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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許婉芳
  • 法定代理人
    王楊美玉

  • 原告
    鈞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90號聲 請 人 鈞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楊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興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1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16號裁定准對於持有該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在案,雖依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人應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刊登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而本件聲請人於103年4月26日即將上開裁定登載新聞紙1 日,似未於上開裁定所示日期登載新聞紙,惟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第3 項於92年2月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 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由立法理由觀之,本件聲請人既係提前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而非遲延登載,尚無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應認本件公示催告仍生效力,尚不發生前開法條第3 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是上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8 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 │支票附表:103 年度除字第390 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 ├─┼─────────┼─────────┼───────┼─────┼────────┼──┤ │00│鈞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103年4月30日 │48,080元 │HS0三六七五一│ │ │1 │司 王楊美玉 │梅分行 │ │ │五 │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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