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14號聲 請 人 龍祥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謝美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不慎遺失,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6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登載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6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3 年5 月27日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日新聞紙在卷可憑,足認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9 月27日屆滿,茲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 ┌──────────────────────────────────────────────────────┐ │支票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261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福成工業原料行有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103年4月30日 │14,700元 │BB0三一三七二│ │ │1 │公司 │園分行 │ │ │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