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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豫雯
即被告
巫瑞婷
即被告
吳麗華
被上訴人
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被上訴人
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3 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105 年3 月30日送達上訴人高豫雯、巫瑞婷,於同年月31日送達吳麗華,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二第282-284 頁) 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