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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1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漢權陳添喜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14號

聲請人
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漢民
訴訟代理人
蔡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51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51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
│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4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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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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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林磊明      │板信商業銀行龍岡│103年3月31日  │127,328元       │LG○二○七六五三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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