹痕即為胸罩表面織布車縫線之處;上方車縫線附近有數條凹痕。右側泡棉自上方車縫處中間破裂,泡棉中間有破洞,破洞旁邊有兩道凹痕延伸至下方車縫處,顏色較淡,該兩道凹痕即為胸罩表面織布車縫線之處。⑦客訴退貨胸罩(本院卷二第50頁第40付)之泡棉:左右兩側泡棉中間均有兩道凹痕,顏色較淡,該兩道凹痕即為胸罩表面織布車縫線之處。⑧客訴退貨胸罩(本院卷二第50頁第46付)之泡棉:左右兩側泡棉中間均有兩道凹痕,顏色較淡,該兩道凹痕即為胸罩表面織布車縫線之處。右側泡棉上方靠近車縫處有數條凹痕,上方車縫線旁邊之泡棉有突起,左側泡棉上方車縫處破裂,破裂之部分泡棉已產生粉末,左側泡棉變形塌陷。⑨客訴退貨胸罩(本院卷二第50頁第47付)之泡棉:左右兩側泡棉中間均有兩道凹痕,顏色較淡,該兩道凹痕即為胸罩表面織布車縫線之處,右側泡棉的兩條凹陷部分極為明顯。左側泡棉兩道凹痕之左右兩側有細微凹痕。右側泡棉上方車縫處破裂,破裂之部分泡棉已產生粉末,右側泡棉變形塌陷。兩側泡棉均呈棕黃色且有部分染到淡紫色之情形。⑩客訴退貨胸罩(本院卷二第50頁第48付)之泡棉:左側泡棉中間有兩道凹痕,顏色較淡,該兩道凹痕即為胸罩表面織布車縫線之處,右側泡棉上方車縫處破裂,自上方車縫處產生一條較明顯之凹痕延伸至下方車縫處,該條明顯凹痕左右兩側尚有其他凹痕,右側泡棉泛黃較左側泡棉嚴重,且右側泡棉局部有些微泛黑。⑪客訴退貨胸罩(本院卷二第50頁第49付)之泡棉:左側泡棉中間有兩道凹痕,顏色較淡,該兩道凹痕即為胸罩表面織布車縫線之處,右側泡棉上方車縫處附近泡棉產生粉末,自上方車縫處延伸至泡棉中間有一區塊泡棉破裂,產生小碎片,右側泡棉中間至下方車縫處有兩道凹痕,該兩道凹痕即為胸罩表面織布車縫線之處。左右兩側泡棉泛黃,右側泛黃較深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89 至192 頁、第193至197 頁、第198 至200 頁、卷四第246 至249 頁、第253至257 頁、第264 至272 頁、第273 至278 頁、第279 至285 頁、第286 至295 頁、第296 至302 頁、第303 至311 頁、第312 至318 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指稱遭客訴退貨之胸罩(即上述④至⑪),泡棉變形、破裂、凹陷處,多與胸罩表面織布之車縫線位置有關,其餘非客訴退貨之胸罩(即上述①至③),經手洗或機洗後,亦發現泡棉變形處有車縫線之壓痕,顯見泡棉發生變形、坍陷之原因,已難排除與原告加工之車縫過程有關。此外,本院當庭勘驗之胸罩中,部分為越南製、部分為中國製、部分為中華民國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6 至251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標示在大陸,就是整件內衣都是在大陸做的,由我們把內衣的材料送去大陸,包含被告提供的泡棉,一件內衣的材料大概有30、40種材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物流中心商品課課長陳鵬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的經驗,罩杯變形與消費者洗滌的方式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頁);證人林惠青亦證稱:內衣變形的原因,跟洗滌方式有一些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頁),綜核上情,系爭胸罩發生變形、破裂、凹陷等瑕疵,與原告加工過程之縫製、海內外運送過程、保存、消費者之洗滌方式均可能有關,況前揭SGS 公司之鑑定報告亦未認定系爭胸罩產生變形、坍陷之原因,係因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不具有通常效用或品質所致,自難謂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6.原告再主張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材質本身有「高分子鍊發生斷鍊」之情形,故經水洗後,輕者發生變軟、塌陷、變形,重者發生破裂、碎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清楚被告提供之泡棉為何會發生品質不良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8 頁),則造成泡棉罩杯有瑕疵之具體原因為何,究係被告交付時即存有瑕疵,抑或歷經原告加工、運送、保存或消費者洗滌後方產生問題,已有未明,自難認定被告交付泡棉罩杯時即存有瑕疵。
7.原告復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試驗報告、委託立德公司檢測之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至29頁),據以主張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有變形、塌陷、破裂、脆化等瑕疵云云,然原告自行製作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頁),其檢驗之罩杯來源為何,未經被告確認,而立德公司製作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亦僅能認定原告提供檢測之罩杯或內衣胸罩,經機器數次洗滌後,部分有罩杯變形、塌陷、破裂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該等罩杯交付時即存有瑕疵,且該檢測係由原告片面提供罩杯供立德公司檢測,原告提供之罩杯及內衣胸罩來源為何,均未可知,則上開檢測報告均無法作為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存有瑕疵之依據。
8.再者,原告生產之貨號NB3399胸罩於102 年之客訴銷退數量為34件,佔原告銷售數量總額2 萬3,397 件之比例為0.0015,貨號NB3359胸罩於102 年之客訴銷退數量為90件,佔原告銷售數量總額1 萬7,005 件之比例為0.0053,貨號VB3292胸罩於102 年之客訴銷退數量為44件,佔原告銷售數量總額2萬1,897 件之比例為0.0020,貨號IB3306胸罩於102 年之客訴銷退數量為1 件,佔原告銷售數量總額2 萬9,506 件之比例為0.00003 ,有原告提出之各貨號102 年罩杯瑕疵統計表、各貨號銷售件數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卷四第191 至192 頁);參以證人楊錦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2013年修改與銷退總數量63件,2014年是43件,為何2013年那麼嚴重的時候沒有反應給公司材料有問題,2014年才反應?)從我到品管課,大概民國92年,罩杯變形都會有,件數比例很小,不管哪間廠商做的都有,不知道做多少件才有34件,因為比例很少,所以沒反應。」、「(問:以NB3399為例,原告稱102 年一整年之銷售額為23,397件,該年度銷退之數量為34件,比例約為0.0015,這樣的比例就品管課來看算多嗎?)還好。我也不知道這樣算多還是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至18頁),顯見原告生產之系爭胸罩於102年間因客訴而銷退之件數比例甚微;而貨號NB3399胸罩於103 年之客訴銷退數量為25件,貨號NB3359胸罩於103 年之客訴銷退數量為73件,貨號VB3292胸罩於103 年之客訴銷退數量為24件,亦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罩杯瑕疵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3頁、第15頁),上開3 款貨號之胸罩,於103 年間遭客訴銷退之數量均較102 年為少,難認原告有於103 年9 月間將系爭胸罩全面下架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遭客訴而銷退之件數均係因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有瑕疵所致,自難以上開比例甚微之客訴銷退件數,作為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有瑕疵之依據。
9.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派員至原告公司挑撿出上百件瑕疵品,嗣原告提出被告應負全責及求償之要求,被告亦曾以電子郵件表明願意賠償1/3 ,足見被告知悉瑕疵原因係其泡棉供應商即能廣公司提供之泡棉有瑕疵等語,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144 至145 頁),然被告公司人員於103 年6 月13日寄予原告公司採購課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會議紀錄如下:一、重新確認不良率狀況(如附件- 銷售與抱怨數據統計區)。二、WA(即原告)說明:因3399在華歌爾屬於主力款,延伸出的貨號非常的重要,為WA主要銷售款式,去年11月開始陸續有品質不良的問題,變形(凹陷)、太軟到2014年三月產生粉碎變形抱怨。母親節檔期的販賣損失,而最傷害的就是消費者對於WA商品的信心度,故除了品質問題並提出商譽的損失,總件數與營業損失影響約二千萬,而WA董事長最後決定最低限度應該要負責五百萬,後續其他問題會由WA自行承擔…。三、YI(即被告)說明:在原料及製程未改變的情況下,經由挖棉、壓合、修剪與包裝出貨應無造成此次異常狀況的變因(發生因素),並且再次強調與澄清YI未更換原料廠商。四、能廣說明:原料與製程確實未改變…。六、因售價比例的原因,賠償金額高達五百萬,執行長希望應該是由買賣三方要各負擔1/3 ,請WA回去再呈報上層確認後續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已明確否認瑕疵之發生與其提供之泡棉有關,且原告就其所稱之2,000 萬元損失,並未提出具體計算方式,被告對於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50 0萬元,亦非全然接受,僅表明應由兩造、能廣公司各負擔1/3 ,而和解契約之成立與否,本不以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必要,被告既已否認瑕疵之發生與其提供之泡棉罩杯有關,該時亦未能確認瑕疵發生原因為何,故縱使被告表明願負擔500 萬元之1/3 金額與原告和解,亦非表示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或承認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有瑕疵;至於該電子郵件之附件「銷售與抱怨數據統計」(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係就銷售件數與客訴抱怨件數為統計,且進行品檢之標的係系爭胸罩成品,非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本身,該附件內容固有記載「品檢結果共有4727件太軟」、「品檢結果共有4494件太軟」、「打掉2167件太軟」等語,然僅係以手感篩檢,且未確認系爭胸罩發生瑕疵之原因;參以證人林惠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手感比較軟會有何結果?)不清楚,只知道手感比較軟;(問:有無確認為何手感比較軟?)當初有請被告公司找出答案,但沒有答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故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亦僅載明:目前泡棉廠商- 能廣的態度就是與他無關,…目前在貴公司所有打掉與消費者抱怨退回的不良品要麻煩貴公司妥善保存,並且盡力不要讓環境(如過高的室溫、陽光照射、潮濕等等)影響目前的品質,後續若需要進行訴訟,這部分皆有可能被提出來做相關驗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該電子郵件內容僅係被告請原告妥善保存有瑕疵之胸罩成品,尚無從證明系爭胸罩發生瑕疵之原因與被告或能廣公司提供之泡棉有關,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泡棉罩杯存有瑕疵,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胸罩回收下架損害3,454萬3,820 元、消費者退貨及賠償金額共51萬9,980 元、停止生產貨號NB3399、NB3359、VB3292之營業損失1,099 萬4,119 元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5 萬7,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已依反訴被告之訂單交付泡棉罩杯,惟反訴被告遲未支付103 年5 月及6 月之貨款共計373 萬4,852 元,經反訴原告發函催告,反訴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373 萬4,852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3 萬4,852 元,及自10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交付之泡棉罩杯存有瑕疵,反訴被告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因反訴原告未為補正,反訴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請求反訴原告賠償4,605 萬7,919 元,縱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反訴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反訴被告尚欠103 年5 月、6 月貨款共計373 萬4,852 元未付。
㈡、反訴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 日內給付上開貨款,經反訴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收受。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欠103 年5 月、6 月貨款共373 萬4,852 元未付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應審究者為:反訴被告有無給付103 年5 月、6 月貨款之義務?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有無理由?
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製作胸罩所需之泡棉罩杯,反訴原告已依約交貨,反訴被告迄未支付103 年5 月、6 月貨款共計373 萬4,85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應付帳款簡表、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堪信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泡棉罩杯,反訴原告既已依約出貨交付完畢,並均已屆貨款給付期限,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373 萬4,852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被告固辯稱反訴原告交付之泡棉罩杯存有瑕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等語,然反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原告交付之泡棉罩杯存有瑕疵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主張抵銷,反訴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㈢、又反訴原告已於103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上開貨款,經反訴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清償,應自103 年10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反訴原告請求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3 萬4,852 元,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