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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徐培元

  • 當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SUNNERGY INTERNATIONA LIMITED(COMPANY)) 法定代理人 陳繩准(TAN SENG CHUN)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文正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文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然本件係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涉訟,而該不動產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與被告陳文正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7 日訂立信託契約,被告泰源公司並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陳文正。 ㈡原告向被告泰源公司購買訴外人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股份60萬股,並於98年7 月17日匯款美金365,297 元予被告泰源公司指定之久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9年9 月21日、99年9 月30日、100 年7 月11日各匯款美金7 萬元、69,900元、163,150 元予被告泰源公司指定之史碩偉(史碩偉為被告泰源公司之董事),共支付美金668,347 元。被告泰源公司於102 年8 月28日立承諾書承諾於102 年12月31日前將60萬股旭泓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惟被告泰源公司未依承諾書給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未獲置理,原告遂另以存證信函解除本件旭泓公司股份60萬股之買賣契約,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泰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均已寄達被告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並均已置於被告泰源公司得以了解之狀態(存證信函寄達而退回),故均已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果。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被告泰源公司即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美金668,347 元及自100 年7 月11日受領時起(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給付最後一筆價金)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泰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文正,除造成被告泰源公司之積極財產減少之外,另造成原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即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泰源公司與被告陳文正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7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泰源公司及被告陳文正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泰源公司則以: ㈠訴外人史碩偉自98年起曾陸續向被告購買旭泓公司之股票,然被告皆已依史碩偉指示將股票過戶予史碩偉及其指定之人,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陳稱兩造間有買賣股票之行為,被告因未履行契約而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顯有誤會。況原告所提匯款資料之形式上觀之,亦非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該匯款為支付股份買賣之價金,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股票,並聲明解除契約云云,惟被告營業所並非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收受相關信件,是以原告主張催告、解除契約等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形式上既然於法未合,理當亦無解除權之存在,遑論本件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尚非無疑。 ㈢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文正,乃因被告泰源公司向被告陳文正借款,約定土地處分後結算還款,故委託被告陳文正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且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信託契約。又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本件為自益信託,被告泰源公司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是原告聲請撤銷本件信託契約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文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故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上開請求,被告則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件就此部分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泰源公司是否享有債權?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之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泰源公司是否享有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泰源公司之債權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泰源公司購買旭泓公司股份60萬股,業於98年7 月17日匯款美金365,297 元予被告泰源公司指定之久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9年9 月21日、同年月30日、100 年7 月11日各匯款美金7 萬元、69,900元、163,150 元予被告泰源公司指定之史碩偉,共計支付美金668,347 元,被告泰源公司承諾於102 年12月31日前將60萬股旭泓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嗣被告泰源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未獲置理,乃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該買賣契約等情,業已提出匯款單4 紙、承諾書、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2 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卷〈下稱台北地院卷〉第22至25頁、第28至35頁),且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史碩仁當庭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僅辯稱該承諾書草稿,並不是正式承諾書,也未交付原告云云,惟該承諾書明確記載:「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中,有600,000 股股票屬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於102 年12月31日前無償轉讓予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已承諾被告泰源公司所持有旭泓公司60萬股股票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而其辯稱僅係草稿,則何需於立承諾書人具名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書寫公司統編:00000000,甚且於負責人欄簽名?況若未交付原告,何以原告會持有該承諾書?又上開被告泰源公司持有旭泓公司60萬股股票係屬於原告所買受等情,復經證人即被告泰源公司前董事及泰源公司負責人史碩仁胞弟史碩偉到庭結證稱:「(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七〉是否有看過這份承諾書?)有。」、「(問:是否知道泰源公司為何寫這份承諾書?)之前原告跟泰源光電買旭泓全球光電的股票錢付了之後很久沒有過戶,原告就一直催泰源要我們交付股票,一直都沒有交付,原告請泰源至少要留下一份文件給他們,所以我哥哥就寫了這份承諾書給他們。」、「(問:寫這份承諾書時你是否在場?)有,…」、「(問:你剛說原告買股票的錢付了,是怎麼付的?)有一筆匯到久久建設,有好幾筆匯到我名下戶頭。」、「(問:為什麼會匯到久久建設?)這是史碩仁要求且提供的帳號,要求原告把錢匯到這個帳號。」、「(問:為何有些錢匯款到你戶頭?)當時史碩仁說有些錢放在我這邊他比較好運用。」、「(問:是否還記得匯款到久久建設的錢?)我記得是1000萬元台幣。」、「(問:〈提示原證二到原證五〉原證二有匯款到久久建設的錢是否你所說的1000萬元左右?)是。」、「(問:原證三到原證五右手邊有 SHIH SHUO WEI 這英文名字是否你的?)對,是我的英文名字。」、「(問:匯款到你帳戶買股票的錢是否就是原證三到原證五?)是。另外久久建設〈JIUJIU〉的錢也是買股票的錢,就是原證二號左邊的名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從而,被告泰源公司已收取原告之購買股票款項,被告泰源公司本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將其持有之旭泓公司60萬股股票轉讓予原告之義務,乃被告泰源公司遲未履行該義務。 ⒊至被告泰源公司雖辯以原告所寄發之催告及解除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云云,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亦即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民法第95條前段、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 5號、54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已分別揭櫫其意。查,原告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所寄發解除其與被告泰源公司間購買60萬股旭泓股份之買賣關係之信函既送達被告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斯時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見台北地院卷第35頁),郵政機關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史碩仁住處不遇,又該函退回信封上蓋有催領章戳,日期為103 年7 月8 日,則原告之意思表示顯已達到被告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可以支配之範圍,而可使其隨明了解其內容,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發生意思表示達到之效力。本件原告解除其與被告泰源公司間就旭泓公司60萬股股份之買賣契約之信函既送達被告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戶籍地,經招領逾期而退回,自已生解除買賣契約關係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泰源公司返還已交付之買賣股份之價金,原告為被告泰源公司之債權人,堪以認定。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之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並有前其揭立法理由可參。 ⒉查,被告泰源公司於103 年度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持有宜蘭縣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71,100,000元之面額股,惟被告泰源公司自承:該股票業經查封,此外該公司已無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故被告泰源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顯已無其他足供擔保其因前揭債權之財產等節,可以認定。又被告泰源公司固主張渠等間之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就自益信託亦認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云云,惟細繹該判決全文,此部分僅係最高法院就自益信託法理所為之闡述,於該判決中亦明示就是否有害及債權人行使債權部分,仍應予查明等語。被告間就本件信託契約雖約定由被告陳文正為被告泰源公司之利益,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管理、處分、出售及信託財產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即被告泰源公司等內容,而可認其性質係屬自益信託,然遍觀該信託主要條款(見台北地卷第14頁),就被告陳文正將如何為具體之管理行為、創造如何之信託收益及該等信託收益如何實現、何時分配等足以替代被告泰源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等節,均付之闕如,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文正有何具體管理系爭不動產即信託財產、與實現信託利益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泰源公司於本件信託契約及行為中,享有何受益權之價額,而可為渠等同所有系爭不動產清償能力之擔保,確因本件信託行為導致被告泰源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即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確有損害被告泰源公司債權人之權利,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主張撤銷,當屬有據。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屬有害於被告泰源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命被告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請求被告泰源公司、被告陳文正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7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7 日以登記原因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 權利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 1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133地 │ 建 │ 114.03 │ 全部 │ │ │號 │ │ │ │ ├──┼────────────┼──┼──────┼───┤ │ 2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133-1 │ 建 │ 51.46 │ 全部 │ │ │地號 │ │ │ │ ├──┼────────────┼──┼──────┼───┤ │ 3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133-2 │ 建 │ 9.39 │ 全部 │ │ │地號 │ │ │ │ ├──┼────────────┼──┼──────┼───┤ │ 4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133-3 │ 建 │ 86.84 │ 全部 │ │ │地號 │ │ │ │ ├──┼────────────┼──┼──────┼───┤ │ 5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133-4 │ 建 │ 11.37 │ 全部 │ │ │地號 │ │ │ │ ├──┼────────────┼──┼──────┼───┤ │ 6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133-5 │ 建 │ 12.09 │ 全部 │ │ │地號 │ │ │ │ ├──┼────────────┼──┼──────┼───┤ │ 7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164地 │ 田 │ 147.38 │ 全部 │ │ │號 │ │ │ │ ├──┼────────────┼──┼──────┼───┤ │ 8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165地 │ 田 │ 480.97 │ 全部 │ │ │號 │ │ │ │ ├──┼────────────┼──┼──────┼───┤ │ 9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10地 │ 田 │ 603.56 │ 全部 │ │ │號 │ │ │ │ ├──┼────────────┼──┼──────┼───┤ │ 10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11地 │ 建 │ 217.13 │ 全部 │ │ │號 │ │ │ │ ├──┼────────────┼──┼──────┼───┤ │ 11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13地 │ 田 │ 6.31 │ 全部 │ │ │號 │ │ │ │ ├──┼────────────┼──┼──────┼───┤ │ 12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14地 │ 建 │ 9.73 │ 全部 │ │ │號 │ │ │ │ ├──┼────────────┼──┼──────┼───┤ │ 13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15地 │ 建 │ 6.03 │ 全部 │ │ │號 │ │ │ │ ├──┼────────────┼──┼──────┼───┤ │ 14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16地 │ 建 │ 155.15 │ 全部 │ │ │號 │ │ │ │ ├──┼────────────┼──┼──────┼───┤ │ 15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16-1 │ 建 │ 4.44 │ 全部 │ │ │地號 │ │ │ │ ├──┼────────────┼──┼──────┼───┤ │ 16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16-2 │ 建 │ 2.47 │ 全部 │ │ │地號 │ │ │ │ ├──┼────────────┼──┼──────┼───┤ │ 17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17地 │ 建 │ 6201.87 │ 全部 │ │ │號 │ │ │ │ ├──┼────────────┼──┼──────┼───┤ │ 18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18地 │ 建 │ 28.19 │ 全部 │ │ │號 │ │ │ │ ├──┼────────────┼──┼──────┼───┤ │ 19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19地 │ 建 │ 2.05 │ 全部 │ │ │號 │ │ │ │ ├──┼────────────┼──┼──────┼───┤ │ 20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20地 │ 建 │ 1.08 │ 全部 │ │ │號 │ │ │ │ ├──┼────────────┼──┼──────┼───┤ │ 21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22地 │ 建 │ 2867.76 │ 全部 │ │ │號 │ │ │ │ ├──┼────────────┼──┼──────┼───┤ │ 22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23地 │ 建 │ 771.33 │ 全部 │ │ │號 │ │ │ │ ├──┼────────────┼──┼──────┼───┤ │ 23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24地 │ 建 │ 950.86 │ 全部 │ │ │號 │ │ │ │ ├──┼────────────┼──┼──────┼───┤ │ 24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25地 │ 建 │ 636.50 │ 全部 │ │ │號 │ │ │ │ ├──┼────────────┼──┼──────┼───┤ │ 25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35地 │ 建 │ 5.62 │ 全部 │ │ │號 │ │ │ │ ├──┼────────────┼──┼──────┼───┤ │ 26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36地 │ 建 │ 89.11 │ 全部 │ │ │號 │ │ │ │ ├──┼────────────┼──┼──────┼───┤ │ 27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337地 │ 建 │ 42.23 │ 全部 │ │ │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 1 │15 │桃園市八德區高│ 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 全部 │ │ │ │明段133、316、│ 路606號 │ │ │ │ │317、322地號 │ │ │ ├──┼──┼───────┼─────────┼─────┤ │ 2 │157 │桃園市八德區高│ 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 全部 │ │ │ │明段316、317、│ 路606號 │ │ │ │ │322、323地號 │ │ │ ├──┼──┼───────┼─────────┼─────┤ │ 3 │158 │桃園市八德區高│ 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 全部 │ │ │ │明段316、322地│ 路606號 │ │ │ │ │號 │ │ │ ├──┼──┼───────┼─────────┼─────┤ │ 4 │159 │桃園市八德區高│ 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 全部 │ │ │ │明段317地號 │ 路606號 │ │ ├──┼──┼───────┼─────────┼─────┤ │ 5 │160 │桃園市八德區高│ 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 全部 │ │ │ │明段317地號 │ 路606號 │ │ ├──┼──┼───────┼─────────┼─────┤ │ 6 │161 │桃園市八德區高│ 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 全部 │ │ │ │明段317地號 │ 路606號 │ │ ├──┼──┼───────┼─────────┼─────┤ │ 7 │162 │桃園市八德區高│ 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 全部 │ │ │ │明段323、324、│ 路606號 │ │ │ │ │325、32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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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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