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 原告
- 黃茂連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致詠律師
- 被告
- 唐世美
- 被告
- 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芷淳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必昇律師
- 被告
-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尚
- 訴訟代理人
- 邱創智
- 被告
- 唐惠里
- 訴訟代理人
-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世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項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世美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如原告對被告唐世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又被告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一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唐世美、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緣被告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開發)於民國102 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受原告委託仲介前開土地之買賣事宜;俟經被告保利開發仲介,被告唐世美於同年月19日同意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975 萬7,000元買受原告前開土地,復當場簽發第1 期簽約款1,492萬7,100 元支票與地政士即被告唐惠里,存入至被告安信建經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唐惠里於當日簽約後,雖一度將上揭支票存入被告安信建經設在玉山銀行帳戶以便進行票據交換,卻聽從被告保利開發指示,於同日折返玉山銀行抽回上揭支票,致原告無法取得第1 期簽約款1,492萬7,100元;俟原告迭經催告被告唐世美依約履行未果,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被告唐世美價金給付違約為由,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適法解除,被告唐世美即負有給付違約金責任,且原告得據以其應給付之第1期簽約款1,492萬7,100 元,作為違約損害賠償數額;復斟酌該違約金數額為原告與被告唐世美間合意,又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預定以總價金15% 作為違約金標準,原告遂縮減違約金數額為750 萬元。固被告唐世美表示其係誤認原告前開土地坐落桃園航空城特定區計畫(下稱航空城計畫)範圍乃應允購買,實則前開土地不在航空城計畫範圍內,故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得予撤銷;惟航空城計畫尚在草案階段,且有政治、經濟、社會等無法預測因素,有高風險性存在,而被告唐世美並透過專業之被告保利開發居間成立,該動機錯誤應由被告唐世美自行承擔,無由據此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唐世美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價金給付遲延之違約,且無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情形,其本應給付違約金1,492萬7,100元,今原告願縮減為750萬元,被告唐世美當負有給付義務。
㈢再被告保利開發與原告間既訂有委託銷售契約,其本應代理原告收受被告唐世美給付之購屋定金1,492萬7,100元;詎被告保利開發竟在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情形下,命地政士即被告唐惠里將應存入支票抽回,致原告無法取得被告唐世美應給付之第1 期簽約款1,492萬7,100元,其悖於對原告應負之有償委任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情形,與被告唐世美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被告安信建經之特約地政士即為被告唐惠里,而被告唐惠里既代理被告安信建經與原告締結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約,依約被告安信建經應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履行;然被告安信建經卻容許被告唐惠里逕自抽回被告唐世美存入之第1 期簽約款,該支票尚且註明受款人為被告安信建經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其以不當行為抽回該支票阻止被告唐世美之價金存入,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對原告負有履約保證義務,縱原告與被告安信建經間契約尚未成立,但此係被告安信建經以悖於誠信原則方式為之,亦應對原告擔負過失締約責任,與被告唐世美間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至被告唐惠里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本負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義務,今被告唐惠里違反與原告間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且未依被告安信建經既訂撤票流程為之,不僅悖於與原告間委任關係,更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應與被告唐世美共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㈣故被告唐世美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情形,經原告適法解除契約,應賠償違約金750 萬元,且被告保利開發、安信建經及唐惠里均有違反與原告間各該委任關係,復分別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以不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情事,應與被告唐世美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就被告唐世美應給付違約金經強制執行不足額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唐世美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唐世美未給付聲明第1 項所示金額之部分並經強制執行未清償時,被告保利開發、安信建經、唐惠里應連帶給付與原告;⒊前項之給付,被告保利開發、安信建經、唐惠里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唐世美、保利開發略以:被告唐世美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締約前經告知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並由專責之被告保利開發居間,被告唐世美遂應允以每坪7萬餘元價格買受,此與一般農地每坪3萬餘元相差甚遠,且原告曾有多次買賣交易,但其卻對被告唐世美就標的之性質誤認乙事隻字不提,影響本件買賣重要之點,被告唐世美自無重大過失存在,得依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據以撤銷,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復該時第1 期簽約款尚未存入被告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原告當不得主張據以沒收充作違約金。況本件乃因原告未對被告保利開發據實以告所惹,被告保利開發為免後續衍生更多紛爭,便指示被告唐惠里抽回被告唐世美交付之支票,並無何過失及越權行為,亦未致原告受有何損害,且被告保利開發至多僅不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而已,當不應擔負委任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安信建經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原告與被告唐世美簽訂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未送交被告安信建經,且該簽約款亦未存入被告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又被告唐惠里並無代理被告安信建經情事,故被告安信建經與原告間不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關係,原告亟不得向被告安信建經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唐惠里另以:被告唐惠里乃自85年間即開始執行地政士業務,並非被告保利開發之特約地政士,其與原告、被告唐世美均不認識,祇應被告保利開發通知受託代渠等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及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自無擔負價金履約保證責任;且有關履約保證責任係在被告安信建經,本件祇不過受被告保利開發指示代辦相關程序,為輔佐人地位,被告唐惠里與原告間並無存在何契約關係,更無悖於善良風俗情事,原告要無由對被告唐惠里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唐惠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復經被告保利開發居間而與被告唐世美於102年6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975萬7,000元,被告唐世美復當場簽發第1 期簽約款1,492萬7,100元支票,嗣經地政士即被告唐惠里於當日將上揭支票存入被告安信建經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後,經被告保利開發指示旋於同日將上揭支票抽回,迄後被告唐世美便無依約給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託銷售契約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唐世美能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未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為由,據為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
㈡原告可否以被告唐世美價金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㈢被告保利開發指示被告唐惠里抽回被告唐世美交付之簽約款支票,應否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㈣被告安信建經與原告間究否存在價金履約保證關係,其需否就被告唐惠里抽回上揭支票行為,視為停止條件成就,擔負違約責任?㈤倘原告得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違約金數額應以多寡為適當?另被告彼此間關係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唐世美能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未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為由,據為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其立法理由謂:凡關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關於當事人標的物及法律行為種類之錯誤)及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等,(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賃貸契約之房屋性質)若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其意思表示者,均當然謂之錯誤。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可分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內容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表示行為錯誤)等態樣;而該項但書所謂之過失,依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係採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採抽象之輕過失,以免對表意人失之過苛,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惟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雖本屬動機錯誤,但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倘表意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得依第2 項規定應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給予表意人撤銷之權。
⒉查原告與被告唐世美於102年6月19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唐世美依系爭買賣契約本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苟其就買賣標的物之性質有錯誤情事,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得予撤銷意思表示,當應由被告唐世美負舉證責任。參酌原告與被告保利開發於102 年6月1日就前開土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原告願出售之土地單價為每坪7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1頁),與被告保利開發於該段期間居間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土地成交價格相當(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至第182頁),顯見原告係以此為居間條件,被告保利開發自應依此尋覓買方以遂行居間義務;然觀諸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置之航空城計畫〔再公展草案〕查詢系統(見本院卷㈠第57頁),原告前開土地未坐落在航空城計畫範圍內,且經詢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函覆如是(見本院卷㈠第69頁),則為何原告要以相當於航空城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價格委託被告保利開發居間,此與被告唐世美以每坪單價7 萬餘元允諾買受有何關連,不無疑問。復對照被告唐世美亦委託被告保利開發居間購買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土地,相較航空城計畫範圍外農地每坪單價僅3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相差近倍,此情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足徵當事人間就買受土地屬航空城計畫範圍否,在交易上認為重要;故不論原告究否確知其前開土地是否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又是否以此為居間條件,惟被告唐世美主觀上既係以相當於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土地價格買受原告前開土地,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其意思表示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有物之性質錯誤情形,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應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如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許其行使撤銷權之機會,始為公允。
⒊然被告唐世美於該段期間除向原告購買前開土地外,另向他人以每坪單價8 萬元價格,購買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2頁),且每一買賣成交總價金約莫5,000 萬元,價值不斐,可見其對航空城計畫涉獵、著墨甚深,理應有相當程度瞭解;何以被告唐世美在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時不知原告前開土地未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不利用唾手可得之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置之航空城計畫〔再公展草案〕查詢系統?著實令人費解。復互核證人即時任被告保利開發業務員彭振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持被告保利開發交付之航空城計畫地主名單,記載地號、姓名、電話及地址,俟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出售土地並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後,始查詢原告土地資料,因被告保利開發剛開幕,故原告較具專業知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9頁),似謂被告保利開發因處於公司草創階段,亦不具專業知識,故不清楚原告前開土地是否確坐落在航空城計畫範圍內;惟被告唐世美既有意大筆購買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土地,對此買賣物之性質重要之點當予以深究,怎會任由不具專業知識之被告保利開發擺布,未稍加查證?此與一般鉅額交易之事前縝密查證情形迥異,無由以其委託被告保利開發居間,卸免其注意義務。是被告唐世美就系爭買賣契約締結過程中,關於原告前開土地是否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乙事,不僅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更顯然欠缺普通人之一般注意,足徵其對此物之性質重要之點,具有重大過失,至為灼然。
⒋故原告與被告唐世美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就原告前開土地是否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乙事,雖屬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點,且原告前開土地不在航空城計畫範圍內,確有物之性質錯誤情形;然被告唐世美對此物之性質錯誤,其本可於事前查閱相關公開資料,以辨明原告前開土地究否確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其卻捨此不為逕行締約,欠缺普通人之一般注意,有重大過失存在,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行使表意人撤銷之權。是被告唐世美抗辯其已盡注意義務,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未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為由,有物之性質重要之點錯誤,得據為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委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以被告唐世美價金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 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唐世美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唐世美雖在簽約時交付第1 期簽約款1,492萬7,100元支票,但迄後抽回而未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唐世美本應在簽約時給付第1 期款,其未依約履行而有遲延給付情形,且無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事由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其履行並據以解除契約。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唐世美應給付之第1 期簽約款時間為簽約時,即102年6月19日,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其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最近一次經被告唐世美於103年8月12日收受催告函(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0頁),限7 日內依約履行,但被告唐世美仍未如期照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即生效力;亦即,被告唐世美在103 年11月24日經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生效後(見本院卷㈠第71頁),原告與其之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已經合法解除,要堪信實。
⒊是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唐世美有第1 期簽約款給付遲延情事,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且無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事由存在,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當適法,洵屬有效。
㈢被告保利開發指示被告唐惠里抽回被告唐世美交付之簽約款支票,應否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65條、第574 條所明定。謹按居間人任務,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至於當事人間如因契約而有所給付,或有所受領時,均須由各當事人自己為之,居間人無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也,民法第574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居間人任務僅單純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如其另有受當事人委託受領給付之權,此已不屬居間範疇,而應定性為兼含有受託允為處理之契約關係,為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基此釐清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
⒉查原告與被告保利開發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除規範原告委託被告保利開發銷售前開土地之居間意旨外,尚在第 8條第3 項約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核渠等意思應係被告保利開發除擔負居間義務外,另包括代為收受被告唐世美支付第1 期簽約款之委任關係,當應定性為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復以此作為渠等間法律關係之依據。則被告保利開發除媒介居間被告唐世美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外,其負有代理原告收受被告唐世美交付第1 期簽約款1,492萬7,100元支票義務,此參被告唐惠里於當事人訊問陳明:伊係受被告保利開發委託,並指示存入復行抽回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顯見被告保利開發確有代理原告收受被告唐世美給付購屋定金事務,並指示被告唐惠里充作使者處理委任事務,就此所生事項自應循委任關係以茲處理。惟被告保利開發卻指示被告唐惠里將應存入被告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之支票抽回,且未徵得原告同意,致原告無法獲得被告安信建經履約保障,顯未具備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自應就原告日後無法取得被告唐世美交付之第1 期簽約款1,492萬7,100元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唐惠里與原告間不存在何契約關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其僅負責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及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0頁),無關乎買賣價金之履行;充其量被告唐惠里祇為被告保利開發之使者,與被告安信建經代理人身分(詳如後所述),皆非因己身地政士職務所生責任,要無何契約義務為反,更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自無庸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
⒊故被告保利開發與原告間兼含有居間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保利開發就原告委任收受被告唐世美交付之第1 期簽約款1,492萬7,100元支票,其本應依原告指示存入被告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然其卻指示使者即被告唐惠里抽回,致原告無法獲得被告安信建經履約保障,自有違反委任事務情形,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㈣被告安信建經與原告間究否存在價金履約保證關係,其需否就被告唐惠里抽回上揭支票行為,視為停止條件成就,擔負違約責任?
⒈按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為民法第530 條所明定。謹按委任契約之關係,因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其事務而成立,設他方不欲允為處理其事務,自應為積極的拒絕之表示,方為適當;若已有承受委託處理之公然表示,而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自應視為允受委託,俾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亦據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綦詳。另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被告唐世美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係以制式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繕打,在第2 條第1項、第2項記載委由被告安信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各期價金並應存入被告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意旨,復印製「一式四聯:白聯-地政士,黃聯-買方,綠聯-賣方,藍聯-安信收執」字樣(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7頁),而渠等共同書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亦敘明乃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被告安信建經並提供本案專屬繳款帳號供被告唐世美存匯價金之用,同為一式四聯形式,並有相同流水編號(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顯見被告安信建經有以提供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復授權特定地政士制式契約書使用,作為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依民法第530 條規定,除有立即為拒絕之通知情事,應視為允受委託。又被告唐惠里於當事人訊問表示:伊係被告安信建經特約之地政士,有特約授權,被告安信建經並會支付報酬,俟填寫完相關契約書後寄回被告安信建經即可,以往不曾發生拒絕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唐惠里關於價金履約保證部分,係表彰為被告安信建經代理人身分,被告安信建經並授與其特約地政士資格,俟經原告與被告唐世美簽署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因被告唐惠里未立即為拒絕之通知,渠等與被告安信建經間即發生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安信建經因此而生履約保證責任。固被告安信建經所負履約保證責任應待買賣價金存匯後始克發生,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惟被告唐惠里不待被告唐世美交付之第1 期簽約款支票經票據交換存入被告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前,旋即應被告保利開發指示抽回,此舉已有害原告因條件成就得受被告安信建經承擔履約保證之應得利益,因被告唐惠里兼負被告安信建經代理人身分,其所為行為效力即於被告安信建經,被告安信建經當應就其代理人即被告唐惠里在該停止條件成否未定前,損害原告可得享有價金履約保證應得利益之行為,對原告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⒊是被告安信建經就價金履約保證部分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且其代理人即被告唐惠里未立即為拒絕之通知,應視為允受委託,其與原告間即存在價金履約保證關係,其需就被告唐惠里抽回上揭支票行為,對原告擔負違約責任。
㈤倘原告得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違約金數額應以多寡為適當?另被告彼此間關係為何?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條、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唐世美在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或已支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三計算滯納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並應於買賣標的點交時一併繳清;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做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也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3頁);經核渠等就解約違約金部分,乃約定以被告唐世美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賠償總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自應衡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4,975萬7,000元,而被告唐世美抽回之第1 期簽約款支票為1,492萬7,100元,占總價金30% ,然原告祇單純無法收取被告唐世美應給付之總價金,前開土地仍屬原告所有,實際上所受損害甚微,渠等基此已被告唐世美已付價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誠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爰斟酌原告就被告唐世美債務不履行一事,其實際上僅受有未能依約取得買賣價金之損害,但被告唐世美既擬以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土地作為買賣標的,雖其係因己身存有重大過失而不得行使表意人之撤銷權,然原告本身亦持有多筆航空城範圍內之土地,詳知範圍內外土地價格差異甚大,其利用被告唐世美重大過失之便,見獵心喜,硬是要取得不相當之鉅額買賣價金,在一般客觀情形上已可歸屬土地炒作情事,對長遠社會經濟狀況發展更有不良示範,在在顯見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甚為輕微,僅有勞力、時間徒費而已,縱原告已自行酌減至750 萬元,亦嫌過鉅。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告唐世美債務不履行,迄後亦未主動與原告商談賠償事宜,致其多耗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節,遂認原告所得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50萬元為適當。
⒊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272 條所明定。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唐世美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惟被告保利開發同時違反與原告間代收價金之委任關係,且被告安信建經亦有損害原告可得享有價金履約保證應得利益之行為,均應對原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在原告無法自被告唐世美處實際獲償違約金50萬元時,應由被告保利開發、安信建經擔負賠償責任,其性質類同於一般保證關係。然被告保利開發、安信建經彼此發生債之原因不同,但皆須對原告負起全部給付之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故渠等應就被告唐世美不履行違約金債務時,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⒋故被告唐世美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價金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經本院酌減後原告得請求違約金50萬元,並由被告保利開發、安信建經各自擔負被告唐世美不履行違約金債務之全部給付責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世美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表意人錯誤之撤銷權,自仍應依約給付價金與原告,然被告唐世美確有價金給付遲延情形,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即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經本院酌減違約金數額後,得請求被告唐世美給付50萬元;另被告保利開發、安信建經分別有委任契約違反情形,應各自依約就被告唐世美不履行違約金債務時,擔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至被告唐惠里與原告間不存在契約關係,亦無構成侵權行為情事,自無庸負起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解除、違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唐世美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寄存送達生效後之103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並分別由被告保利開發、安信建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唐世美、保利開發、安信建經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