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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告
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告
瑋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七二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大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上田心子小段218、218-1、218-2、218-3 、218-4 、219 、219-1 、219-2 、219-3、220、221、222、222-1 、222-2 、222-3 、224-1 、224-11 、224-12、22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盛大公司作為興建醫療、安養機構之相關設施建物基地使用,約定租期自93年10月14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租金第一年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7萬7,778 元、第二年為每月33萬3,334 元、第三、四年為每月35萬5,556 元、第五年為每月38萬8,889 元、第六年至第十五年為每月40萬8,000元(以上租金均含稅),並由原告楊敏盛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投入逾億鉅資開辦「大溪健康園區」,然醫療業務不如預期致虧損連連,原告於95年間本欲提前終止租約,經與被告及訴外人徐邦發、黃秀蓮夫婦商議,被告同意每年按原約定租金數額減少100 萬元,兩造並於95年10月14日於林登偉公證人處修訂增補條款。嗣因園區業務未能起色,原告盛大公司總經理游秀葉於98年7 月間向代表被告公司之徐邦發表明無力支付將調漲之租金,徐邦發遂同意自98年7 月5 日起將每月租金調降為26萬2,500 元(含稅,以下未載明其他均同),其後亦由徐邦發代被告公司簽收租金支票。

二、詎被告竟持「93年10月14日經民間公證人林登偉公證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原告誤繕為93年4 月2 日經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該約之出租人為徐邦發、黃秀蓮)及「95年10月4 日經民間公證人林登偉公證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修訂增補條款(一)」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據以主張原告自98年7 月以來,每月均積欠租金14萬5,500 元(408,000 -265,000 ),合計積欠931 萬2,000 元,聲請本院執行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實現租金債權931 萬2,000 元,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6472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並無積欠租金之事實,就相關租約爭議,兩造曾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塗銷地上權事件(下稱前案)中,被告一再主張原告乃違反「建物抵押借款」非「積欠租金」,對原告主張「均按月支付租金」等情從無意見,是被告該據以聲請執行之公證書所示之請求租金權利既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持之聲請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及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準,而該經公證之系爭租約暨修訂增補條款既已明文約定兩造自98年7 月5 日起,租金數額回復為每月40萬8,000 元(下稱系爭約定),原告片面否認業經公證之租約所載內容,逕指被告已同意減免租金,即屬無由。且以兩造前經公證之書面契約觀之,租約條文內容鉅細靡遺,兩造間就租約條文內容錙銖必較,每年度每月應付租金數額均詳實記載清楚,毫無疏漏,無不清楚之處,兩造間就租約若有協議減少租金時,亦會以書面詳載減少租金之期間及數額,另行簽訂增補條款並經公證,由此可徵,兩造間就租金之數額必定經公證,絕無可能僅以口頭約定。原告楊敏盛雖於98年7 月5 日以醫院經營困難開銷甚大等理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秀蓮之夫即訴外人徐邦發表示難以支付每月租金40萬8,000 元,要求能否每月先支付租金26萬2,500 元,至於每月短付之租金,待將來醫院經營較為穩定時會陸續支付補足云云,徐邦發就此並未同意,被告更不可能同意,然原告盛大公司仍開立每月26萬5,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雖無法接受,然考量原告盛大公司之財務狀況,且原告表示將來會將短付之租金補足,被告始收下支票,絕非表示被告同意調整或減少租金為每月26萬2,500 元,原告應就被告業已同意減免租金為每月26萬2,500 元一節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盛大公司於93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土地建屋契約即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盛大公司作為興建醫療、安養機構之相關設施建物基地使用,約定租期自93年10月14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租金則為第一年為每月為27萬7,778 元、第二年為每月33萬3,334 元、第三、四年為每月35萬5,556 元、第五年為每月38萬8,889 元、第六年至第十五年為每月40萬8,000 元(均含稅),並由原告楊敏盛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嗣於95年10月4 日就系爭租約修訂增補條款,將系爭租約第三、四、五年租金數額,每年按原約定金額總數減少100 萬元,減少數額平均於每月應付租金內扣減之。第三年度減少數額額平均於95年10月至12月之9 個月中,7 月至9 月按原約定金額給付,而自98年7 月5 日起,回復契約本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給付即40萬8,000 元給付。原告自98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4 日止,均以支付票據之方式按月給付被告租金26萬2,500 元。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主張沒收原告之保證金與興建之地上物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在案等情,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93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421 號公證書、95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63號公證書、本院前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蘿莎現金券及支票簽收單、應付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24至30頁、第77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前案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自98年7 月5 日起調降為每月26萬2,500 元,而原告均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並經被告收受,是被告該據以執行名義之公證書所示之請求租金權利既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持之聲請執行等語;被告就此已經否認,並辯以其從未同意自98年7 月5 日起調整或減少租金為每月26萬2,500 元。兩造主張及所辯情詞詳如上述。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98年7 月5 日後關於租金約定內容為何?系爭約定有無適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A、系爭租約關於98年7 月5 日後租金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調降為每月26萬2,500 元,應無系爭約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修訂增補條款(一)第一條第㈡點:自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回復契約本約定之租金數額給付【誤繕為「幾付」】)之適用。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間協議將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調降為26萬2,5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盛大公司之總經理游秀葉於本院證稱:盛大公司於98年7 月5 日要付租金之前1 、2 個月,派伊與被告協談調降租金事宜,被告係由徐邦發代表,就是希望在公司虧損之情形下,將租金調降到25萬元,加稅即為26萬2,500 元…26萬2,500 元之租金係2 年一次,每次開24張支票…徐邦發答應後原告公司對徐邦發非常感激…就直接開票…徐邦發係地主,關於系爭租約及園區內的大小事伊都是找徐邦發談…原證7 之3 張租金收據均係由伊所經手…被告每2 年來領的時候,並無提及每月尚有欠14萬元的租金,亦未發函…而於102 年間因開始收取補充健保費,黃秀蓮在收取支票前提出他還要跟伊要求他們被收取的補充健保費,而因若再給付現金予被告,仍要再收取補充健保費,故伊就改為給現金禮券,如此一來出租人就不用再被收取補充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表、蘿莎現金券及支票簽收單影本3 件(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佐;另證人徐邦發亦證述確有與證人游秀葉談論調整租金情事無訛(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被告對游秀葉確曾於98年間找徐邦發談調降租金乙事,且被告嗣後每2 年收受原告給付之票面金額均為26萬2,500 元租金支票24紙,合計已收受上開明細表、簽收單所示之72紙支票(到期日分別按月自98年7 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票據號碼則詳如本院卷第77至79頁)、就已屆發期日之支票並予以兌現一節亦不予爭執。綜此,證人游秀葉雖係原告盛大公司之員工,與原告有所情誼關係,然其所證情詞與原告提出事證、被告所不爭執者,並無不能採信;是以從原告要求調降租金後,如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一次2 年期之租金、被告未明示表示反對或為異議,收取並兌現之實際履約情狀,多年來亦未曾就租金之數額有所爭執、或曾經請求補足短給之租金;即令兩造就系爭租約因地上物設定地上權請求塗銷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兩造就系爭租約關於土地如何使用、設定負擔已有糾紛存在,對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是否有短付積欠,被告亦未曾提及或主張,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本院前案卷宗影本附卷可佐。類此總總情狀,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自98年7 月5 日起將每月租金調降為26萬2,500 元,尚非無據。

3.又本院前案塗銷地上權事件判決後,兩造復於103年7 月8日協議由訴外人趙昌平居中協調租賃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8 日協調前,曾於同年月3 日由員工蔡玉芳先擬妥和解書及租賃契約書傳真予趙昌平,該和解書第2 條第2 條載有:「雙方同意於立本約日起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按依『現行月租金25萬元』繼續履行至104 年7月4 日止;但自104 年7 月5 日起至113 年7 月4 日止,期間租金則調整為每月27萬元整」(參原證11,見本院卷第88頁)、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租金金額則記載「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4 日止,乙方(即原告盛大公司)每月應給付甲方(即被告公司)租金25萬元整,乙方前已開立支票12紙由甲方收執無訛。自104 年7 月5 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乙方每月應給付甲方租金27萬元。自108 年7月5 日起至113 年7 月4 日止,乙方每月應給付甲方租金32萬元整(包含土地及其上建物)」(見本院卷第91頁)。而協調日除趙昌平外,原告方係由原告楊敏盛、副總游秀葉、法務蔡玉芳出席、被告方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秀蓮、配偶徐邦發、女兒徐玉戎及前案之訴訟代理人顏碧志律師出席,趙昌平則係以蔡玉芳傳真予其之租賃契約書版本逐條與兩造確認,並於該契約書上以紅色螢光筆、紅藍筆作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傳真函、和解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01 頁),觀之由趙昌平審閱過後之租賃契約書(詳原證12)上,除更正錯字、填補漏字外(如瑋「盛」有限公司更正為瑋「勝」有限公司;終止租約及收保證金補填為「沒」收保證金),就第3 條第1 項租金金額部分,除原文印刷體以外,再以紅筆加註:「【103 年8 月5日-113年7月4日每月租金25萬元】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4日止,乙方(即原告盛大公司)每月應給付甲方(即被告公司)租金25萬元整,【二代健保及所得稅賦由甲方】,乙方前已開立支票12紙由甲方收執無訛。自104 年7 月5日起至108年7 月4 日止,乙方每月應給付甲方租金27萬元。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113 年7 月4 日止,乙方每月應給付甲方租金32萬元整(包含土地及其上建物)」,此核與證人蔡玉芳具結證稱:原證12之租賃契約書係由其先前傳給趙監委,由趙監委於當天帶來,並且逐條朗誦,並在上面做了筆記,並經過雙方確認…趙監委逐條朗誦至租金第3條時記載103 年8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4 日止,乙方每月應給付甲方租金25萬元,乙方前已開立支票12紙由甲方收執無訛,被告當時對此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證人黃秀蓮亦稱:原證12之租賃契約書應該是趙昌平帶在身上的…趙昌平有在現場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證人顏碧志律師復證稱:趙昌平委員在協商過程中,有就原證12之租賃契約書逐條朗讀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蓮及徐邦發、徐玉戎等人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甚證人徐玉戎亦證稱:趙昌平委員有就其帶去之原證12租賃契約與兩造逐條唸給伊等聽,但是伊等亦有不(筆錄漏記此「不」字)同意的地方,所以趙委員就用跳著唸…有看到趙先生在原證12號上寫東西…伊父母(即徐邦發、黃秀蓮)對於原證12租賃契約書草稿中第3 條第1 項租金金額好像沒有意見,但他們對於稅的歸屬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面、背面);已可認定兩造於103 年7 月8 日由趙昌平協調時之『現行』租金已經「按照兩造之前所收取之數額」確為每月26萬2,500 元無訛,否則由趙昌平逐條向兩造朗誦時,被告豈有不即為明確反對之理?且於審議第3 條租金金額時,亦僅加註【二代健保及所得稅賦由甲方】之文字,而未變更租金金額。徐玉戎雖又證稱伊父母對於租金金額並不同意,伊看到的態度是如此云云,惟此應係政府於102 年間因施行補充保險費制度,致領有租金收入單次給付金額達5,000 元以上,而未超過1,000 萬元部分,均應扣繳補充保費之故,此核與原告總經理游秀葉前稱:黃秀蓮在收取支票前提出要原告給付其等被收取的補充健保費,而因若再給付現金予被告,仍要再收取補充健保費,故原告就改為給現金禮券等語相符,亦即係趙昌平以紅筆註記【二代健保及所得稅賦由甲方】文字之由,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未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

4.再參酌兩造於斯日協調後,由被告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顏碧志律師擬訂協議書內容載明:「瑋勝有限公司(含徐邦發、黃秀蓮)與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含楊敏盛)同意達成下列協議:…二、雙方同意延長租約至113 年7 月4 日,租金自104 年7 月5 日起至租約屆滿為止,調整為每月26萬元(稅外加),二代健保費用由瑋勝方負擔。…」(參原證6 、見本院卷第31頁),徐邦發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07 頁),與上開原證12經趙昌平註記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大致相符。顏碧志律師復證稱:擬協議書前,兩造間有租賃糾紛,按照原本的租賃契約,原告公司不能將承租的土地及其上的建物設定抵押借貸,但原告公司違反約定,導致後面有個訴訟(此係指本院前案),經趙昌平委員居中協調,在103 年7 月8 日在咖啡廳為協調會議,除了主持人是趙昌平委員外,原告公司的一方還有楊敏盛及蔡玉芳及副總游秀葉,被告公司的部分主要徐邦發及黃秀蓮及徐玉戎,及我在場。…後來會有此份協議書,係因為原告公司楊敏盛答應將租賃土地上的建物移轉給被告公司,但是原告公司說租金的部分是否能夠調降租金,讓他們營業上有利潤做為補貼。…協議書第二點的租金係被告公司希望能得到建物產權,原告公司希望能夠得到租金調降,25萬元這個金額係由原告公司原本提議,但是徐邦發希望能夠再高一點…租金的數額係原告公司楊總裁所提出,原本是提出25萬元,…我原本寫的文字是25萬元,但是協談的結果為26萬元,所以25萬元又改為26萬元(見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依此,顯見103年7月8 日兩造相關人等協調系爭租約如何續行及約定內容如何補充增刪,關於租金部分,亦從未有回復自98年7 月5 日起按原來租約以40萬8,000 元或有請求在此之前未給付至40萬8,000 元應予補足,而所有協議包含口頭及書面者,始終殆以未含稅租金為25萬元為基準,充其量於協議書上因徐邦發要求更為26萬元,是以,此之租金數額之協議豈非係因兩造自98年7 月5 日起已經實際履踐契約之約定為基礎而來。

5.顏碧志律師復稱兩造當日協調後並作成協議書後,於103 年7 月19日傳送原證10之簡訊予原告公司蔡玉芳稱:「蔡小姐您好:趙監委有打電話給徐家催簽約,要禮拜一前約見面,請您回我電話,謝謝(顏律師)」,此有簡訊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第176 頁),更可徵兩造於協調時應係同意該經趙昌平逐條審閱過之原證12租賃契約書,徐邦發始會於協議書上簽名。被告雖辯以:協議書並未蓋用兩造公司之大章,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蓮本人之印章或親自簽名,足見被告當時即表示無法接受,拒絕在協議書上簽名,徐邦發之簽名僅係代表有在場云云。惟徐邦發即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上田心子小段218 、218-1 、218-2 、218-3 、218-4 、219 、219-1 、219 -2、219-3 、221 、222 、222- 1、222-2 、222-3 、224 -11 、224-12地號共16筆土地,僅同段220 、224-1 、224 -13 地號3 筆土地為黃秀蓮所有,見前案判決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9頁),是無論98年間與原告協議調降租金或103 年7 月8 日由趙昌平居中協調,嗣並於協議書上簽名,均係由徐邦發出面代表被告公司,縱徐邦發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協議書既為被告前案之訴訟代理人顏碧志所擬定,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秀蓮於兩造協調當時亦有在場,又自陳未向其律師表明反對之意(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應認該協議書之內容為兩造所認同無誤。且由原告提出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曾於103 年4 月22日傳真和解書予原告,其上第4 條記載:「甲、乙、丙方(分別為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原告楊敏盛)同意就『現行租約租金』調整如下:(一)103 年1 月至104 年7 月,租金每月25萬元(稅外加)。…」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前案卷第266 、267 頁)。是總合上開所述,可認定兩造業於98年間就98年7月5日起就每月租金重新約定為26萬2,500 元,即被告已同意變更系爭租金之租金數額無訛。

6.被告雖再以依兩造前經公證之書面契約觀之,租約條文內容鉅細靡遺、錙銖必較,兩造間就租約若有協議減少租金時,亦會以書面詳載減少租金之期間及數額,另行簽訂增補條款並經公證,故兩造間就租金之數額必定經書面、公證,絕無可能僅以口頭約定云云。惟租賃契約,係有名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至就契約為公證則係對於法律行為存在之事實,賦予公證力之證明方式,非法律行為成立或生效之方式,兩造前雖有就系爭租約已為公證,並於系爭租約關於租金數額變更時再為公證,使兩造租約約定明確,不容當事人事後隨意推翻並於一定事由發生時即得逕受強制執行,避免須再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勞費,固屬無訛,惟系爭契約經公證後,原來約定之內容非不能因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情事發生而為變更或重新約定,而變更或重新約定復未於前公證系爭租約中約定須再為公證始生效力,且如上述公證本非租賃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之必備方式,縱兩造殊未自98年7 月5 日起調降租金為每月26萬2,500 元重新訂立書面並作成公證書,亦無就系爭租約關於租金數額約定無效或不成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7.基此,兩造業於98年間就98年7 月5 日起之每月租金重新約定,可見被告已合意變更系爭租金之租金數額,堪予確定。況原告自98年7 月5 日起即按月給付租金26萬2,500 元予被告迄今,原告提出之原證7 明細表、簽收單上亦分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蓮、徐邦發簽收無訛,復為兩造所無異詞。據此,原告自98年7 月5 日即按月給付系爭租約租金26萬2,500 元,被告收受上開各月租金支票迄至103 年9 月1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8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差額前(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曾訴請原告給付租金873 萬元,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惟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上開給付租金事件),長達6 年餘均無異議。從而,原告之總經理游秀葉於向徐邦發請求自98年7 月5 日起調降租金為每月26萬2,500 元時,堪認原告係對系爭租金為調降租金之要約(原為40萬8,000 元),嗣被告即依此金額收受租金(即如本院卷第77至79頁所示之支票),客觀上屬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按契約,以對於要約為有效之承諾而成立。而承諾得以明示或默示表示之,則屬當然之事),並產生承諾之效果意思,亦符合民法第161 條第1 項意思實現之規定,至為明顯。

8.職是,系爭租約關於租金約定內容業經兩造合意為自98年7月5 日起每月為26萬2,500 元(含稅),自無系爭約定之適用,洵堪認定。

B、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兩造於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修訂增補條款(一)固約明:自98年7 月5 日起,回復契約本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40萬8,000 元)給付;承租人給付租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惟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及修訂增補條款後,業於98年7 月間將租金合意調降為每月26萬2,500 元,已如前述,且被告業已收受原告自98年7 月5 日起給付6 年份共72張之租金支票(每張票據之票面金額均為26萬2,500 元,到期日分別按月自98年7 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詳如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基於系爭租約暨系爭租約修訂增補條款及公證書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故被告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實現租金債權,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98年7 月5 日合意調降租金為26萬2,500 元後,原告既均按月繳納租金並經被告收受並逐月兌現無訛,則被告尚持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修訂增補條款(一)及公證書據以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實現租金債權,洵非正當。職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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