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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陳添喜

  • 當事人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戴郁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367號聲 請 人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 代 理 人 戴郁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一(按此附表亦屬錯誤,應如附表二方屬正確)所載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5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人及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法院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人等事項之記載有一錯誤時,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非同一,故無論申報權利期間已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自再登報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三、查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意旨為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759 號公示催告裁定,嗣聲請人發現錯誤,乃聲請將原裁定附表中之付款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聲請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嗣又聲請原裁定附表中之發票人「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本院查明後皆依聲請意旨更正裁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並有各該更正裁定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應將上開裁定及二次更正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乃聲請人僅登載原裁定及更正發票人之裁定,至付款人之更正裁定則未登載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2 月14日民眾日報坓卷可參,故聲請人就此部份既未依法再行登報再行登報,申報權利期間即無法起算,其公示催告程序自非適法,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 │支票附表一: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92年1月8日 │210,000元 │FF八五七五六六│ │ │1 │份有限公司 │ │ │ │七 │ │ └─┴─────────┴─────────┴───────────┴────────┴────────┴──┘ ┌──────────────────────────────────────────────────────┐ │支票附表二: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92年1月8日 │210,000元 │FF八五七五六六│ │ │1 │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壢分行 │ │ │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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