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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漢權毛松廷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柳順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子春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再簡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判例參照)。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已就原判決(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於103 年6 月6 日已經確定在案,且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附該案卷宗第153 頁),且細繹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予以指摘,則其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3 年6 月7 日起算,至103 年7 月6 日已屆滿30日,乃抗告人遲至103 年7 月15日、103 年9 月9 日、103 年10月28日始具狀不服原確定判決,暨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本件抗告人既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乙節舉證證明之,另稽之抗告人再審書狀所陳,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條各款之情形,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21 條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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