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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告
余永甯
被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雖原告復就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聲請,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048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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