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6號聲 請 人 連昌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政 代 理 人 許智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開立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7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70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書棼 ┌─────────────────────────────────────────────────┐ │支票附表: │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連昌興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102年3月31日 │114,451元 │AF九八一三五七│ │法定代理人 高文政│行 │ │ │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