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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劉佩宜袁雪華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23號

聲請人
鉅祥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勁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若未為公示催告,自不得逕予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54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登載報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票面金額為「壹萬零伍佰元」,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462 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亦如此記載。惟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將票面金額誤刊為「壹萬伍仟元」。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自難認聲請人業已依規定登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與公示催告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既未經合法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3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鴻佳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林口分行 │102年8月10日 │10,500元 │ED五九三四0九│ ││1 │楊進登 │ │ │ │九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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