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原 告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 訴訟代理人 呂文章 被 告 蔡鎮陽(原名蔡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84年2 月間以訴外人正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正鴻公司)、正安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及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公司)等公司之名義,用融資性分期買賣之方式,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約定自84年3 月起至86年2 月止,以每月為 1期,計分24期償還,而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履行,被告除將渠所有靠行於正鴻公司、正安公司、南泰公司之11輛大貨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外,並自任連帶保證人於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詎料,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而交付予原告之3 組各24紙由渠背書轉讓之支票,於兌現3 期後,自84年6 月起即遭付款人拒絕給付,原告乃取回除遭被告藏匿外之6 輛大貨車,以為清償部分上開借款債務,至其餘尚未清償之15,695,322元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予以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案號:89年度調偵字第300 號),然被告於該案89年8 月29日訊問期日中,當庭坦承上情,並承諾願盡力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 ㈡前開借款債務中之被告以靠行於正鴻公司之3 輛車牌號碼00-000、GV-621、GV-622號大貨車向原告辦理融資性分期買賣貸款9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84年3 月30日起至86年2 月10日止,以每月為1 期償還,每期445,500 元,原告並已於84年2 月11日將系爭借款金額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惟被告交付予原告由訴外人李雪梅簽發,暨由渠背書轉讓之24紙支票,自84年6 月10日起即遭付款人拒絕給付,共計21紙支票遭退票,其金額合計9,355,500 元,嗣經部分清償後,尚餘8,591,899 元未為清償。而被告於辦理上開融資性分期買賣貸款時,與正鴻公司、訴外人褚宗德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0,692,000元本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經原告聲請准予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就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聲請執行時,被告竟以上開票款請求權已逾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 308號判決原告不得憑上開本票裁定對被告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記載被告、褚宗德、正鴻公司因對原告負有車輛價金之債務等字,堪認被告確尚積欠原告8,591,899 元,未予清償。 ㈢綜上,被告既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調偵字第300 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自承確有積欠原告車輛抵押貸款等語,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自應自89年8 月29日重新起算,又兩造約定之系爭借款債務利率以年息10% 計算,原告乃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 年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1,899 元,及自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調偵字第300 號詐欺案件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調偵字第3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308號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卷第7 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