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48號
- 抗告人
- 余永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秦庠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生活困難,積蓄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已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名下財產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1,680,808元,然房屋、土地之抵押債務高達1,860 萬元,實際負債高於資產,名下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均有龐大銀行貸款壓力,已逾月餘未繳納本息,為了生活度日,抗告人並以之向民間二胎金主抵押借款,亦已多月未繳納利息,面臨房屋、土地將遭拍賣之慘況,甚或連國民年金保險費亦無法繳付,抗告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本件請求清償債務訴訟,證據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催繳借款通知函、債權人催繳借款存證信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以為釋明之證據(本院卷第5-14頁)。惟查: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雖能證明抗告人將其名下臺北市北投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花旗銀行、林曼麗,及其欠繳借款本息、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事實,然設定抵押權與實際積欠債務,係屬二事,而欠繳借款本息、國民年金保險費之原因甚多,上開證據無從窺知抗告人實際負債是否高於資產,亦無以判斷抗告人得否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自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抗告人101、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05,114元、134,362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及多筆投資等財產,其總額高達11,680,808元,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35-45 頁),縱扣除上開已設定抵押權之臺北市北投區房地,抗告人尚有田賦1筆、2010年之汽車1部及投資多筆等財產,其中田賦之價額即高達856,450 元,抗告人自非不能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且抗告人上開所得包括101、102年度利息所得24,132元、24,197元(原法院卷第35、41頁),以臺灣銀行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約年息1.345%計算,抗告人於臺灣銀行之存款金額即將近200 萬元,益證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